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83號
TPHM,109,上易,188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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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霖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霖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霖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下稱佳瑪生活館)店長,負責該店經營。緣佳瑪生活館之不詳人士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前方廣場設置ㄇ型欄杆、鐵鍊及短柱狀欄杆等設施,陳永霖於民國107年3月間擔任該店店長後,即負責管理、維護該店及前方廣場,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上址前方廣場所設置之欄杆、鐵鍊等設施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在上址前方廣場設置上開設施,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適吳政道於107年5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上址前方廣場時,欲跨越鐵鍊,惟疏未注意鐵鍊高度而遭鐵鍊絆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後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霖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 於107年3月起擔任佳瑪生活館的店長,佳瑪生活館前廣場欄 杆鐵鍊是我前一個店長設立的,我們把欄杆漆上黃色、黑色 的油漆,以便民眾看到,在本案前沒有人因為這個欄杆而跌



倒受傷,我們也沒有在欄杆掛上警告標示,吳政道跌倒時我 們還沒有開店,我當時在佳瑪生活館裡面,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佳瑪生活館之不詳人士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前方廣場設置 欄杆、鐵鍊等設施,被告於107年3月間擔任該店店長,負責 管理、維護該店及前方廣場之上開設施,仍持續在上址前方 廣場設置上開設施,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被害人 吳政道於107年5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上址前方廣場時,欲 跨越鐵鍊而遭鐵鍊絆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2、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芹、證 人黃世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一第7至8、11至12、26至29、58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10 頁),復有現場照片、佳瑪生活館陳報狀在卷可考(偵卷一 第2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害人跨越鐵鍊而遭鐵鍊絆倒後,是否導致頭 部撞擊地面,受有後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而達到重傷 害之程度,倘有,則被告就被害人遭鐵鍊絆倒所致之重傷害 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世海於警詢中證稱:吳政道在過去的過程中,現場鐵 鍊是擋住整個人行道最外側,都沒有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所 以他絆到鐵鍊跌倒向前傾,導致頭部撞到地板,當下我看到 後,馬上過去攙扶他,看他的狀況如何,後來救護車就把他 載走等語(偵卷一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吳政 道都是計程車司機,我們是在佳瑪生活館旁邊排班認識的, 事發當天我和吳政道都在排班處附近,吳政道走過去,當時 我在旁邊就看到他碰到鐵鍊跌倒,就是整個人先膝蓋著地跪 下來,我就趕快過去,吳政道當時還有意識,但是很痛苦, 講話很小聲,並拿手機請路人幫他撥電話號碼叫救護車等語 (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吳 政道都是開計程車的,平常是在佳瑪生活館那邊排班,當天 我看吳政道在那邊被鐵鍊勾到,應該是一隻腳被絆到,手沒 有扶東西,也沒有扶到地上,然後兩個膝蓋就跪地,很快正 面倒下去,臉是著地,我看到後就跑過去,吳政道跌倒後, 沒辦法站起來,旁邊好像有人撥打救護車,隔沒多久救護車 就來了,醫護人員把吳政道用擔架台上救護車,那時吳政道 已經沒辦法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芹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後 來接到通知後馬上到醫院問吳政道是怎麼發生的,他經過現



