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14號
TPHM,109,上易,181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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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義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義鴻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債務人 ,精技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持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姜義鴻於103年6月25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4159號裁定就其中161萬7,617元(另含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並於105年5月2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精技公司 因仍有136萬2,873元(另含利息及執行費用)未獲清償,另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姜義鴻為強制執行,惟因姜義鴻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7月26日新 院千105司執文字第19522號債權憑證。嗣姜義鴻之父姜仁貴 於107年12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姜仁貴之 繼承人即姜義鴻姜義欽姜辰育3人於108年5月10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姜義鴻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姜義欽姜辰育繼承取得 (即2人持分各1/4),並於108年5月17日、20日,分別就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筆土地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1筆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姜義鴻明知對精技公司仍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 其財產處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情形,因不甘所繼承之遺 產將遭債權人精技公司追討或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 權人精技公司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後,於10 8年5月31日,以其已於同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筆 土地贈與其子姜俊瑋為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



免稅證明,並隨即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林芸亦於同年6月3日 ,持其所交付之上開免稅證明及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交 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跨縣市代收方式,分別向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附 表編號1所示之1筆土地、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筆土地,均 贈與不知情之長子姜俊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同月1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於同年7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名下財產,而損 害精技公司之債權。嗣因精技公司於108年6月18日,調閱姜 義鴻名下財產等資料,始得知姜義鴻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贈與登記予姜俊瑋之事實。
二、案經精技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繼承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遺產贈與其子姜俊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 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交代要把他的旱地給長孫 即我兒子姜俊瑋,我為完成我父親遺願而將土地贈與姜俊瑋 ,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間,持龍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3 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4159號裁定就其中161萬7,617元(另含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並於105年5月2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告 訴人因仍有136萬2,873元(另含利息及執行費用)未獲清償 ,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7月26日新 院千105司執文字第1952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震愷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債權憑 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 0號卷第9-14頁)。是告訴人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可隨時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故被告係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之父姜仁貴於107年12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其弟姜義欽、其妹姜辰育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繼承 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姜義欽姜辰育繼承取得( 即2人持分各1/4),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於同月31日 ,以其已於同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贈與其 子姜俊瑋為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 並委託代理人林芸亦於同年6月3日,持其所交付之上開免稅 證明及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以跨縣市代收方式,分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筆土地、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筆土地均贈與登記予其子姜俊瑋,並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 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5615號函暨所附安樂區保定段33 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等資料(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59號第15-3 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 第1092491074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7-39頁)、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楊地登字第1090012525 號函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109年 11月20日楊地登字第109001416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168-183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63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7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長子姜俊瑋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說阿公有不動產要過戶給我,並拿取我印章,我沒 過問,不知道其他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 阿公沒有跟我說過要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給我的事等語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59號第46頁)。是姜俊瑋從未聽聞其 爺爺有說要將土地贈與給其之事。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姜義欽 雖於109年6月15日在原審結證稱:我父親因為家中經濟關係 ,都是由被告及其兒子在照顧伊父親,所以當初我知道基隆 有1塊地是要給長孫繼承,我們都無意見,我們其他繼承人 基本上沒繼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父親有多少土地、財產 ,只知道基隆那1塊(指附表編號1土地)而已,說要給我大 哥(即被告)兒子繼承,其他繼承人沒分到財產,也沒現金 ;我跟我姐有繼承另1筆基隆的土地,我們是經過協議;我 是在我父親過世之前好幾年前聽他提到要將基隆土地保留給 姜俊瑋,因為他是被告父子在照顧,我父親沒寫遺囑;又稱 :被告很早就沒跟我父親一起住,是我跟太太與我父親一起 住,後來我父親有點失智,我有經濟壓力,被告沒有照顧我 父親,但有資助我父親錢,後面則是姜俊瑋支付,我不知道 被告後面怎麼資助,我父親是老人家觀念,會把一些東西留 給長孫,他指定基隆那1塊土地要給長孫等語(見原審卷第6 7-79頁)。是證人姜義欽係先證稱其父親僅有基隆1塊土地 ,沒其他遺產,其他繼承人沒分到財產、因其父親是由被告 及姜俊瑋在照顧,故其父親要把基隆土地留給姜俊瑋,又隨 即改稱:其與其姐有共同繼承1筆土地、被告沒有照顧父親 ,是出錢資助其父親云云,足證其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復參以被告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及2個建物,被告 已與繼承人姜義欽姜辰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 地由姜義欽姜辰育繼承取得(即2人持分各1/4),已如前 述,可見證人姜義欽上開所述其父親除基隆的土地1筆外, 無其他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若被告之父親果於生前有 表示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贈予長孫姜俊瑋,其他繼承 人亦同意此點,則其餘遺產理應由被告與其他2位繼承人繼 承後均分(即各分得1/3),然依卷附之被告與姜義欽、姜 辰育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24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核定價 額(見本院卷第39頁),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後,被告 分割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價額共計為14,320元 ,姜義欽姜辰育分割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各1/2之 價額為各617,400元,是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額遠低於姜義 欽、姜辰育,顯非平均;惟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價 額加總,則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總價額為346,420元,始 與其他2位繼承人分得之價額不致於相差太多(此應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為全部,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持分僅為



1/2,分割後姜義欽姜辰育各取得1/4之持分,雖核定價額 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但因附表編號5土地為共有土地, 較難處理及利用,始為如此分割),足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均為被告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 ㈣再者,被告除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其子姜俊瑋外,亦同 時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贈與其子姜俊瑋,然因告訴人原 僅發現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在辦妥繼承登記後贈與其 子,故只針對此部分提出告訴,被告因告訴人未發現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土地土亦有贈與其子之情形,故於偵查及原審均 未提及此點,證人姜義欽更於原審作證時特地隱瞞其父尚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此事,強調其父親無其他遺產云云 。益證證人姜義欽於原審之證詞,係為迴護其兄即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因其父表示要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贈與其子,其因而將土地贈與其子,無毀損債權之故意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持有上開執行名義,之前對其 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卻於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後,隨 即贈與其子姜俊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而處分其財產,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是其所辯,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則 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自 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 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 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 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 罪。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 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 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芸亦代為辦理贈與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92號移送併 案審理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筆土地辦妥贈與登 記予其子姜俊瑋部分,因被告係於同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一同贈與其子姜俊瑋,僅因土地坐落地點不同而分屬不 同地政事務所管轄,而由不同地政事務所分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本件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屬同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妥贈與登記 予其子姜俊瑋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高 額款項未清償,為避免所繼承之土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而 將繼承之土地全部贈與移轉給不知情之子姜俊瑋,嚴重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土地 面積 持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4月24日核定價額 備 註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 全部 332,100元 遺產分割後,由被告繼承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2㎡ 74/5940 6,802元 遺產分割後,由被告繼承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8㎡ 74/6000 5,106元 遺產分割後,由被告繼承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3㎡ 20/4800 2,412元 遺產分割後,由被告繼承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 1/2 1,234,800元 遺產分割後,由姜義欽姜辰育繼承,持分各1/4 6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全部 5,100元 7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 16666/100000 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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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