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71號
TPHM,109,上易,187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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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友 人陳蘭娣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陳蘭娣於同日匯 款至其子即賴丁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賴丁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詎其因無力償還,亦明知 其並無借款與工程承包商抵用保證金等以賺取利息之投資管 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日至陳蘭娣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中,向陳蘭娣謊稱:為感謝陳 蘭娣夫妻之幫助,始告以可透過將款項借與工程承包商,使 承包商得以支付保證金、標金等款項,並可藉此賺取利息之 投資管道作為回報云云,復於同年月4日持其手寫之約定條 約至陳蘭娣住處,其上並記載「綠川淨化(台中二期)」、 「利息2%」等字樣,陳蘭娣遂同意陳美智得暫不償還前開借 款4萬元,而將該筆借款轉為投資之用,迄同年6月7日間, 陳美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陸 續傳送有工程案件需預借資金,並可賺取利息2%或3%之多筆 訊息與陳蘭娣,致陳蘭娣陷於錯誤,接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 至賴丁凡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9萬元與陳美智。 嗣陳蘭娣因欲取回投資款項,陳美智均託詞遲未交付前揭投 資款項,陳蘭娣始知受騙。
二、陳美智前因故向其子賴丁凡之同學林紘炘(原名林昀生)借 款約10萬元,且透過賴丁凡就讀學校之家長會而結識張慧玲 。嗣林紘炘陳美智催討前開借款未果,遂以其胞弟林庭榆 車禍亟需用款為由,要求陳美智儘速還款。詎陳美智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林紘炘未稱 其祖母許素蓮因車禍往生、亦未表示林庭榆係在雙和醫院骨 科、神經科就診或進行手術,竟於107年7月16日11時55分許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至「智光104家長會」LINE群



組,致張慧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轉帳3 萬元至陳美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美智中 信帳戶,帳號詳卷)。詎因款項猶不足供陳美智還款與林紘 炘,陳美智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致電張慧玲, 稱款項不足而委請不知情之張慧玲向他人募款,張慧玲遂將 陳美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內容轉傳至其LINE通訊 錄之其他群組,且陳美智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27分許傳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訊息與張慧玲,使張慧玲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49,000元)委由張慧玲(附表二編號1、2、4至6部分)或逕 自(附表二編號3、7部分)轉帳至陳美智中信帳戶內,陳美 智因此詐得7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3,000 元)。三、案經陳蘭娣告訴及張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 訴人即被告陳美智(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72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陳蘭娣借款4 萬元,且收受告訴人陳蘭娣交付之29萬元,並有手寫約定 條約及利息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手寫資料是因陳蘭娣先生媽媽胃癌,她想要多賺 一些錢,她很好奇過程,我只是把我過去事情舉例出來給 她聽,陳蘭娣交付的款項共33萬元是借款,當時家裡有事 情需要解決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69、113至114 頁)。 惟查:
