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雄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參加由韓仕賢代表「五一行動 聯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准於當日9時起 至18時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平東路、濟南路等處合法集會 與遊行,主張「反對勞基惡法修法、保障勞工權益」,提出 政府撤回、立法院退回「勞基法」修正草案等訴求,於當日 18時10分許,前開集會遊行之主持人黃育德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前,已宣布結束解散。王雄於當日21 時20分,明知前揭合法集會遊行時間已經結束,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北向南)與成都路交岔路 口,背部緊貼在陶建中(起訴書誤載為范良耀)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公車車頭前面,阻擋該公車前進,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陶建中及公車上乘客道路通行之權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參與集會遊行結 束後,仍以背部緊貼公車車頭前面之方式,阻擋該公車前進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公車司機陶建中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述:遭被告阻擋車頭情節明確(見北檢107年度偵 字第5662號偵查卷《下稱偵5662卷》第125至129頁,原審卷第 181至188頁)。且有偵查佐高永桓提出之勘驗譯文(見北檢 107年度他字第7295卷《下稱他7295卷》第23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 第1063193930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見偵5662卷第27至3 0頁)、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盧二站站行車憑單(見 偵5662卷第81頁)、大有巴士駕員行車憑單(見偵5662卷第 135頁)、106年12月23日、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見偵5662卷 第161至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1223專案蒐證報告 (續報)(見偵5662卷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107 年1月5日函附檢送本局執行「1223專案」蒐證報告及照片、 辨識對象清冊等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5662卷第231-232頁) 、原審於108年9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08易517卷第196頁 )附卷可稽,是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細譯上開證人陶建中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照路線行駛到中 華路(北向南)與成都路口,遇紅燈臨停,見到路口左側有 一群人過馬路,綠燈時,伊慢速起駛,並輕按喇叭1至2聲示 警民眾公車要過,一名遊行民眾(即被告)突然走過來,背 對車輛以後背貼身靠公車車頭方式阻擋等語(見偵5662號卷 第1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中結證稱:我本來起步要走, 因為很慢,被告王雄看我車子在動,就走過來擋住,當時我
在公車專用道,車道全部被擋,旁邊車道也被擋,我無法從 其他地方切到別的地方離開,公車專用道後面都排滿,倒退 也沒有別的路,我沒辦法倒退或換道,因被告在我前面,我 無法動,我怕撞到,當時我後面有其他車輛,也不能後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8頁)。參以證人鄭志誠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車輛行進中,被告王雄跑過去把車子擋下來 ,車輛完全沒機會迴轉或前進後退避開被告之阻擋,因路口 阻塞沒有迴轉空間,旁邊還有其他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至194頁)。佐以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可知當時被告站立在巴士前,後背緊貼巴士車頭,後方已停 滿車輛,巴士無法後退或改道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96頁)。堪認被告之舉動,已致公車無 法繼續行駛,確有妨害陶建中及公車上乘客道路通行之權利 。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 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 ,然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且本罪之強暴並無 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 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經查:本案 被告站立在公車前方阻擋公車之舉,足以影響公車行駛,而 妨害陶建中及公車上乘客道路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 此舉,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要件,縱現場 因其他民眾在前方走動亦影響公車之行駛,然據上開證人陶 建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他民眾、人潮因走動、穿越路 口前往集合地點而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被 告特意走至公車車頭、背部緊靠車頭之表達訴求行為,與其 他民眾因穿越、走動而魚貫前進之人潮大相逕庭,是以現場 其他民眾、人潮之存在,無礙被告王雄強制罪之成立,被告 不得憑此卸免其罪責。
㈣至被告以:本人堅持106年12月23日抗議反「勞基法修惡」集 會遊行後,為了更進一步表達希望政府撤回、立院退回「勞 基法修正草案」等訴求,21時30分許站立於臺北市中華路與 成都路交岔路口,致使公車無法行進之行為,為象徵性言論 自由之一部分,屬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所為舉 動不具備違法性,侵害法益輕微而不具可責性為辯,經查:
⒈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 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 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 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 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 (實質違法性),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有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凡人民 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 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 2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 制。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 言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 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參與之集會遊行以表達「反對勞基惡法修法、保 障勞工權益」之意見,為其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核屬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然而,前開集會遊行時間經 核定係於106年12月23日9時至18時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1件在卷可查(見偵5662 號卷第27至30頁),而本案被告阻擋公車之行為時則為當日 21時20分許,已逾前開集會遊行之核定時間。縱使被告為表 達其對政府政策、議題或法規之意見而參與陳情抗議活動, 於法治社會中,應當秉持理性溝通、和平表達意見之原則, 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展現,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 權利,不能以被告係為反對勞基惡法修法所為陳情抗議之動 機,而阻卻其不法。
⒊況被告於為前開阻擋公車之行為時,並無持何標語,或為任 何主張、意見表述,其單純站立在公車前方阻擋公車之舉, 無法傳達何訊息或使人得知其所欲表達之意涵,且已妨害公 眾通行之自由權利,難認非表達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之行為 ,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之範疇,核其所為
破壞現場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妨礙公眾通行之自由權利, 所侵害之法益並非輕微,確具可非難性。
⒋再者,被告之訴求並非別無其他表達意見管道,被告另可選 擇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等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無 須採取上開強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非表達言論自由及 集會自由所必要,亦不具最後手段性。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其認所為不具 備違法性,侵害法益輕微而不具可責性,應係個人之法律見 解,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4條之法定刑原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刑 法第302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1紙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年約32歲之成年人,學歷 研究所肄業(見原審卷204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知悉參與群眾運動時,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為 之,卻未能秉持理性溝通、和平表達意見之原則,被告以 貼身阻擋公車之方式,妨害公眾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均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自陳現職為出版社編 輯,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燕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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