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檢察官亦表示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且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經 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固 有以下所述微疵,然由本院予以更正或補充即可,對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㈠被害人乙○○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被害人甲○○則係將其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原判決誤將上開兩帳戶資料之寄送 地點記載顛倒)。
㈡原判決第8頁第4行起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應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應更正為「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 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則依上揭說明,此僅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不 同,並非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起),即容有誤解。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領取包裹後,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未拆開包裹 ,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包裹內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 復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所領取、放置之包裹內容 物為何,實難僅以被告有至上揭超商收取包裹,即認被告對 包裹內之物品具有認識。況被告倘真知悉包裹內裝有存摺、 提款卡等物,於遭警方查獲時,又豈會主動告知並交付其業 已先行放置於車內之包裹給警方,更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上揭 認識,原判決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上揭認識,即無可 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但在被 告領取包裹前,詐欺集團是否業已對不特定被害人實行詐術 並非無疑,因此被告根本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未加入 該詐欺集團,僅係代收轉寄,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所為,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 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㈢被告甫獲幼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知識水平不高,無意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倘入監服刑,恐喪失目前工作,家中經濟 將頓失所依,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 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警詢證述、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暨包裹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 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核 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 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已說明: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並參以「GRACE」指 示被告領取包裹之LINE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正當貨運工作, 係於完成領取包裹後,將包裹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之人之常 情不符;且被告雖稱係應徵文件送貨員工作,但其應徵方式 僅係以加入對方LINE並在電話中洽談,對方又未告知公司名 稱,顯與一般應前往公司經主管面試之程序不同,再其工作 方式僅須透過LINE聯繫,均未與公司人員或須交付文件之客 戶見面,亦與通常認知之送貨人員不同。況被告於偵查時亦 供稱:我一開始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領取存摺之車手,且 本來很怕是毒品,所以有搖包裹,感覺是文件,對方有說是 重要文件,但如果是我的重要文件,我不會用這種方式讓不 認識的人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復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做過領包裹就可以拿1,000元類似的工作。我覺得單 純領取包裹,然後寄送包裹就可以獲得1,500元報酬不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48、103頁),可見被告對於只要單純收 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亦有所懷 疑,佐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備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亦自陳曾從事桶裝水、蓋鐵皮屋及貨運業之 工作(見原審卷第101頁),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 亦認為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取1,000元至1,500元之報 酬並非合理,其顯已預見行為可能係違法之行為(即認為可
能領取的物品為毒品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帳冊等),故被告主 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且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俱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核無不 合。況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 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所示各被害人所 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借貸訊息, 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上揭超商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 揮,推由負責領取包裹之收簿人員(即被告)領取包裹而取 得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後,勢將再推由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 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 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遑 論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7至84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上揭慣用之手法自更無不 知之理,佐以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送包裹,即可獲 得與其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GRACE」 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諸如詐欺取財等 之不法活動,均瞭然於心,僅因「GRACE」以高額報酬之對 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領送包裹之工作,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 或缺之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以,被告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 ,上訴空言辯稱其主觀對於領送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並無認識 ,原判決以推論認定其具有認識,並非可採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欺取財 係指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乙○○、甲○○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因此於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前,詐欺集 團當已對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各 該超商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在領取包裹前,詐欺集團是否業 已對不特定被害人實行詐術並非無疑云云,顯係誤會本案之 詐欺標的何屬,自非可採。又被告既聽命於詐欺集團成員「 GRACE」指示,負責收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成為收 簿人員,所為實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與「GRACE」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以,被告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 詞,上訴辯稱其至多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云云,亦無足取。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前曾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素行尚非良好,且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 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 扮演收簿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前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以,被告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同無足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 紀錄,業見前述,本應悛悔改過,詎其竟無視法律禁制,又 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復於犯後仍一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亦不具真 摯悔意,實具相當惡性,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對之 有所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 被告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顯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替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酬勞,該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RACE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擔任「收簿手」工作。適㈠乙○○於108 年11月9 日在網路上看見借貸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陳小姐」之 同上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朋友後,對方向其佯稱:要提供 2 個帳戶方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 21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附表編號一、二) ,寄至對方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下稱大湖山莊街超商);㈡甲○○於108年11月17日在網 路上看見借貸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蘇專員」之同上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為朋友後,對方向其佯稱:小額借貸之借貸 方式須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提供的地點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子所 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附表編號三、四),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 店(下稱中山路超商)。