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0號「螃蟹冒泡」池塘遊樂區旁之「大湖烤魚店」,因故與 在店內飲酒聊天之乙○○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先手持長條木棍對乙○○嚇稱:「我一下就讓你倒(台語 )」,復對乙○○恫稱「要把手折斷(台語)」、「店不要給 我開(台語)」、「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台語 )」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原審經審理後,就被訴恐嚇罪部 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訴傷害部分,判處公 訴不受理,被告僅就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傷害罪部分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 訴恐嚇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迄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我一下就讓你倒」、「 要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 我就沒話講」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講這 些話,但是是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認識他,怎麼知 道他的店,我叫告訴人出去他就動手打我,對他不利的都沒 有錄到,只錄到後面,我被打情緒上一定很激動,講出來沒 有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查:㈠證人張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恐嚇說今天如果把事 情壓下來就不會怎樣,如果沒辦法把事情壓下來,被告就要讓 店開不成,被告一直在叫囂,過不久被告就叫告訴人出去,他 們二人就互相打了起來,後來結束之後,告訴人就進來想要吃 飯,沒幾分鐘被告就叫一群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第14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說讓我店 開不下去,我會畏懼,店是我奮鬥20年出來的事業,我當然會 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2頁反面);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證人張碧雲於案發時以手機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案 發當時先持長條木棍對告訴人說:「我一下就讓你倒」、「我 真的一下就讓你倒」等語,復恫稱「要把手折斷」,並以手比 劃對告訴人說:「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 就沒話講」等語(均台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3至2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陳述 如事實欄一所示話語,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故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嗣先手持長條木棍對告訴人嚇稱:「我一 下就讓你倒」等語,復對告訴人恫稱:「要把手折斷」、「店 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之事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 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 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該條所指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手持長條木棍對 告訴人嚇稱:「我一下就讓你倒」等語,又對告訴人恫稱「要 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 沒話講」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舉動及言 詞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其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 ,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 。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果有 加害告訴人所開店面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告訴人店 面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不識告訴人之店、只是氣話云云,仍 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雙方已發生動手之衝突,縱有恐嚇之詞 ,亦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能論罪,而傷害罪雙方和解,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不受理判決,不得再論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 頁)。然按傷害罪與恐嚇罪,係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兩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恐嚇行為亦非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 查被告本件所為恐嚇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並於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除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外,另犯恐嚇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細繹原審前開勘驗 筆錄,被告於該錄影畫面初始,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 ,經人勸阻後,被告仍往店外呼喚,陸續有6名男子走進店內 ,被告即指揮該群男子稱「給我打、我揍」(台語),後因手 機掉落地面畫面全黑,仍可聽見被告揪眾毆打告訴人,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是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與被告嗣後糾眾實施共同傷害之行為,在時間差 距上及行為手段上均截然可分,且本案恐嚇犯行所害法益尚及 於財產安全,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欠 缺訴追條件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惟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與 傷害行為之間,並無所謂吸收關係可言,自仍應就被告本案恐 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於糾 眾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復有口出「給我打」、「一下就給他 死」、「給他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顯
係被告指揮共犯實施共同傷害行為時之指揮言語,屬傷害行為 之一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自為告訴人撤 回告訴效力之所及,無庸另論以恐嚇罪,併此敘明。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係恫稱:「開店的話就要放火燒店 ,假如讓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我就不叫春風」等語(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 訊時曾指訴被告有此等恫嚇言語,然被告則否認有口出此語( 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曾彥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對嗆,但他們對嗆內容伊並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證人邱○翔則證稱:我有聽 到「春風」兩字,被告有講話,可是很亂,我不知道他在講什 麼,我們到的時候被告跟我們講「打他(指乙○○)」(見原審 卷第158頁);證人陳○哲則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 若有開店的話,就要縱火燒你的店,假如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 去,就不叫春風」(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證人林○昇亦 證稱:我有聽到一點點而已,就是說打他而已,是被告說的, 被告實際上有沒有說「若有開店的話,就要縱火燒你的店,假 如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就不叫春風」等語,我不清楚(見 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等語,是證人曾彥誠、邱○翔、陳○哲、 林○昇均於原審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語。至證人 張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說「好,你能壓下來,要 不然我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然後幫你縱火」等語(見原審 卷第141頁),並證稱店開不下去那一段,應該有錄在伊提供 的影片內,被告有講,就是開始一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1頁),然所稱「幫你縱火」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前 揭指訴內容尚有相當出入,且依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被告 僅有在一開始進入店內時向告訴人稱「店都不要給我開…壓住 、壓得住、壓得住我就…沒話講」等語,並未恫稱縱火燒店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審諸案發現場人多、混亂,在手機 錄影未錄得上開話語之情況下,不能排除告訴人、證人張碧雲 誤聽或事後未能清楚記憶之可能性,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口出「開店的話要放火燒 店,假如讓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我就不叫春風」等語,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恐嚇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 「我一下就讓你倒」、「要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 「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 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8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知被告並使之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58頁),對被告之防禦答辯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特此說明。
㈢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再經同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3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累犯前案包 括違反保護令而為恐嚇案件,與本案恐嚇有部分罪質相同,復 均屬故意犯罪,甫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即再於108年7月 間犯本案恐嚇罪,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恐嚇犯行後,嗣糾眾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復有口 出「給我打」、「一下就給他死」、「給他死」等語,然此部 分顯係被告指揮共犯實施共同傷害行為時之指揮言語,屬傷害 行為之一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自為告訴 人撤回告訴效力之所及,無庸另論以恐嚇罪,原審就此部分亦 認定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一部,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違反保護令 之恐嚇案件,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罪名僅有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涉恐嚇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均不同,難認有特別之惡性,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違誤。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罪,並主張本案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 所吸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 撤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首期2萬元,嗣後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惟自陳迄 今僅履行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8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日日薪約7、800元 ,現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 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 告犯案時所持木棍1支,據被告所陳係其於現場隨意撿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