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80號
TPHM,109,上易,1880,2020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投資糾紛,竟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由檢察官另行簽結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1時6分許,以由另案被告AHMAD YAN I(中文姓名:阿曼,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俞 校長你老公甲○○未回應~我將申請至教育部申請抗議及通知 記者來採訪希望你老公甲○○速面處理速與事主聯絡~陳先生 啟」之簡訊(下稱第一封簡訊)予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又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甲 ○○先生希望你速與事主聯絡處理~如無回應~將至101大樓你 女兒乙○○上班地點申請抗議及通知記者前來採訪~陳先生啟 」之簡訊(下稱第二封簡訊)予告訴人甲○○之胞弟周台俊; 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周小姐因妳父親無回應 處理~將申請至妳工作地點抗議通知記者來採訪喔~望你父親 甲○○真誠面對~陳先生啟」之簡訊(下稱第三封簡訊)予告 訴人甲○○之女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丙○○、乙○○等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 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3封 簡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謝宜庭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指述、證人阿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清瑞於 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與告訴人甲○○在大陸確有投資糾紛 ,但已經在大陸提告,並不知道「陳先生」是誰,亦不認識 周台俊,上開3封簡訊不是其傳送的,也沒有指使他人傳該3 封簡訊等語。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 阿曼,且自107年5月26日啟用等節,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阿曼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頁、第 91頁);署名「陳先生」之人,先後於107年10月5日傳送第 一封簡訊、第二封簡訊、第三封簡訊予告訴人丙○○、周台俊 及告訴人乙○○等情,亦有上開3封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指示「陳先生」以阿曼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傳簡訊與告訴人丙○○、周台俊及告訴人乙○○乙節:   
㈠查第二封簡訊之翻拍照片,係周台俊將該訊息複製後,再以L INE通訊軟體轉傳予他人(見他字卷第27頁),故其上顯示 之「11時25分」係周台俊以LINE通訊軟體轉發之時間,並非 「陳先生」傳送之時間;第三封簡訊之翻拍照片,則係告訴 人乙○○將其所收到之簡訊內容複製後轉傳,故其上所示之「 11時28分」,亦非「陳先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之時間



,起訴意旨認第二封簡訊及第三封簡訊係「陳先生」分  別於107年10月5日11時25分、11時28分傳送予周台俊、告訴 人乙○○乙節,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2 位股東在大陸成立「常熟群寶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 寶公司),但因其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同,經股東會同意後, 群寶公司事務就全部交由被告處理,工程結束後,發現房屋 品質有問題,就沒有出售的房產部分,被告要求按照股份分 配房產,所以應該是群寶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不 是其個人積欠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常熟群寶房 屋分配草案等資料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有投資糾紛之事實。 ㈢證人阿曼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 持用,其曾經在火車站外將居留證、護照交給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影印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可能因此讓其成為上開 門號之申登人,其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甲○○、乙○○、丙○○, 亦不懂中文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無從認 定阿曼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先生」使用,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阿曼間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收到第一封簡訊 後,其有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說那是他跟被告之間的 事情,已經在大陸處理,其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誰的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7年9月 3日下午2時許,在101大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 上班,被警衛告知有訪客,出去就看到2位著深色西裝的男 士,一位是黑人,另一位則自稱是洪先生,當天沒有「陳先 生」來訪,對方說係受被告委託,要請我父親出面解決債務 ,並要其打電話給父親,但其當場沒有打電話給父親,其係 在證交所的上市一部任職,網路上應該沒有辦法查到其手機 號碼,之前未曾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參以證人洪清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有用自 己手機傳簡訊給丙○○、乙○○,讓甲○○出面處理債務,但沒有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陳先生」名義傳送上開 3封簡訊予告訴人丙○○、乙○○及周台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66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依告訴人丙○○、乙○○、 洪清瑞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有委託洪瑞清請告訴人甲○○出 面處理債務事宜,證人洪瑞清雖承認曾以自己手機傳送類似 簡訊告訴人丙○○、乙○○,然此部分並無相關電話通聯或簡訊



足佐,是告訴人丙○○、乙○○、洪清瑞所收受之簡訊,是否確 與證人洪瑞清有關即無法比對,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傳送上開 3封簡訊之「陳先生」有何關連,或簡訊內容係經由被告授 意,自難僅以擬制方式,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關係 ,即認上揭簡訊係被告指示「陳先生」傳送。
 ㈤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丙○○、周台俊及告訴人 乙○○所收受之簡訊,係由被告指示「陳先生」傳送。五、關於簡訊內容是否為惡害之通知乙節,經查:依該3封簡訊 之內容「……我將申請至教育部申請抗議及通知記者來採訪希 望你老公甲○○速面對處理速與事主聯絡~陳先生啟」、「甲○ ○先生希望你速與事主聯絡處理~如無回應~將至101大樓你女 兒乙○○上班地點申請抗議及通知記者前來採訪~陳先生啟」 、「……將申請至妳工作地點抗議通知記者來採訪喔~望你父 親甲○○真誠面對~陳先生啟」,則觀其內容係要求告訴人甲○ ○出面聯絡「事主」處理事情,但「事主」為何人、處理何 事並未明言。又署名「陳先生」之人稱若告訴人甲○○不出面 將「通知記者採訪」或「申請至工作地點抗議」。然「通知 記者採訪」客觀上依照字面之意,是讓告訴人向記者說明事 情原委,於簡訊中並無強迫告訴人等需承認積欠債務等字樣 ,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又「申請至工作地點抗議」等字樣 ,堪認「陳先生」抗議前尚有意至警察局申請,則是否可至 告訴人處所或工作地點抗議,尚需經警局把關審核,而非憑 一己之意即可為之,是依照客觀字面之意,亦難認係屬惡害 之通知。而「陳先生」所傳簡訊或有可能使告訴人等感覺不 快或受騷擾,然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和告訴人甲○○在大陸之投資糾紛, 與告訴人甲○○妻子丙○○及告訴人乙○○無關,被告利用告訴人 丙○○之對自己名譽之看重,前以集會抗議方式、後以訊息恐 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出面,又對乙○○威脅要到其上班地點抗議 及訪問報導等等,都嚴重逾越民事法律則債止己身,妻子及 兒女(下一代)不背債的法律規定。被告前案以申請集會遊 行,用拉白布條、使用擴音設備廣播錄音帶方式,使周遭住 戶與路過民眾皆得聽聞,把集會遊行作為對他人的人身攻擊 ,對非債務對象被害人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本件再通知要 以記者採訪、至上班地點及教育部抗議方式加害告訴人名譽



之事,自屬恐嚇犯行甚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丙○○、周台俊及告訴人乙○○ 所收受之簡訊,係由被告指示「陳先生」傳送。又該簡訊內 容敘事模糊,客觀上亦難認符合恐嚇罪惡害通知之要件,均 業如前述。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