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42號
TPHM,109,上易,194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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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號;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春黃子菱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場經營零售 生意(所屬門牌號碼各係同巷00號、0號),黃麗春因佔用 機車停車格遭警方開單舉發,懷疑係黃子菱向警方通報檢舉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黃麗春所 經營「○○○○行」)前之公共場所,以「雞巴欠人用、瘋女人 、變態」等語大聲辱罵黃子菱,足以貶損黃子菱之人格。二、案經黃子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麗春(下稱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 訴人黃子菱,當天6點多,伊在櫃檯結帳很忙,且被警察開 單的還有市場其他人,伊等各自分攤罰單新臺幣(下同)60 0元,伊不會用這個理由去罵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母親是 好朋友,也認識告訴人20幾年,伊當天只是去問告訴人母親 為什麼不放過伊,伊根本沒有理由要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因為我表舅是警察, 我跟警察很熟,當時派出所在開路霸罰單,被告誤以為是我 去檢舉,就在中秋節前夕那3天(9月11日至13日)連續罵我 ,不定時想到就用臺語罵我「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 ,罵到附近鄰居都有聽到,被告於9月13日早上6點多就開始 在她00號攤位,面向我0號攤位對我罵到10點多,我10點多 休息後,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跑來找我母親,就打電話請里長 甲○○到場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4-151頁) ,核與證人即斯時在隔壁攤位擔任送貨員之鄭佳豪於偵訊及 原審時證稱:我當時跟雙方都在○○市場工作但不同攤位(現 已離職),我賣火鍋料、工作時間是凌晨1點30分至早上10 點多,我只知道被告連著2~3天斷斷續續罵告訴人,她們各 在自己攤位上,中間隔了1個攤位,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一直 罵,每個攤位的人都有看到,…我聽到被告罵很多,但只記 得「雞巴、欠人幹(臺語)」這句,附近其他攤的人說被告 的客人遭警察開單,她以為是告訴人去舉發就罵告訴人,被 告之後幾天還跟警察吵架,…我當日忙著補貨、送貨,嗣送 貨回來看到里長已到場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頁、原審卷第 151-157頁)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訊及原審時之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且證人鄭佳豪與被告 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 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述內容並與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署名為臺北市○○區○○里里長甲○○、林嘉彬劉星辰 等人所出具之書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7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1841號函、告訴人及證人各自繪 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等件(見他卷第9、11頁、原審卷第91 、95、101-107、121、185、187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前之公共場所, 以「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無訛 。
㈡又上開「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之言論,衡諸社會通



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寓有女性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 ,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 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人 並無任何激怒被告之舉,詎被告僅因攤位遭警方取締開單, 竟懷疑係由告訴人檢舉而對之心生不滿,率爾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出入之市場攤位前,當面以前揭言論大聲辱罵告訴人 ,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 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沒有公 然辱罵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證人乙○○雖於原審時雖證稱:我們當天工作很忙,所以我 們老闆娘即被告並沒有跟別人起爭執,被告都在算帳,怎麼 有時間過去告訴人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3頁),惟 參酌證人乙○○係在被告所開設○○○○行任職十幾年之員工,其 此部分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乙○○亦稱其自身 當日忙著招呼客人,偶爾需至商店後方、地下室取貨而暫離 ,並無一直盯著被告或注意被告之言論等節,當難期證人乙 ○○有何全程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過程之可能,是證人乙○○所 為證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里長甲○○到庭作證,欲證明 告訴人與證人鄭佳豪間證詞有所不一致(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3日上午6時起至10時許期間,在 上開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等 節,業經認定如上,而里長甲○○係於事發後,方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到場排解糾紛乙情,亦據告訴人、證人鄭佳豪證述在 卷,俱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9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 「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 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 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 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雖於原審時一度與告訴人達成道歉之共識,然嗣 後無意履行(見原審卷第39、40之1、54頁),迄今否認犯 行,實屬不該;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拘役中度以上刑度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自述在○○市場經營○○○○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 地點為公開商場,周邊商家亦均認識告訴人,被告所為對告 訴人名譽之減損,顯較為嚴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㈢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 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 治觀念,雖於原審時一度與告訴人達成道歉之共識,然嗣後 無意履行,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求處拘役中度以上刑度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自述在○○市場經營○○○○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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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