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Desmond Tan (中文姓名 :乙○○)曾有糾紛,竟基於以文字、圖片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Christie Chen臉書帳 號,在不詳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 訴人任職於Credit Suisse 公司之名片,以及:「feeling 騷擾女生的慣犯、歡迎Desmond Tan 當庭打開手機對照」與 真實不符之誹謗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 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臉書截圖照片12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59號之另案警詢 筆錄、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臉書截圖1份、處分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暱稱「Christ ie Chen」在臉書張貼告訴人之名片及上揭文字內容,並不 是我的臉書帳號,大頭貼也不是我的,這些貼文與我無關, 不是我的貼文等語。
伍、經查:
一、臉書暱稱「Christie Chen 」之帳號,於107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 發表如附件甲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 容之照片等情,此有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之 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3466 號卷《下稱他13466卷》第237、241、243、24 5、247、2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臉書暱稱「Christie Chen 」之帳號,於108年1月9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發 表如附件乙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三、六所示 內容之照片等情,此有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 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13466卷第239、241、2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 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 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查: ㈠附件甲所示之臉書貼文,所附如附件五內容之照片中,其中 略以「受文者:Tan Poh Chuan(乙○○) 」、「瑞信( Credit Suisse)公司」、「新加坡籍人士Tan Poh Chuan ,即乙○○ 」、「於臺灣臺北晶華酒店對本人予以面試」等語。 ㈡附件乙所示之臉書貼文,所附如附件六內容之照片,記載有 「CREDIT SUISSE AG」、「Desmond Tan 」、「Singapore 」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為新加坡籍,曾至臺 灣擔任瑞信銀行之面試人員等語(見他13466卷第4頁刑事告 訴狀所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 0037131號函及檢送之TAN POH CHUAN入出國日期記錄(見他 13466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查。從而,一般人從附件甲 、乙之貼文及所附照片中,已可特定貼文所載對象為告訴人 。
四、臉書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之貼文者之疑義: ㈠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FACEBOOK ID 為Chris tie Chen等語,並提出臉書頁面頭像為「汽車圖樣」截圖照 片為證(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356號卷《下稱偵356卷》第12 、1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與貼文者在臉書 上暱稱相同,然2者之頭像圖樣並不同,而一般臉書用戶周 知,頭像一經變動,過往之貼文亦同步更動為新頭像, 是以頁面之頭像不同,2者之同一性有疑。 ㈡被告使用之汽車頭像、暱稱「Christie Chen」之臉書帳號, 固曾於107年10月28日、於107年11月17日發表過貼文,並附 上如附件一、附件四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然因該等貼文檢 視權限均設定為「公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查(見他13466卷第75至83頁)。足見一般用戶均得檢視貼 文、下載前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並重製使用, 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同一暱稱、不同帳號發表本案附件甲、乙 等貼文。
㈢又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檢附附件甲、乙及附件一至六照片 檔(即告證14),但無檢具擷取該貼文之採證時間、歷程, 且無提出同一臉書用戶之頭像變動歷程,如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所憑證據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同 一性,自難採認為同一臉書帳號。
五、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
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 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 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 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 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 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經查 :
㈠本案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之臉書帳號發表如 附件甲所示「Christie Chen is 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 # 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 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 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所有的Private Bankers 請看 過來◎要完全What's App dialogue 的banker請PM我,我願 意公開完整的被害經過。◎歡迎Desmond Tan 當庭打開手機 對照。」內容之言論,並附上附件一至五所示照片為佐證, 為摻夾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㈡本案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之臉書帳號發表如 附件甲所示貼文之言論,是否毫無憑據而具有實質之惡意之 疑義:
⒈觀諸附件一至四所示照片之對話內容(見他13466卷第241 、245、249頁),可認使用通訊軟體之雙方確有如附件一 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屬實,貼文者附上對話內容照片證明並 非憑空虛構上開對話,所發表之如附件甲所示貼文所附如 附件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確屬真實,應可認定。是以本案 暱稱「Christie Chen 」臉書帳號發表附件甲所示貼文之 言論,既然是依據其所附上附件一至四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而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其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要非毫 無憑據,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難認暱稱「 Christie Chen」、風景頭像之臉書帳號陳述發表該言論 時,有何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⒉附件甲所示貼文之內容,尚敘及「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 ,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 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 !)」,觀諸附件一至四所示內容之照片,包含有關於是 否陪客戶過夜、至臺灣之過夜旅程(附件一)、洗錢、貪 污官員(附件二)、是否已經參加旅程(附件三)、在浴 室內要求使用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 Time(附件四)等 對話內容,而銀行為金融體系之重要機構,業務涉及國家 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一旦銀行從事洗錢、賄賂官員 ,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人民對於金融機構之信賴, 倘若銀行從業人員以提供陪客戶過夜旅程作為招攬業務之 方式,有礙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銀行及從業人員亦造 成不公平競爭,自屬應接受外界監督之公共事務,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是發表言論之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 意,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 ⒊從而,本案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臉書帳號 發表附件甲所示內容之言論,既非屬捏造且有所本,難認 有誹謗之故意,堪認其所為係屬合理之評論,尚不得逕以 誹謗罪相繩。
