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01號
TPHM,109,上易,190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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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隆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7號、106年度偵字第2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伊朗籍人,民國94年間與我國人民結婚後,於101年 間取得我國國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間向丙○訛稱:其為挪威籍人「DANIEL」,未婚 ,為學習中文暫居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 丙○遂與之交往;並接續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丙○借款 ,致丙○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款項予甲○○(時間及方式詳如 附表二),得手後即佯稱需返回挪威治病,斷絕聯繫,丙○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2月間向乙○○訛稱:其為加拿大籍人「DANIEL」,未 婚,為學習中文暫居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 ,乙○○遂與之交往;並接續虛構如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向乙○○ 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款項予甲○○(時間及方式 詳如附表三),得手後即佯稱祖父病危將返國,斷絕聯繫, 嗣乙○○見甲○○涉及詐欺之新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6年2月間向朱惠鈴佯稱:其為加拿大籍人「DANIEL」, 未婚,為學習中文暫居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云 云,朱惠鈴遂與之交往;並於106年3月間向朱惠鈴訛稱:因 不慎遺失60萬元,無法如期於同年4月20日前繳納加拿大之 房貸云云,而向朱惠鈴借款,致朱惠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下午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之欣和大旅社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甲○○,得手後即佯稱身體不適將返國,斷絕聯 繫;嗣朱惠鈴見甲○○涉及詐欺之新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6年6月間向丁○○佯稱:其為加拿大籍人「DANIEL」,未



婚,為學習中文暫居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 ,丁○○遂與之交往;並於同年月11日、12日間向丁○○訛稱: 其宿舍遭竊,雖已報警處理,然經濟上產生困難,伊拒絕愛 慕伊之女同事出借款項,現需美金3萬元以支付加拿大之房 貸云云,欲使丁○○陷於錯誤,然因丁○○查覺有異未出借款項 而未遂,旋佯稱已返國,嗣丁○○見甲○○涉及詐欺之新聞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甲○○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 捷運站附近之○○公園,與不詳女子聊天為丙○發現,甲○○見 狀即欲轉身離開,丙○便拉住甲○○並報警,甲○○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扳折丙○之手指,致其受有左側中指及 無名指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朱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指認程序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 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 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 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 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 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 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 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至於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 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 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 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 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10 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方雖以單一指認方式使告訴人丙○、乙○○、丁○○指認被告甲 ○○(下稱被告),另以諸多照片中僅被告1名外國人使朱惠 鈴指認(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45、171、191頁、偵字216 81卷第16頁、第25頁),然查:
 ⒈告訴人丙○係在發現被告行蹤且遭其傷害當日即指認被告一情 ,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 頁),並有員警曾鏞霖106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字第17987號卷卷二第37頁),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傷害 丙○(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則告訴人丙○在指認前已遭被 告傷害,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自無可能因警察之誘 導而有誤認之情形;況告訴人丙○前已與被告交往密切,並 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與其交往之人(見原審卷二 第11頁、第20頁、第26頁),可見告訴人丙○曾與被告長期 間、近距離接觸,縱以單一指認方式,亦無誤認之虞,遑論 本案非單以告訴人丙○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告訴人丙○ 之指認應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乙○○、丁○○、朱惠鈴因見聞被告詐欺新聞始查覺受騙 而主動向警方報案,且其等前均與被告交往密切,並分別於 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一事,業據渠等於審理中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一第398頁、第403頁、第406頁、原審卷二第65 至66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則其等既在發現被告 涉案新聞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且均曾與被告貼身接觸、與之 熟識,應認其等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 情況,皆已排除,況本案非單以其等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 據,故告訴人乙○○、丁○○、朱惠鈴之指認亦具證據能力。 ㈢綜上,辯護人主張:警方僅提供單一照片,或諸多照片中僅 被告1名外國人讓告訴人等指認,指認過程有瑕疵云云,即 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丙○ 、乙○○、朱惠鈴、丁○○、陳怡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在警詢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 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 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6年9月26日、證人即乙○ ○、丁○○於106年10月16日、證人即告訴人朱惠鈴於106年11 月2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 經歷,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該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乙○○、朱惠鈴、丁○○



