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光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芃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芃光因詐欺案件,前於同案被告白凱莉另案起訴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並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121號裁定自109年2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 易字第1121號宣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以109年6月30日新 北院賢刑任108易1121字第3940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以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0 9年6月29日起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12月8日判決宣示「陳芃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與白凱莉 共同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2,926萬元,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期間出入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被 告非無能力出境他國並於國外生活;且被告與白凱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白凱莉於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逃亡出境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而本案上訴後經本院 宣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是可合理推
認被告面臨此等需入監服刑之刑期而不願面對,選擇逃亡海 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 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 逾5年。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7日至109年6月29日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裁定期間併計,其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不得逾5年,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