㈢又本案暱稱「Christie Chen 」、風景頭像臉書帳號發表附 件乙之內容為「此人於妨害性自主官司中不敢接受測謊! # 要真相的,歡迎PM .」之貼文,固然使閱覽該貼文者因此 知悉告訴人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繫屬之事實,惟 單純陳稱某人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繫屬及拒絕接受測謊 之言語,是否足以毀損該人之名譽,尚需參諸訴訟繫屬之事
實是否真實、行為人如何陳述該訴訟繫屬之事實、行為人如 何陳述該訴訟繫屬之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上開言論 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進豐律師,證明附件五之律師函僅 有證人、被告、告訴人知悉乙節,縱然屬實,顯非被告單獨 所存有,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加重誹謗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坦承「Christie Chen 」之臉書帳號為其所有,又 被告發表之貼文涉及告訴人公司資料和私人資訊,顯然為熟 知告訴人之人所為,張貼內容與被告過往主張之內容一致, 且「騷擾女生的慣犯」,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云云。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發表附件甲、乙之貼文,並爭執 公訴人出證範圍之證據能力,雖被告臉書暱稱為「Christie Chen 」、本案之貼文與被告過往主張雷同,憑此部分以資 認定被告為本案真正貼文者,尚難採認。此外,檢察官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 涉有加重誹謗罪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件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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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ie Chen is feeling騷擾女生 │
│的慣犯. │
│ │
│#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有沒有對私人 │
│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 │
│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
│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 │
│ │
│◎所有的Private Bankers請看過來◎要 │
│完全What's App dialogue的banker請PM │
│我,我願意公開完整的被害經過。 │
│◎歡迎Desmond Tan當庭打開手機對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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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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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人於妨害性自主官司中不敢接受測謊!│
│ │
│#要真相的,歡迎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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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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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6日 │
│ Why private banker │
│ should accompany a │
│ client overnight? │
│Depends on individual... │
│ Terrifyingly. │
│ OMG │
│But is an overnight trip to │
│Taiwan....leaving next day │
│ Have good trip in Taiwan│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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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5月19日 look up │
│ you for long time │
│ (圖示)(圖示)(圖示)│
│ Be honestly │
│ What are you actually │
│ do? │
│I was actually a money │
│launderer...moving billion │
│of blood money... │
│Or corrupt officers in │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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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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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5月23日 │
│Wrong guy again?(; │
│This is desmond tan from │
│CS...sure you got the │
│right guy?(; │
│You on trip? │
│ (圖示)(圖示)(圖示) │
│(圖示) │
│So you went on tr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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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
│ 2016年6月6日 │
│FT? │
│ Financial time?│
│Face time lah │
│FT now!I am in │
│bathroom!!!(圖示)(圖示)(圖示) │
│Offer expires in 5 mins! │
│ On another phone call│
│ now │
│What about Bae...?The │
│call? │
└──────────────────┘
附件五:
****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台北******************** **********ATTORNEYS AT LAW 室 TEL:***********(代表號) *************** F************** ───────────────────────────── ****聯合法律事務所 函 2017年12月26日 (106)****字第1226號 受文者:Tan Poh Chuan(乙○○) ***********************Sing< /div> ****** 主 旨:茲代表本律師事務所當事人*********************小姐,函請 台端 於函到後三日內速與本所商議相關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訴究 台 端一切法律責任,詳細說明,請查照。 說 明: 壹、本法律事務所受當事人******小姐委任發函。 貳、茲據前開當事人委託稱:「 一、緣本人於2015年1月25日透過Head Hunter(獵頭)公司顧問 Dawne Seah Khin Keong結識瑞信(Credit Suisse)公司之******* **,據稱為新加坡籍人士Tan Poh Chuan,即乙○○(下稱陳寶 全)。當日乙○○即於臺灣臺北晶華酒店對本人予以面試。 二、詎料乙○○於該次面試後,屢次以另行面試之名義邀約本人與其 參與餐敘,並趁本人不勝酒力泥醉,送本人返回住處時,於違反 本人之意願下,與本人發生性行為;乙○○唯恐犯行暴露,竟於 事發後四處謊稱其與本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更捏造本人因與其情 感破裂而挾怨報復之假象;後本人之行動電話因遭歹徒害入竊取 對話訊息及個資,乙○○明知非可歸責於本人,竟唯恐本人手機 內與其之通訊紀錄曝光、導致其犯行暴露,而先於2017年5月間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又因自知罪 證不足而自行撤回告訴。 三、為此,本人受乙○○長期以不法手段玩弄於股掌間,身心俱疲、 精神及經濟生活均遭嚴重受創,特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將上
附件六:
CREDIT SUISSE Desmond Tan ***************************** CREDIT SUISSE AG ************* Phone +65 **** **** ****** Direct +65 **** **** Singapore ****** Fax +65 **** **** www.credit-suisse .com Mobile +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