  1.被告原向告訴人陳蘭娣借款4萬元,後則陸續收受告訴人 陳蘭娣交付之款項共2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陳蘭娣所證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陳蘭娣之LINE對話擷圖2張、郵局匯款單據5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儲字第1080048773號函暨所附 賴丁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6878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7、55至58頁,108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以借款與工程案件承包商保證金等以賺取利息之投 資方式為名,向告訴人陳蘭娣陸續取得29萬元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蘭娣於107年11月20日偵查證稱:107年4月24 日被告打電話原本是要跟我借4萬元,她拿借據到我家來 找我,說沒什麼可以報答我,唯一可報答我的,就說可以 教我怎麼投資賺利息,她做這一行十幾年了,不會有風險 ,投資方式就是借錢給承包商當保證金、標金,然後拿設 計圖,投資中途若我急需用錢,在4至7天前告知她,她就 可以調款給我,前後約1個月的時間,我的現金及匯款大 約拿了33萬元給她;6月份我婆婆因開刀急需用錢,13日 我就用LINE問她投資的錢回來多少,她說當面結算比較清 楚,中間她說會拿現金到我家給我,結果沒來,直到6月2 0我跟我先生去她家找她,她說過二天會把錢給我,但也 沒有,這幾個月我先生一直打電話給她,但她都一直拖延 ,後來問她有無錢可還我們,她說有錢,但我們一元都沒 拿到;被告有寫投資案給我,一開始是綠川公司,後來我 就沒錢投資了,她還是一直拜託我接,要3萬元,說是她 們公司的案子,但我沒拿到任何證明的單據,被告親筆寫 的約定條款上有寫利息,被告說每次約定的%不同,有時2 %,有時稍多一點,被告說是月結,說5日到10日結算,時 間到了,被告有時又會跟我說要轉投資,所以我就沒拿到 利息,一開始我是給被告20萬元,33萬元總共是投資6個 專案,若轉來轉去的話是7個專案,被告沒有給我看設計 圖、文宣、文案等資料,33萬元包含之前我借給被告之4 萬元,被告後來沒有把4萬元還給我,就把錢轉到投資等 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於108年10月9日偵查證稱: 被告107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我借錢,是說家裡有急用,想 借4萬元,被告手寫「阿哥與蘭娣」文件,是因當時我想 把錢拿回來,我去被告家,她說她現在沒錢給我,她就寫 這份文件給我,被告說投資金額剛開始是20萬,錢是給工 地拿設計圖,她說她在標案子,政府要壓錢,跟銀行借很 麻煩,所以跟我們借,那些人會給我們利息,因為被告一 直叫我匯錢過去,我都沒仔細跟她算錢,等我去她家要找 她要錢時,她就寫這張給我,她說要等4天或7天之後再把 錢給我,手寫「約定條約」文件,也是被告給我的,5月2 日她有到我家裡,說她沒什麼好報答我之類的,跟我說投 資的事情,5月4日就拿約定條約來,跟我說我投資的那些 錢都是如何拿去投資,6月7日LINE對話中,是我跟被告說 我已經沒有錢沒辦法投資了,被告就說這是她們公司的案 子,他說她靠這些錢把小孩養大,她一直拜託我接這個案 子,我是先借被告4萬元給她作家裡急用,29萬元是投資 的款項等語綦詳(見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53號卷〈下稱調



偵緝卷〉第75至77頁)。依告訴人陳蘭娣前揭所證,並有 被告手寫之「阿哥與蘭娣」、「約定條約」、「綠川淨化 」等文件及被告與告訴人陳蘭娣之LINE對話擷圖19張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31至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 ,可悉所辯不一,且亦與其傳送與告訴人陳蘭娣之LINE對 話內容不符,所辯應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  ①於107年11月20日偵查供稱:107年4、5月我跟告訴人陳蘭 娣借款15萬元,是要處理我先生家裡面的事情,告訴人陳 蘭娣匯錢給我不算投資,是借款的利息錢;我當時是說霧 峰那裡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卡住了;我當時提到綠川淨化的 事情,是認識的朋友說保證金不夠,看我能否幫他調一些 款項,我跟我朋友說調款要給人一些利息,所以我去跟告 訴人陳蘭娣借錢;約定條約是我寫的,但那不算投資的方 式,像綠川我是跟朋友調款,我寫這個約定是讓告訴人陳 蘭娣清楚她可以拿到多少利息;沒還錢給告訴人陳蘭娣是 因她們夫妻鬧的不愉快,我無法聯絡到告訴人陳蘭娣,我 希望她們一起出面我就可以還錢;手寫圖一至圖五的資料 ,是朋友在中部或南部施工,有時會拜託我幫他們拿圖稿 之後寄下去;我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不希望牽扯朋友,我 只是借錢給朋友,也沒有跟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我把33 萬元交給兩個朋友,一個20萬元、一個13萬元云云(見他 字卷第23至27頁);
  ②於108年6月29日偵查則供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陳蘭娣保證 獲利云云(見調偵緝卷第35頁);
