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91號
TPHM,109,上易,189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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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萬又霆(原名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67號、第11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偉萬又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偉為址設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MR.GOOD BAR酒 吧負責人;萬又霆(原名王志偉)許志偉的友人且同時協 助上述酒吧的經營;林廷威則任職上述酒吧的店長;湯一鶴 為林廷威的配偶;李立晨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 三組警員,其為上述酒吧的常客而結識許志偉;廖國宏則為 上述酒吧的常客因而熟識店長林廷威,並向林廷威自稱為韓 國人。
二、許志偉原不認識廖國宏,廖國宏因不滿林廷威未實現向負責 人許志偉爭取給付廖國宏至上述酒吧幫忙,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的報酬,另計2萬元車馬費的承諾,遂自行至許志 偉所經營的其他餐廳,向許志偉林廷威侵占上述酒吧店內 營收,許志偉原即查覺店內營收有異,遂於民國108年3月10 日詢問林廷威店內帳務一事,林廷威許志偉坦承確有更改 店內帳目侵占店內2萬1千元營收情事,並向許志偉稱,該款 項已轉交予廖國宏。許志偉得知後,即於108年3月12日凌晨 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國宏,藉找林廷威簽立本 票及切結書以作為賠償,並安排店內人事規劃等為由,邀約 林廷威及廖國宏於同日下午至上址酒吧。廖國宏於同日晚間 8點許依約前往,李立晨恰因許志偉來電稱欲請教問題而前



往上址酒吧,因上址酒吧尚未營業而鐵門關閉,林廷威、湯 一鶴、廖國宏、李立晨等人陸續為許志偉開門到場後,許志 偉即向廖國宏質問林廷威轉交店內款項一事,於向在場的曾 文怡質問後,主觀認廖國宏有林廷威所指之情形,惟為廖國 宏所否認。許志偉萬又霆因不滿廖國宏否認,且欲廖國宏 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作為賠償使用,許志偉萬又霆竟共同基 於強制、傷害的犯意,先由許志偉徒手毆打廖國宏,並由萬 又霆持酒瓶朝廖國宏頭部砸的強暴方式,反覆質問廖國宏是 否挪用店內款項、及其真實身分,並由萬又霆許志偉拿取 廖國宏手機,查閱廖國宏是否為其自稱的「韓城聶」,以便 使其簽立賠償本票(實際上並未簽立),妨害其自由使用手 機及自由離去的權利,並致廖國宏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經廖國宏央求離去就醫,許志 偉及萬又霆因仍未能確定廖國宏真實身分,乃承前強制之犯 意,要求廖國宏以其手機聯絡友人到場擔保,使廖國宏行無 義務之事,廖國宏則趁此向其友人范棋崴傳送LINE訊息要求 報警。廖國宏的友人范棋崴收到求救訊息而報警,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文華派出所)派警前往處理 ,並將廖國宏送醫。廖國宏嗣於同年月13日,於文華派出所 內,就上述傷害案,與許志偉萬又霆達成共同賠償廖國宏 10萬元的和解,並由李立晨在場繕打和解書,經廖國宏要求 下,李立晨加入與許志偉萬又霆3人共同為賠償義務人。三、案經廖國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 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 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 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許志偉萬又霆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其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 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2人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



事,是被告2人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 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 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 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三)查本件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足認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 證據方法的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宏、證人湯一鶴、 林廷威李立晨范棋崴曾文怡賴詠潔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被告許志偉手機所擷取之 案發現場告訴人廖國宏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 片、及其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2日函覆之職務報 告、工作紀錄簿及密錄器光碟1片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 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 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 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 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 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 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 ,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 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 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 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 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 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 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二、訊據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 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證 人湯一鶴、林廷威李立晨范棋崴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字卷38頁、第135至146頁;第137頁 ;第7767號偵字卷第6至12頁反面、第頁第27至31頁、第103 至106頁反面、第126至131、196至202頁);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國宏、證人曾文怡賴詠潔各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參見第1677號他字卷第105至109、132至140、 第140至142、144至146頁)。此外,告訴人在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身體傷害後,於108年3月12日 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縫合患部,嗣於同年3月18、28