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丙○、乙○○、朱惠鈴、丁○○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 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丙○、乙○○、朱惠鈴、丁○○均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 充分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及其之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
辯護人主張:被告雖以暱號「DN」與丙○以LINE對話,惟其 等對話內容遭竄改;又因被告行動電話為警扣押,無法確認 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僅能察覺其中諸多不合理處,如:被告 未與丙○在下午5時後交談、未以「Baby」稱呼丙○、不會使 用拼音字、不認識乙○○、朱惠鈴、丁○○,不會有對話紀錄等 ,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
⒈員警於106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同日22時5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對被告進行搜索,均未扣 押任何物品一節,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55至71頁 );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曾鏞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被告隨身僅有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 其內之LINE帳號並非「DN」,故未查扣;被告表示其與丙○ 以暱稱「DN」對話之行動電話已丟棄,為查證所述是否屬實 ,始前往其住處搜索,然未扣得任何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391至392頁、第394至395頁),並有106年8月1日中 正二分局偵查報告、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5日警員曾 鏞霖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1日公務電話 紀錄、中正二分局108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員警曾鏞霖職務報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 憑(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63、73、166至167頁、偵字第1 7987號卷二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第261頁、原審卷一 第189至195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因伊與丙○對話之帳 號「DN」遭人盜用,即在2、3個月前刪除,綁定該帳號之門 號伊已忘記等語(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22頁),亦未表 示行動電話遭警方查扣,是被告辯稱: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云 云,顯無足採。
⒉觀諸告訴人丙○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各段對話之內 容,與本案事實有關訊息之時間及對話內容均相連貫,尚無 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 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對話紀錄擷取後即交付,未作任何變動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頁),是難認該對話紀錄有何遭增刪、竄改之處 ;再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曾就丙○簡訊卷第18頁中右 邊圖示部分訊息之意思為何予以說明(見偵字第17987號卷 一第149至150頁),然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中卻否認此



部分訊息為其傳送(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前後供述顯有 歧異且反覆,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該對話紀錄遭竄改,即 非有據;該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乙○○、朱惠鈴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其等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後保存所得,而告訴人丁○○ 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以電腦將對話紀錄下載而得, 該等內容分別係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業經其等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第88頁) ,目的乃在保全被告詐欺之證據,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觀之該等對 話與本案事實有關訊息之時間、對話內容均相連貫,無證據 足認有經偽造、變造情事,又與待證事實具證據關聯性,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 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 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 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 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告訴 人丙○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第17987號丙○簡訊卷第12之1頁),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院醫師與告訴



人丙○間,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仇隙,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認識丙○,其餘告 訴人均不認識;伊從未向丙○借貸,只拿過丙○給的200元紅 包云云;就傷害部分,被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丙○,惟辯稱 :因丙○無故限制伊行動自由,為保護自己始傷害丙○,所為 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於94年7月28日與我國人結婚,於101年6月 16日取得我國國籍;105年12月間,被告向丙○謊稱其為挪威 籍人,名為「DANIEL」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 審審易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 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交往,被告表示其在挪威有置產, 為學中文暫居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被告於10 6年1月3日至中旬間,佯稱因心煩伊與異性友人間之糾紛, 致搭乘公車時遺落要繳納挪威房貸之美金2萬元,倘房貸未 繳,將返回挪威等語,向伊借貸,伊便將先前投資解約,於 同年月20日由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5萬 元,同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交予被告;後於同年 2月6日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同日在伊新北市○○區住 處內交予被告;被告於106年2月間復謊稱:房貸需美金2萬 元,伊所借金額不足,其先向對其有好感之設計工作室老闆 女兒借30萬元,很麻煩,要求伊借款使其清償該筆借貸,伊 便於同年月21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個人 信用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3月13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同日在上開住所交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年3月中旬稱:因老闆女兒否認出借30萬元, 堅稱出借40萬元,其無力爭辯,更不願受該女感情騷擾,要 求伊將花旗銀行核撥所餘出借10萬元,伊便於同年月28日自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予被告;嗣被 告於同年5月間向伊佯稱罹患腦瘤,伊考量被告係外國人, 無健保資格,恐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建議其返國醫治,被告 即表示無返國旅費,又向伊借款10萬元,伊考量財務狀況, 僅能借5萬元,於同年月16日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同 日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公園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就不