  ③於108年9月10日偵查則改稱:一開始是因家裡要用錢向告 訴人陳蘭娣借4萬元,我沒有告訴她什麼投資方案,我是 說我家裡有事情,需要處理事情;我會幫朋友拿一些施工 的圖,朋友會補貼我一些收入,我沒有要告訴人陳蘭娣加 入這個會,我是跟她說我每個月會多個幾千元是這樣來的 ,是她們自己問我能不能加入,因為告訴人陳蘭娣的公公 或婆婆生病,是我跟她閒聊說到;告訴人陳蘭娣沒有投資 綠川,當時她是借錢給我處理家裡的事,但她們認為借給 我的錢我拿去投資;我寫綠川淨化的文件,是給她們看說 最近如果有圖可以拿的話,是這幾個案子;告訴人陳蘭娣 借給我當家裡的急用,但她也說想要投資類似綠川淨化這 些圖,假設她給我20萬元,10萬是給我家裡急用,另外10 萬挪來投資,我說這個投資不是每次都有,如果有機會我 可以把錢投入做圖的利息;我寫圖一等資料,是因她一直



問我賺了多少錢,我是騙她沒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安撫 她們,6月7日的訊息是我傳錯了,告訴人陳蘭娣回我我也 很驚訝,我後來有跟告訴人陳蘭娣說我傳錯了云云(見調 偵緝卷第55至58頁);
  ④於109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跟告訴人陳蘭娣 借款,我沒跟她說過要教她如何投資,我有跟她提過我之 前有接觸到這方面的事情,我請她幫忙我霧峰家裡我先生 過世後要處理的事情,並不是工程投資,這沒辦法教,手 寫約定條款是告訴人陳蘭娣他婆婆還是什麼人胃癌,她想 要多賺錢,我是把我過去的事情舉例給她聽,隨手寫下; LINE訊息中講到投資20萬,是告訴人陳蘭娣叫我把她借給 我的款項拿去投資,我雖然回答可以,但那是因為她一直 盧,我不知怎麼拒絕,我也沒有拿她的款項去投資,沒有 這種東西要投資什麼?訊息中寫的利息不是指投資,她那 時候有問我地下錢莊什麼2%要怎麼算云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
  ⑤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供稱:告訴人陳蘭娣借我第一 筆款項後,陸續再向她借29萬元是因家裡有一些事情需解 決處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是什麼事,手寫約定條款及利 息資料、綠川淨化資料的原因也沒辦法回答云云(見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就有無以借款與工程承包商賺取利息之投 資管道、手寫約定條款之原因係隨意寫下、就過去案例舉 例抑或係欲讓告訴人陳蘭娣瞭解可投資之案子種類或讓告 訴人陳蘭娣瞭解可拿取之利息數額等節,所述歷次均不相 符,且就其所辯手寫圖一至圖五之原因是需幫住中南部之 2名友人郵寄工程圖樣,並將告訴人陳蘭娣交付之款項借 與此2名友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寄件資料、對話紀錄或 匯款資料為佐,其所辯內容自難信實。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蘭娣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7 至37頁),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16時5分許傳送「陳 美智於4月24日因家庭需要跟陳蘭娣小姐借款4萬元正,特 以此文為證」與告訴人陳蘭娣,後於同年月26日11時6分 許,傳送「另外,昨天有跟你們家老公商量了嗎?有要加 入我們『利息姐妹』的行列嗎?」、「因為有小包商再等, 要調保證金,有得賺就先賺點貼補家用也好」等語之訊息 與告訴人陳蘭娣,而後再於11時36分及11時44分撥打LINE 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陳蘭娣,通話時間各17秒、6 分22秒後 ,再於11時49分許傳送「對於妳們夫妻對我的幫助,我沒 有辦法說報答什麼,我想這是最實際的報恩方式,如果妳



們要接,我下午會再過去一趟,教你怎麼做帳做記錄」、 「我們越來越老了,工作越來越難找,但日子還是要過, 多賺點錢在身邊比較重要,我雖然沒了老公,至少我還有 兩個兒子,可是妳們並沒有,將來還有長輩的開銷,」等 語之訊息與告訴人陳蘭娣,此期間未見告訴人陳蘭娣主動 傳送任何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告,足見本案確係被告主動 邀請並說服告訴人陳蘭娣加入「利息姐妹」。而後告訴人 陳蘭娣則於同年5月2日20時53分許傳送「您上次跟我們講 投資的事,我們有認真考慮過,我先生說投資20萬,可以 嗎?」等語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於21時01分許覆以「可 以阿,有2-3個小包在等,剛開始先慢慢來,不然怕妳們 晚上睡不著」、「我來跟小包聯絡一下,再跟妳們說」, 告訴人陳蘭娣並稱:「星期五我們再拿6萬給您,這樣可 以嗎」,被告即稱「可以」,並表示「我明天再告訴妳們 是哪一個案子的壓標金,要壓3個月喔,還有利息是多少 ,如果臨時有要用這筆錢,要提前4-7天跟我說,讓我好 調整」、後再於同年5月2日21時18分許主動告知告訴人陳 蘭娣「每個月的5日-10日(含)是利息的轉入日,我這邊 結算完,就會轉入妳們的指定帳戶中」、於同年5月3日12 時14分許則稱:「從5月1日算起20萬,利息2%=4000元」 、於同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又向告訴人陳蘭娣表示「我 去拿圖,幫小包寄快遞下去高雄,他們星期日會回來,星 期一就會把錢拿過來了,我再幫妳存回去」等語,亦可見 被告所稱投資內容與「小包」、「壓標金」、「圖」等有 關,並曾親至告訴人陳蘭娣住處解釋投資案之做帳方式, 核與告訴人陳蘭娣前揭所證相符,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人 陳蘭娣所交付之款項是借款、係告訴人陳蘭娣主動要求將 