場的人行道時,要跨過鐵鍊,他認為他跨的高度夠,但還是 不慎被鐵鍊辦到而跌倒,現場鐵鍊是擋住整個人行道最外側 ,都沒有設立任何警告標誌等語(偵卷一第7至8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天不在現場,是吳政道送到醫院後,我接到派 出所電話才趕去醫院,吳政道說他要跨鐵鍊,以為有跨過去 ,但沒有跨過去,就被絆倒等語(偵卷一第27頁、2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敏盛醫院時,有問吳政道是發生 何事,他說在佳瑪生活館那裡跌倒,因為佳瑪生活館周圍都 是欄杆圍著,吳政道想跨過去,因為他認為他跨的高度夠, 但後腳可能沒過就跌倒,他是面朝地,額頭也紅紅的,就爬 不起來了,我問他是怎麼到醫院來的,他說是一個路人打的 電話,然後是消防的救護車送他到敏盛醫院的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至102頁)。
 ⒊觀諸證人黃世海陳芹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其等所述亦互 核相符,參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前額 瘀紅,跌倒後雙下肢無力,雙手無力,後頸痛硬等節,有敏 盛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存卷可憑(偵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 黃世海陳芹所述被害人遭絆倒時頭部撞地一情相符,堪認 被害人跨越鐵鍊而遭鐵鍊絆倒後,導致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 。
⒋被害人遭鐵鍊絆倒後,立即送至敏盛醫院急診,旋又轉送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傷勢為後縱 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後再送往新泰醫院醫治,經治 療後仍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等情,業據證人陳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 一第7頁反面、27頁),並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07年10月26日敏總(醫) 字第1070005154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370號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6至17、 32、37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足認被害人遭鐵鍊絆 倒後,受有後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 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⒌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成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4月9日以 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函復:吳政道主訴為外傷後四肢無 力,其成因部分為本身退化因素,部分為外傷所致。而外傷 是否為跌倒則無法判定;於108年12月11日以北總神字第108 0006485號函復:吳政道於107年5月4日前來本院急診,當時 主訴及體檢記錄為符合醫學常理,為外傷後致脊髓損傷及四 肢無力;於109年5月25日以北總神字第1090002065號函復:



吳政道外傷之因素依紀錄為跌倒受傷,身體先向前傾或膝蓋 先著地,皆會對病人造成傷勢,若排除頸椎退化因素也有可 能造成此傷勢,但機會相對較小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 (偵卷一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53、239頁)。可見被害人 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係因跌倒所造成。 ⒍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 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 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 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 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 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 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依臺北榮民總 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固可認該傷勢之部分成因為被害人頸 椎退化,惟該傷勢仍有部分成因為被害人跌倒外傷所致,則 被害人遭鐵鍊絆倒之事實既足以造成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 不論有無被害人頸椎退化之因素介入,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 果並不生影響,足認被害人遭鐵鍊絆倒之事實與被害人之重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佳瑪生活館出具之陳報狀表示:因本公司經營賣場而開放供 消費者集中停放機車,惟起初無明確範圍劃分,造成消費者 恣意停放之亂象,致影響行人出入動線,遂設置上開欄杆與 鐵鍊作區隔之用等情,有前開陳報狀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 第12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鐵鍊的裡面不能停車, 是人行通道,鐵鍊則提供顧客、員工停機車等語(偵卷一第 29頁);又被害人跌倒地點之佳瑪生活館前面廣場,係屬進 出佳瑪生活館之顧客及附近用路人所需經過之處,此觀現場 照片、Google地圖之網頁擷圖即明(偵卷一第20頁正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273至277頁)。足見佳瑪生活館以欄杆、鐵鍊 作為區隔之目的,固係為讓顧客、員工能將機車停放在欄杆 、鐵鍊以內之範圍,惟上開廣場係供佳瑪生活館之顧客及其 他用路人公眾通行之處所,上開鐵鍊、欄杆等設施已足以妨 礙用路人之通行。
 ⒏上開廣場地面有設置ㄇ型欄杆數架、短柱狀欄杆數根,另短柱 狀欄杆間則有懸掛鐵鍊,懸掛在短柱狀欄杆之鐵鍊高度約略 在小腿位置,且鐵鍊呈現中間下垂、兩側向上之曲度,且ㄇ 型欄杆、懸掛鐵鍊之短柱狀欄杆沿廣場之前緣設置等情,有 現場照片存卷足考(偵卷一第20頁正反面)。審酌上開ㄇ型 欄杆、懸掛鐵鍊之短柱狀欄杆,幾乎已將上開廣場之外緣圍 起,衡以上開鐵鍊之高度,須將腳抬起方可跨越,若行人未