日及4月2日再行就診治療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8年4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見第11152號偵查卷第91頁), 兼衡告訴人廖國宏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被告許志偉手機 所擷取的案發現場告訴人廖國宏傷勢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4136號函 及所附警員鄧翔鴻於108年6月10日出具的職務報告、文華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被告許志偉手機所翻拍其與「s ir」(即告訴人廖國宏)間的LINE對話內容照片1份(見108 偵7767號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廖國宏所提供其所屬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件、告訴人廖國宏所提供其與被告許 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件(參見第1677號他字卷 第5至8頁第9頁、第23至25、73至76頁;第7767號偵查卷第1 44頁下方、第157至159頁)。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 被告任意性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許志偉 另辯稱:依據告訴人與其等於案發後翌日所簽立的和解書, 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等提起民、刑事追訴,告訴人事後反 悔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刑 事訴訟法僅有明定事後撤回告訴的規定,並無事前得捨棄告 訴的明文,實務向認為縱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例如於民 事和解契約註明,捨棄告訴或允諾不提出告訴),仍不生捨 棄之效力,如在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對告訴合法性仍不生 影響(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是告訴人廖國宏既於告訴期間內提出本件 告訴,自仍屬合法告訴,被告許志偉此處抗辯尚無理由。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 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



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 變,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銀元3百元修正為新 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許志偉萬又霆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於案發時 、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數個強制及傷害舉動,均係於密接 接近時間內,並於同地點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強制與傷害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 前述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上述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的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許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 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萬又霆則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原均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 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 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 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 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 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 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 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 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 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 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 ,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 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 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 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 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 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 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 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 )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 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 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 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 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 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



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 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被告許志偉犯本案前的前案紀錄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案件,與本件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與離去之自由法益的傷害及強制等犯行,罪質明顯不同, 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言,就此尚認 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許志偉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 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的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萬又霆執行完畢的前案紀錄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本 質上與本案的傷害罪,均包含有妨害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在 內,足認被告萬又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相同罪質的犯罪,顯係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其對犯本罪尚 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認被告萬又霆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被告2人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告訴人廖國宏業與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及證人李立晨於 案發後翌日即108年3月13日,在文華派出所簽立共同賠償廖 國宏10萬元的和解書(參見第11152號偵查卷第90頁、原審 卷第147頁所附和解書1件)。就該和解書的真偽,雖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其是因為受到心理壓力,才同意簽和解書,並 委由李立晨亦在和解書上簽名(足認李立晨係基於當事人身 分簽署和解書,而非基於司法警察地位見證和解書),始由 其本人按壓手印以示證明,惟關於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並 非其本欲達到的和解條件等語(參見第11152號偵查卷第131 至132頁),然既為告訴人所親簽,該和解書自屬真實,告 訴人是否迫於壓力而簽署,已為被告等及證人李立晨所否認 在卷,且依告訴人上述否認之詞,僅屬真意保留,難為被告 等所得知,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且被告許志偉業已依該和解 契約,於108年3月13日即先給付現金2萬2千元(其中2千元 為醫藥費),同年4月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且有被告許志 偉手機所翻拍其與「sir」(即告訴人廖國宏)間之LINE對 話內容照片1張及其行動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件在卷可 證(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告訴人已有收受和解金額 之舉,是在該和解書效力未經民事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的 和解契約,自不容告訴人以片面之詞否認其效力。就此,原 審認因告訴人要求200萬元賠償,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顯 以被告等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為前提而為量刑,實則被告等於 案發翌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認定既有違誤,既 影響原判決的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等縱認告訴人與 其等經營之酒吧財務、帳務不清,亦應和平理性溝通,並遵



循法律途徑處理,竟捨此不為,率以暴力相加,造成告訴人 范峻林身心傷害及恐懼危害甚鉅,足認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的法治觀念,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後 翌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志偉並依約定期給付告訴 人部分賠償已達4萬元,其後因告訴人毀約提告始未再給付 ,業據被告許志偉陳稱在卷,是被告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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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