借款拿去投資云云,所辯與卷內彰顯之事證不符,並無可 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 息,並因而收受79,000元,其中係由告訴人張慧玲轉帳63 ,000 元至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紘炘傳LINE告訴我他家裡出了一 些狀況,有傳文字訊息及打語音電話,他說他弟弟車禍腳 需要開刀,我是希望家長會群組成員願意捐錢,告訴人張 慧玲沒有事先告知我把訊息轉到其他群組,我問她為什麼 有這麼多錢進來,我說我不是要募款,說妳誤會我的意思 ,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張慧玲,但告訴人張慧玲一直說不用 還,我也有跟林紘炘說這件事,告訴人張慧玲一直要去看



林庭榆,我說我沒有要募款,去看會打擾,告訴人張慧玲 就以為我要騙她,不讓她去醫院探視小孩,我後來有說林 庭榆住在雙和醫院,妳要看就去看,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她 云云(見原審卷第70、114至115頁)。惟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訊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 象,並於傳送訊息後,收受告訴人張慧玲轉帳之3萬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張慧玲警詢、偵查所證相符(詳後述),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儲字第1080048773 號函暨所附賴丁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張慧玲匯款紀錄各1份、通訊軟體LINE「智 光104家長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和告訴人張慧玲 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至23頁,10 8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林紘炘於偵查證稱:107年7、8月間有跟被告聯絡, 因為被告要跟我借錢,一開始是我同學賴丁凡跟我聯繫, 他說要跟我借1萬元,後來就變成是被告LINE我,說要借 錢,詳細內容我現在忘了,我印象中我好像是借給她10萬 元,印象是匯到賴丁凡帳戶,匯款時間沒有印象了,是用 我中國信託帳戶匯的,我後來想跟她要回錢,她推託了1 、2個月,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不想要還錢,我跟被告 說過我弟弟出車禍需要錢,印象中是7、8月說的,我是直 接去被告家跟她們說的,我只有跟被告說我弟弟出車禍, 把我借給她們的錢還給我,我沒有說我弟弟需要動手術, 也沒說我在急診室急著付醫藥費,也沒說弟弟在雙和醫院 ,我阿嬤還在世,我沒有說過我阿嬤過世,我當時只有說 我爸媽不在臺北,沒說我要回伯父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9 至92頁),而證人林紘炘於107年4至6月間確有多筆匯款 至賴丁凡郵局帳戶及陳美智中信帳戶之紀錄,而被告則於 107年7月16日、20日、24日,陸續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5,0 00元、5,000 元及90,000元至林紘炘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6652號函暨所附林紘炘存款帳戶 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85270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銀行 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緝卷第81至94頁,偵查卷 第101至111頁),堪認證人林紘炘所證,可以信實。足見 證人林紘炘係因欲取回前借與被告之款項而與被告聯繫, 並以其弟林庭榆出車禍需錢為由催促被告儘速還款,然並



未稱其祖母往生或其弟需動手術、急需醫藥費之事實,已 堪認定。
  3.惟被告佯以證人林紘炘祖母往生、林庭榆車禍手術等不實 情節為由,向「智光104家長會」LINE群組募捐款項,並 央請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慧玲向他人募款,使告訴人張慧玲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我於107年7月16日11時 55分許,有一位前智光商工家長委員美智於LINE群組(智 光104家長會)中,稱其兒子同學弟弟因車禍受傷需手術 開刀,並以奶奶因車禍死亡需手術及喪葬費,我當天原本 不舒服,沒看到訊息,被告用LINE電話把我叫醒,叫我看 群組訊息,然後我因頭昏又繼續睡覺,她又打電話給我把 我叫醒,說林紘炘在醫院,說林紘炘弟弟進手術房要繳費 ,她在醫院裡幫他們繳費,我起先轉帳3 萬元整,她便打 電話給我稱金額不足,希望我幫她想辦法,我便去我另一 個LINE群組(大衛營)替其募款,同一天下午5 點多,被 告又打給我,說林紘炘阿嬤要下葬,要拿訂金,我又匯了 幾千元給她;我在另一個群組募款總金額49,000元,並向 其匯款,被告當時在群組上說她有一筆基金可以贖回,拿 到這筆錢就可以還我們,等於是用她的名義跟我們借錢, 她說27、28日基金贖回時,就可以返還了;我在群組裡講 這件事時,有朋友建議我說要先去探望孩子再捐錢,隔天 我就跟被告說我們要去看孩子,被告頻繁推託,說孩子已 經開完刀回家了,我說不可能,醫院不可能讓他們走,被 告就說孩子的父母都在南部,他要回伯父家,醫院又要花 錢,我說我是不是可以見林紘炘,被告說林紘炘很忙在打 工,後來被告有讓林紘炘打電話給我,我問林紘炘弟弟及 阿嬤的情況,他說弟弟有出車禍,但奶奶是出國遊玩,我 又問林紘炘需要多少錢,林紘炘說差不多12、13萬,但被 告說要20幾萬,林紘炘就說我只是想把我放在被告那裏的 錢拿回來而已,我才驚覺被騙,我跟被告是因我兒子就讀 智光商職時,我們都是家長會代表而認識,一學期見一次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1、55至57頁)。