詳加注意跨越,自有可能會因此遭鐵鍊絆倒,況鐵鍊係呈曲 線狀,兩側較高,而中間較低,高度並非齊一,更可能增添 行人跨越時被絆倒之風險,故上開欄杆、鐵鍊等設施對於通 行廣場之行人而言,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
 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被告既為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負責 管理、維護上址前方廣場,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上址前方廣場所設置之 欄杆、鐵鍊等設施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 施,竟仍持續在上址前方廣場設置上開設施,且未設置警告 標示或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 人跨越鐵鍊時,疏未注意鐵鍊高度致遭鐵鍊絆倒,而有與有 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對辯護人辯解之反駁
 ⒈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有頸椎退化、未控制之高血壓及其他系 統疾病、眼睛中間有雲霧而使視線不良等疾患,故被害人之 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等重傷害傷勢應係其自身患疾 所致云云。惟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可知,被害人係 因外傷致脊髓損傷,核與被害人自身之高血壓、眼疾等病症 無關;又前開函文提及被害人外傷之因素係跌倒受傷,排除 頸椎退化因素亦可能造成此傷勢,但機會相對較小等情,可 見被害人頸椎退化之因素縱可能提高此傷勢之機率,惟不論 有無被害人頸椎退化之因素介入,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並 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遭鐵鍊絆倒之事實與被害人 受有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前 開辯詞顯有誤會。
⒉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之膝蓋並無傷勢,足認其跌倒力道並 非甚大,且係因急於趕赴計程車處,又因自身誤判或分心才 會跌倒云云。惟參酌證人黃世海陳芹之證述,可認被害人 跨越鐵鍊而遭鐵鍊絆倒後,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已如前述, 且依照敏盛醫院前開急診檢傷紀錄,可見被害人倒地後受有 前額瘀紅之傷勢,足認被害人當時撞擊地面之力道非微;又 被害人跌倒之地點是舖有地磚之地面,依常情觀之,商家為 考量該處需長期供人車通行,通常會選用較為堅硬耐磨之材



質來鋪設地磚,則被害人之頭部經前開力道撞擊堅硬之地面 ,實有可能致其脊髓瞬間受到巨大力量衝擊而生受傷之結果 ;又被害人之膝蓋未見傷勢僅足認定被害人之膝蓋並未因跌 倒而受傷,並不必然得以推論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力道亦 非甚大,況頭部、脊髓及膝蓋之構造本屬不同,承受外力衝 擊之程度自不相當,實難僅以膝蓋並無傷勢一情逕予反推頭 部撞擊之力度並非甚大;另被害人縱因自身誤判或分心,疏 未注意鐵鍊高度而遭鐵鍊絆倒,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範疇 ,核與被告有無過失係屬二事,自不能憑此推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⒊辯護人又辯以:上址前方廣場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且案發時 佳瑪生活館尚未開始營業,吳政道明知該處設有欄杆、鐵鍊 ,仍私自通行私人土地,之後因自身狀況遭鐵鍊絆倒,被告 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上開廣場之地點係在佳瑪生活館所座 落之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之交叉路口處,為行人往來南崁路 與南山路1段兩側會通行經過之路徑,除進出佳瑪生活館之 顧客、員工外,其他路經該處之行人亦會通行上開廣場,衡 以佳瑪生活館在上開廣場前緣設置ㄇ型欄杆懸掛、短柱狀欄 杆,並以懸掛鐵鍊之方式將廣場圍住之目的,係為讓顧客、 員工能將機車停放在欄杆、鐵鍊以內之範圍,此等方式縱會 妨礙用路人之通行,然並未完全封閉或禁止行人通行,堪認 佳瑪生活館係同意用路人通行經過上開廣場,且不論是否為 營業時間、通行之人是否為進出佳瑪生活館之顧客、員工, 佳瑪生活館對於上開廣場之管理均無不同,足見佳瑪生活館 對於非顧客、員工之人於非營業時間行經上開廣場時,並無 拒卻其等通行之意,是被害人於非營業時間欲通過上開廣場 ,難認有何不當,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所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傷害結果之注



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 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重)傷害罪論處,並提高普 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被告係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負責該店經營及管理、維護該店 及前方廣場,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 疏未注意鐵鍊高度而遭鐵鍊絆倒,自有與有過失,原審漏未 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佳瑪生活館店長,對於上址前方廣場所設置 之鐵鍊、欄杆等設施之維護、管理有所疏失,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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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