丙○○遂依「GRACE 」指示,分別於 同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7分許前往大湖山莊街超商,及於2 時48分許前往中山路超商收取乙○○及甲○○上開寄送之包裹。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 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 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為 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為 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織 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丙 ○○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表明被告有「 參與」及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條 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 公訴。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被訴於108 年11月23日依指示領取內含甲○○、乙○○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惟查被告於偵查時稱:伊自11月20日開 始領包裹,當時領1 個,今天(即108 年11月23日)領兩個 ,其他天數沒有領包裹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復於 本院中稱:伊在本案108 年11月23日取得2 個帳戶前,有另 外依指示收取過1 個帳戶,係伊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 46分拍攝置物櫃明細傳送至LINE紀錄該日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 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論係108 年11月18日 或20日,被告已開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即縱認被告確有 參與詐欺集團且該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 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參與組織後之「初次」犯行,依據 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9頁 、第9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 字卷第97至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7分許及2時48 分許,依「G RACE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山路超商及大湖山莊 街超商收取包裹,嗣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50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視器 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包裹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 、第76、77頁、第82頁、第45至57頁、易字卷第107 至127 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於108 年11月9 日在網路上貸款 看到一則廣告,內容是證件貸款,伊就加廣告上所留的LINE ID 好友,加入後便與暱稱「陳小姐」之人聊天,「陳小姐 」表示要提供2 個帳戶才可以貸款,伊便依指示將臺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以7-11的ibon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提款卡密 碼則是以LINE告知對方,員警於中山路超商查獲之臺銀帳號 存摺及提款卡為伊所寄出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稱:伊於108 年11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借 貸的貼文,伊依貼文內容加LINE ID 好友,便與暱稱「蘇專 員」之人聊天,對方自稱係做小額借貸,借貸方式須存摺、 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提供的地點,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依照「蘇專員」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ibon,輸入其 指定之代碼後,將伊所有板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密碼 則係以LINE告知的,在中山路超商所查獲之包裹內之板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為伊寄出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除 與前述員警查扣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事 實相符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刊 登借貸廣告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方得 進行借貸,致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㈢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犯 行: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有前往中山路超商及大湖山莊街超商收取包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在徵才 網站1111人力銀行投出很多履歷,之後有廣告主跟伊聯繫,
表示是文件送貨員,問伊有無意願應徵,薪水計算方式為每 領取一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伊就說伊要 應徵,之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GRACE 」之人,撥打伊手 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後,即透過LINE跟伊聯繫 工作事宜,伊忘記應徵公司之名稱,工作方式係「GRACE 」 指示伊去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指示伊如何交付,將包裹 丟在指定地點,自然會有人來領取,但伊不知道何人前來領 取;伊於11月20日領取包裹後,「GRACE 」叫伊拿去新莊區 中華路那邊,伊等了很久沒有等到人,後來叫伊拿去三重的 置物櫃,並把置物櫃的密碼拍給對方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 第18、19頁、第72頁),參以「GRACE 」指示被告領取包裹 之內容,均係透過LINE聯繫,依其等於108 年11月18日之對 話紀錄可知,「GRACE 」僅告知前往之地點,並稱「到了跟 我說」,被告抵達後,方進一步提供收件人之相關訊息,被 告領取包裹後亦僅指示被告抵達另一地點,事後僅要求被告 將收取文件放於置物櫃內,並由被告拍攝置物櫃密碼後即可 離去,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108 至115 頁 )可佐,此顯與一般正當收貨貨運工作,完成包裹領取後, 當係將包裹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之人之常情不符。再者, 被告雖供稱其係應徵文件送貨員之工作,然其應徵方式僅係 以加入對方LINE並在電話中洽談,對方又未告知公司名稱, 顯與一般正式公司應前往公司經主管面試之程序不同,再者 工作方式僅須透過LINE聯繫,且均未與公司人員或須交付文 件之客戶見面,亦與通常認知之送貨人員不同。況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一開始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領取存摺之車 手,且本來很怕係毒品,所以有搖包裹,感覺係文件,對方 有說係重要文件,但如果是自己重要文件,伊不會用這種方 式讓不認識的人交付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復於本 院中供稱:伊沒有做過領包裹就可以拿1,000 元類似的工作 ,伊覺得單純領取包裹,然後寄送包裹就可以獲得1,500 元 報酬不合理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 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工 作內容亦有所懷疑,佐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 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亦自陳曾從事桶裝水、蓋鐵 皮屋及貨運業之工作(見易字卷第101 頁),當具備一定程 度之社會歷練,亦認為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取1,000 至1,500 元之報酬並無合理,其顯已預見行為可能係違法之 行為(即認為可能領取的物品為毒品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帳冊 等),故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且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 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以:伊係應徵收取包裹之工作 ,因為對方說是重要的文件才不疑有他,伊主觀上不知情云 云,然被告對於其行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簿手具有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對方有稱係重要文件, 然依卷內其與「GRACE 」間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被告領取 文件為重要文件,是被告事後空言以前詞辯稱,不足為採。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如係自己重要文件,伊不會以這種方 式讓不認識的人交付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亦 認知重要文件不可能依此方式交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 與常理不符,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分別前往中山路超商及大湖山莊街 超商2 次提領包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共2 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 ,已係遂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正犯,與 僅幫助他人施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尚屬有別,是公訴意旨 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惟因與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易字卷 第46頁、第9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變更法 條如上。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可預見其所從 事者為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方式領取包裹放置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帳戶一事,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不論所領帳戶有 無實際遭用以犯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 、標的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前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1 至135 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且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現擔任貨運司機,月薪約4 萬元,須扶養太太,見易字卷第 5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取簿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且為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4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害人遭騙財物,惟亦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之物,其雖經警查扣,但迄未發還,自仍應依法 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偵查所言,請求對其所得報 酬1,500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惟依被告偵查所言,對照卷附 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所稱已取得1,500 元之報酬,似非本 案依指示領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之對價,且被告於本 院中亦明確供稱:伊於108 年11月23日這次如果順利領到2 個帳戶可以獲得2,000 元,但實際上並無領取等語(見易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