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VIET (中文名:裴德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VIET(下稱被告)為南亞電路 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下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南亞公 司宿舍(下稱南亞宿舍)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南 亞公司所有、裝設在天花板上之3支監視器鏡頭之線路,使 線路斷裂導致監視器無法使用,天花板及所依附之輕鋼架亦 因此破損、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公司。經鍾 和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11時46分許, 在南亞公司宿舍內,徒手拉扯裝設在天花板上之監視器鏡頭 線路,致令該監視器無法使用,天花板及所依附之輕鋼架亦 因此破損、凹陷,不堪使用等節。惟依本件遭毀損之監視器 鏡頭線路、天花板及所依附之輕鋼架,均設置於上開外勞宿 舍等情,顯見告訴人鍾和廷(下稱告訴人)並非該監視器鏡 頭線路、天花板及輕鋼架等物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擔任該宿舍之舍監職務,是告訴人鍾和廷對該宿舍及其 內設置之物品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甚明。是以就該外 勞宿舍之監視器鏡頭線路、天花板及輕鋼架遭受毀損,告訴 人自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上開物品遭毀損部分提出 告訴,即難謂為適法。而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南亞公司外勞宿舍 之舍監,對於宿舍内公有財物自有用益權及處分權,是其對 於上開受損之物品亦有用益及處分之權責,應認其亦為毀損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本案有告訴權,是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原判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南亞宿舍之舍監,對該宿 舍及其內設置之物品並無用益、處分之權責。是以就該外勞 宿舍之監視器鏡頭線路、天花板及輕鋼架遭受毀損,告訴人 自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目前擔任南亞公司外勞宿舍 舍監,其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公司宿舍外查 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被告於同日23時42分以跳躍方式拉扯 監視器鏡頭,造成3支監視器鏡頭及部分輕鋼架天花板損壞 ,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15~16頁)。再南亞 公司稱:告訴人為本公司員工,107年10月16日擔任宿舍管 理員至今,負宿舍安全及監視錄影設備管理之責,南亞公司 對南亞宿舍內之財產有使用權,並有宿舍內監視錄影設備所 有權,本公司對於告訴人對本件所涉受損之監視器等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監視器,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 領支配力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0月27日南電錦管字第20201 02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可知,本案受 損之監視器鏡頭線路、天花板及輕鋼架係南亞公司所有,告 訴人既為南亞公司指派擔任宿舍管理員,對本件所涉受損之 外勞宿舍之監視器鏡頭線路、天花板及輕鋼架等似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支配力,則依照前揭說明,其告訴非不合法,原審 判決以本案未據被害人即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 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饒有研求之餘地。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訴訟權 不應予以剝奪仍須予以保障,自有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審理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