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25號
TPHM,109,上易,182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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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3號,暨移送
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金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海(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楊仁安之調解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楊仁安之民 事案件業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楊仁安同 意本案給予緩刑機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楊仁安尚未達成和解,是原審以 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且原審已依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判處拘役20日 ,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並無不 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之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 仁安於民事案件中調解成立,並已將承諾賠償之新臺幣3萬 當場交予告訴人楊仁安,因而得到告訴人楊仁安之諒解,並 於調解筆錄載明「願原諒相對人(即被告)…,同意給相對人 緩刑之機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 簡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之調解筆錄) ,又告訴人莊火妹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陳報狀載明願意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 ,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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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