且告訴人張 慧玲前開所證被告如何於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後, 兩度致電告訴人張慧玲,並要求告訴人張慧玲另覓管道為 其募款,及告訴人張慧玲表示欲探望林庭榆之情節,有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張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偵查 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張慧玲所證與證人林紘炘通話之 過程,亦核與證人林紘炘於偵查證稱:我有印象去年張慧 玲有打電話給我,聯繫有關她募款給我弟弟醫藥費的事情



,被告跟我說,因為她要還我錢,她說那個人是她公司的 主管,因為我之前跟她要錢時她拖很久,所以我口氣很不 好,她就說她主管要跟我談,她說她工作內容是需要金錢 調度的,她說主管要做調查報告,當時是被告叫我先打電 話給那個阿姨,然後那個阿姨有回撥給我,問我家裡的狀 況,有沒有需要幫忙我募款之類的,我就說不要,我只是 要把我借給被告的錢拿回來而已,那個阿姨就說好,就掛 電話了,然後被告就叫我把那個阿姨的電話拉到黑名單裡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 ,可悉所辯不一,且亦與其傳送與告訴人張慧玲之LINE對 話內容不符,所辯應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  ⑴於107年9月5日警詢供稱:我當時想幫助這個孩子,所以在 智光商職家長會群組發文借款,我有強調事後會幫林紘炘 歸還所借款項,告訴人張慧玲擅自把貼文轉發到她自己的 LINE群組,我知道她是基於善意,告訴人張慧玲一直希望 看到我把錢花在林紘炘身上的證據,包括住院證明、就醫 證明等,但林紘炘父母不願出示這些文件給我看,我有給 告訴人張慧玲林紘炘弟弟腳開刀的照片,且林紘炘本人 也有跟臺北醫院通過電話。我當時是向告訴人張慧玲說親 人過世,並未說是奶奶過世,事實上林紘炘弟弟出車禍林紘炘親人過世都是事實,時間上只差一天或兩天云云( 見偵查卷第6至7頁);
  ⑵於108年6月29日偵查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張慧玲林紘 炘需要醫藥費、喪葬費要募款云云(見調偵緝卷第35頁) ;
  ⑶於108年9月10日偵查辯稱:有一天林紘炘一大早來我們家 ,說他弟弟出車禍的事情,他說他弟住雙和,也說出他弟 弟的名字,我兒子跟我說林紘炘一天打二份工很辛苦,我 傳訊息是想大家湊個紅包,對林紘炘是幫助,但林紘炘是 口頭跟我說讓他打工慢慢還,我也有跟告訴人張慧玲說這 樣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張慧玲熱心自己轉po訊息到其他群 組,我沒有要把事情弄那麼大;我大概交了11萬給林紘炘 ,我是分次提領,因為告訴人那邊對外募得的款項也不是 同一天匯進來給我;我跟林紘炘沒有其他資金往來;林紘 炘說告訴人張慧玲一直咄咄逼人,一直要去他們家看環境 、要去他親戚那邊上香,他覺得很困擾;我沒有跟林紘炘 說告訴人張慧玲是我公司主管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至60 頁);




  ⑷於109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是林紘炘傳LINE文字 訊息及語音電話跟我說他家裡出了一些狀況,我PO訊息是 希望我們家長會成員願意捐錢,是林紘炘沒有事先告知我 轉到其他群組,我跟告訴人張慧玲說我不是要募款,是她 誤會我的意思,我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張慧玲,我也有跟林 紘炘說這件事,告訴人張慧玲一直說不用還;林紘炘在讀 書時我在學校就很關心他,他很認真工作存錢,他說錢放 他那裡很容易不見,叫我幫他存,我說我幫他存就是看銀 行比照利息,林紘炘分次共放12萬在我這邊云云(見原審 卷第70至71頁);