太聯絡,與伊以LINE語音通話及收取現金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391至397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 、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2頁),所證前後一致 ,並有丙○之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花旗銀行貸款 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105至111頁、見 偵字第17987號丙○簡訊卷第7至11頁)。 ⒉又丙○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提供名下0000000 000門號(下稱A門號)予被告使用,業據丙○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2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並有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 見偵字第17987號卷二第158頁);且證人即案發時丙○之室 友陳怡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係丙○之男友,自稱挪威 人,約1週會到丙○住處1次,當時丙○住在隔壁房間,伊因養 貓房門不會關,被告來時伊均知悉,通常時間較晚,被告大 部分時間都待在丙○房間內,有時凌晨12點才離開,伊曾看 過被告幫丙○曬內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4至3 5頁、第37頁、第40頁),是被告使用丙○名下之行動電話門 號、頻繁於深夜至丙○住處,甚且為丙○晾曬貼身衣物,交往 自屬密切,益徵告訴人丙○前開指證非虛。
⒊細繹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以償還老闆女兒債務為由向丙○借款共40萬元部分:  梁:Dose she still bother you after you pay her 400,000?(償還40萬元後,她(指老闆女兒)是否仍 持續騷擾你?)
被:Yes(是的)
被:She said loves me(她說她愛我)  (見偵字第17987號丙○簡訊卷第105頁中間圖示)  ⑵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向丙○借款部分:
  ①被:I will sell houae(應為house之誤) and give    you money before to operations(在動手術前我會 將房子賣掉,給你錢)
   被:Will give you mobey(應為money之誤) plus 10000 usd to your account(再匯美金1萬餘元到你帳戶)   被:10000 more
   梁:Operation?(手術?)
   被:I have tumor in my head and stomach has big problem also maybe little Alzheimer(我有腦瘤, 胃也有問題,也許還有一點阿茲海默症)
  (見偵字第17987號丙○簡訊卷248頁左邊及中間圖示) ②被:Can help me fpr(應為for之誤) 10 this time and



give you back when i return to my country?(這   次可以幫我10嗎?我回國後會還你)
  梁:10 what?(10什麼?)
  被:100000(10萬)
  (見偵字第17987號丙○簡訊卷第252頁中間圖示)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第1句、第2句是伊傳送給丙○(見原 審卷一第386頁),然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偵查先稱:第1句 話係指要丙○給伊10個商業機會,因丙○一直向伊表示其很厲 害,認識許多人,第2句伊本來只要寫10,不知後面那些0如 何出現云云(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146至147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第1句話中之help me for 10是表示伊要 與丙○擊掌,希望她給伊鼓勵,第2句中10後面的0是不小心 按到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86頁、原審卷二第30頁),供述 歧異,而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要向伊借10萬 元,因一開始只有寫10,伊才會反問10為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頁),則與對話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否認對話中涉及 其借款之辯解,並非實情,而以告訴人丙○指證被告佯稱身 體不適將進行手術,向其借款10萬元等節,較為可採。 ⒋另核告訴人丙○所指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 ,比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見偵字第17987 號卷一第83至103頁)可知:
 ⑴丙○於106年1月20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後,同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以現金存入14萬元。
⑵丙○於106年2月6日交付25萬元予被告後,翌(7)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以現金存入17萬7,000元,且同年月17日此帳戶亦 以現金存入14萬元。
⑶丙○於106年3月13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翌(14)日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27萬元。
  足見在丙○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翌日或相近日 期,均有數額相近之款項以現金存入帳戶,足證丙○所稱於 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指述為可採。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去報案係 因在新聞看到被告,發現遭詐欺,當時被告表示其為加拿大 人、未婚、白天在師大念書,兼職作室內設計,伊等交往後 ,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伊表示:因同事遲未歸還60萬元借款 ,致其無力支付加拿大之房貸,若房貸未繳,將返回加拿大 ,並承諾同事還款後即償還借款,伊便以國泰世華保單借得 20萬元,於同年4月6日自華泰銀行提領20萬元,同日在古亭



