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99號
TPHM,109,上易,179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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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腰包壹只、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石牌路2 段130 巷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彈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並竊取 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NIKE腰包1 只、約 1千元之皮夾1 只(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V ISA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 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見車號000-000 號機車 置物箱蓋彈開未上鎖,徒手翻找該車置物箱,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吃的,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見本案機車置物箱蓋彈開未上鎖,徒手翻 找該車置物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易字卷第134 頁), 嗣告訴人返回上址欲騎車時,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等情,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90 至92頁),復有NIKE腰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沈宛臻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6、28至31、33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緝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頁)、原審勘驗 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易字卷第131 至133 、139 至148 、20 2 、203 、209 至213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 21時30分07秒:機車之置物箱不明原因自動打開。21時41分 23秒:被告第一次出現,翻動機車置物箱,3 度以左手拿起 東西放於右手,嗣於21時42分14秒被告離開現場。21時54分 45秒:被告第二次出現,再次翻動機車置物箱,並以左手自 置物箱拿起物品,狀似置入左側口袋,拿取置物箱內有背帶 之包包,離去時該包包之背帶勾到機車某處。21時55分17秒 :被告手持有背帶之包包離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 至133 、139 至148 、202 、20 3 、209 至213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機車置物箱自動彈 開後,曾接近並翻動該車置物箱,且最終離去時,手上持有 背帶之包包。
三、又被告於108年6月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在其 背包內有一NIKE腰包,而經告訴人指認該腰包係與告訴人失 竊之腰包款式相同,亦附有背帶乙情,有告訴人指認照片在



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有將拿 起之物品置回,勾到機車的東西是伊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保溫瓶背帶云云,然此辯詞經原審法院再行勘驗之結果,未 見被告有何狀似將東西置回置物箱之情形(見易字卷第203 頁),且被告於案發前走至本案機車時,手中亦未持任何狀 似有背帶之物品,有原審易字卷第143 頁圖9 、10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之物確係告訴人之腰包及其內之 皮夾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及106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有與本 案同為竊盜之犯行,且被告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理應 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時間甚近,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丙○○機車置物箱 內所置放友人甲○○所有之CK斜背包1只(價值1,700元,包包 內含Airpods 1個,價值5,490元、GA粉霜1個,價值2,500元 、香奈兒口紅1個,價值1,3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丙○○鑰匙一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竊取CK背包及其中物品前揭 物品,辯稱:伊當天經過該處雖有翻找置物箱物品,然並沒 有看到有女生的CK斜背包,並沒有竊取該物等語。經查:本 件經原審勘驗案發地監視器光碟,發現被告第一次出現翻動 機車置物箱後,有以左手拿起東西放於右手;第二次出現, 再次翻動機車置物箱,並以左手自置物箱拿起物品,狀似置 入左側口袋,再拿取置物箱內有背帶之包包,然除前揭告訴 人之腰包外,被告雖有被拍攝將某不詳物體放置在手中及口 袋,然該不詳物體之大小與女用之斜背包體積顯不相合,亦 即監視器並未拍得被告再拿取另一只斜背包之影像,有上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除告訴人指述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法條 及判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係與 上揭有罪部分,應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告訴人丙○○友人甲○○所有之CK斜背包1只(價值1,700元, 包包內含Airpods 1個,價值5,490元、GA粉霜1個,價值2,5 00元、香奈兒口紅1個,價值1,3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丙○○之鑰匙1串),係遭被告竊取,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竊取告訴人丙○○腰包及皮夾等 物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平均月收入約1 萬7千 元 至1 萬8千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8 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竊得NIKE腰包1 只、皮夾1 只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卡 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件係專供告訴人個 人使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物 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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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