  ⑸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張慧玲募款 ,我跟告訴人張慧玲拿的錢沒有交給林紘炘林紘炘當初 把錢放我這邊說是要買重機;我現在沒辦法回答我收到的 錢花用何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⑹綜上,可見被告就其前與證人林紘炘有無金錢往來、金錢 往來之原因、證人林紘炘係以何方式告知其家中狀況、告 知之內容、其轉知告訴人張慧玲之內容等節,所述前後齟 齬,且亦悖於卷存之被告與告訴人張慧玲之LINE對話記錄 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等客觀事證,所辯顯係為 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借款與工程承包商賺取利息之投 資管道,亦知悉林庭榆並無車禍手術、林紘炘之祖母亦未 過世等情,卻分別向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前 開各情,自係對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分別施用詐 術,且其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慧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 該款項,足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 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俱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係分別以相同之 事由(即借款與工程承包商賺取利息之投資方式、為林紘炘 之弟林庭榆醫藥費及其祖母喪葬費募款)施詐,而接續向告 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詐得款項,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 財行為,故各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分別評價為一詐



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 慧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張慧玲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施詐之對象、 施用之詐術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利用告訴人陳蘭娣張慧玲對己之信任,向告訴人2 人詐取錢財,復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慧玲再向他人詐取財 物,致告訴人陳蘭娣張慧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固已先匯還告訴人張 慧玲16,000元,並於原審達成以63,000元賠償告訴人張慧玲 之調解合意,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依調解筆錄 所載之109年7月8日前償還前開金額之款項,迄今僅歸還調 解筆錄所載金額之部分即13,00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11頁),且未與告訴人陳蘭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於105至1 07年因患有躁鬱症及暈眩症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固自告訴人陳蘭娣處 取得共33萬元之款項,然其初係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 陳蘭娣借款4萬元,後因無欲償還前開借款,始向告訴人陳 蘭娣訛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管道,而使告訴人陳蘭娣 接續交付款項共29萬元,是被告起初取得之4萬元並非基於 施詐行為而得,其因前開施詐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 29萬元,且前開款項並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 欄二所為,其向告訴人張慧玲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詐得79,0 00元,惟已先後償還共29,000元,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而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5萬元,且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所償還告訴人張



慧玲之款項共29,000元,業據告訴人張慧玲先行代還與如附 表二編號6之張禮修10,000元,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 則係告訴人張慧玲何思慧代墊,故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人仍為告訴人張慧玲,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紙存卷可參, 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發還犯罪所得時,允宜 注意前開事項,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案109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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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