附近○○○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同年5月間又表示:辦公 室愛慕其之女同事代償其向另名同事之借款,且其又要繳房 貸,若未繳便需返國,為了不讓其他女生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伊便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9萬1,000元,於1 06年6月1日在古亭附近○○○交付19萬1,000元予被告;後來被 告表示其祖父病危,將返回加拿大,不久便失去聯絡,直至 伊看到被告詐欺新聞,始發現受騙,伊可以確定在庭之被告 便是與伊交往及取得現金之人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7987號 卷一第405至409頁、原審卷二第65頁、第67頁、第70頁、第 73至76頁),所證前後一致,並有乙○○之國泰人壽保險壽險 借款表單、華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185至189頁)。 ⒉又被告曾於106年5月14日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以A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有A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佐(見偵字第17987號卷二第 163頁),足認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而乙○○前於106年 4月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有該門號之基 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偵字第17987號卷二第193頁),被告所 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則自106年5月15日起,以B門號撥打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字 第17987號卷二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確曾使用乙○○提 供之B門號,核與乙○○於偵查中所證:B門號申辦後便交付被 告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987號卷一第408頁),是被告 辯稱:伊不認識乙○○云云,委無足採。
⒊細繹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吳:Did you give her?(是否有還款給她)?   被:She not in office yet(她不在辦公室)   吳:Did she come?(她來了嗎?)   被:Seems she day off(她似乎休假)   被:No problem, give her tomorrow(沒問題,我明天給 她)
  (見偵字第17987號乙○○簡訊卷二第317頁)  可見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以償還女同事借款為由,向乙○○借 款並取得現金乙節,應非子虛。
⒋再核告訴人乙○○所指於附表三編號1至2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 間,比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7987 號卷一第89至103頁)可知:
⑴乙○○於106年4月6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後,翌(7)日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以現金存入20萬元。
⑵乙○○於106年6月1日交付19萬1,000元予被告後,同日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以現金存入10萬元,且同年月6日此帳戶再以現 金存入12萬元。
足見在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翌日或 相近日期,均有數額相同或相當之大筆款項以現金存入帳戶 ,益徵告訴人乙○○為真。
㈣被告詐欺告訴人朱惠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 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為加拿大籍人,名為「DA NIEL」,在加拿大有購置房產,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 課餘於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伊等交往後,被告於同年3月 間,向伊表示不慎遺失60萬元,該款項原為繳納加拿大房貸 ,若同年4月20日前未繳納將衍生困難,向伊借款,伊便持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借得美金3,50 0元,並於同年4月19日提領10萬元,同日下午在古亭捷運站 附近之欣和大旅社交付10萬元予被告;106年5月間,被告突 然表示將返回加拿大,伊即以前開款項係朋友借款為由向被 告催款,之後便無法聯繫被告,直至伊看到被告新聞始發現 遭詐騙而報案,伊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即是向伊借款及取得現 金之人等語(見偵字21681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77 至79頁、第82頁、第84頁、第86至87頁),所證前後一致, 並有朱惠鈴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17987號卷二第115頁)。
 ⒉第查,告訴人朱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6年2月伊 認識被告後,有發生性關係,次數已不記得,都是在飯店, 同年4月19日在欣和大旅社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亦有發生性 關係,同年5月間被告突然表示將回國,之後就失去聯繫等 語(見偵字21681號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78頁、第82 頁),是告訴人朱惠鈴與被告交往數月,且能具體描述被告 之性器官特徵(見偵字第17987號卷二第246頁),自無誤認 之可能,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朱惠鈴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觀告訴人朱惠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被:Maybe should leave taiwan after few days(或許幾 天後我將離臺)
 朱:You have told your brother?(跟你兄弟說了嗎?)  朱:My friend would not help me(我朋友不能幫我)  被:No(不)
 被:Then i leave soon(那我很快會離開)  朱:(哭泣圖案)
 朱:I do not know how to help you(我不知道怎麼幫你  )




 被:Its ok(沒關係)
 朱:My friend is asking me when to give him money(  我朋友問我何時要還他錢)
 被:(嘆氣圖案)
 被:Sorry(抱歉)
  (見偵字第17987號朱惠鈴簡訊卷三第281至283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朱惠鈴表示朋友無法幫忙後,即表示很快會 離臺,在告訴人朱惠鈴稱朋友催討款項後,被告則回以嘆氣 圖案並道歉,益見告訴人朱惠鈴所指被告向其借款後,謊稱 將返國,其以款項係向朋友借得為由向被告催款等節為真。 ㈤被告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間被 告向伊表示其為加拿大籍人,名為「DANIEL」,在加拿大有 購置房產,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 室內兼差;伊等交往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間表示: 其宿舍遭竊,雖已報警,惟其經濟遇到困難,並多次表達辦 公室女同事欲借款以接近他,惟其不喜歡該女而拒絕,仍需 美金3萬元支付加拿大之房貸,要求伊借款,因伊查覺有異 而未答應,被告便對伊冷淡,並於同年月13日提出分手,並 多次埋怨伊未借款,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伊表示其已返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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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