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61號
TPHM,109,上易,1661,2020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明知其中華民國護 照實際上並未遺失,係置放在前女友即告發人莊心怡處,莊 心怡拒不歸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3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第一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遂使不知情之中正第一 分局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 確性;嗣再於同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護照遺 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經該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遺失補發效期參年已辦」、 「遺失補發英名如舊照」、「遺失掃瞄」、「原持本部102 年1月30日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等文字註記在職務 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而據以補發新護照( 護照編號: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對於護照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8月20日領 一字第1085127075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8336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並向外 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張靚一起住,當時確實有 把護照放置租屋處,並沒有亂放,實際上我已經離開租屋處 ,但有延遲支付租金,加上我精神狀況不好,沒有仔細打理 東西,房東就急著要我離開,所以我自己沒有打包東西而是 由房東幫我打包;我當時不確定護照在哪裡,因我跟張靚一 起退租,房東把我們兩個人的東西都寄到莊心怡家裡,我認 為我的護照在裡面,但莊心怡說只有張靚的東西,我才去辦 新的護照;護照遺失申報記載遺失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是 因為我的戶籍在新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7至89頁)。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至中正第一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表示於該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遺失護照,由該分局 偵查隊受理,並蓋印於其上後,再於同日持至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補發護照等情, 有前述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108偵24287卷第3至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與張靚搬離同居之租屋處時,房東將其與張靚在 房屋內之物品打包寄到莊心怡處,核與證人莊心怡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曾在103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金莊路,把他 內湖文德路承租處所有物品請房東讓搬家公司搬至我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等語相符(見108偵20866卷 第21頁)。而證人莊心怡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並不知道內容 物為何,這些物品有些是用紙箱裝、塑膠袋裝,我也沒有拆 封,我認為這些東西裡面沒有護照等語(見108偵20866卷第 21頁),且有莊心怡對被告所寄發之臺北民權存證號碼480 號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前述物品「由出租人將該房屋內之物 品裝箱打包後(並內容物無清單,內容物不詳),運送至本 人與本人之兄所共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內 」等語可核(見簡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原租屋處之物品 雖經打包寄至莊心怡處,惟經莊心怡否認被告護照在其中, 則被告因不能確定護照是否在莊心怡處,或不知究在何處, 而據以向警局申報遺失以補發新護照使用,自難謂其主觀上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又被告與張靚租屋處之物品經打包寄到莊心怡處後,被告向 莊心怡索討前述物品,莊心怡則以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而 行使留置權為由拒不歸還,業據證人莊心怡、被告於偵訊時 及輔佐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108偵20866卷第23、34頁、 簡上字卷第88頁),並有莊心怡寄發之臺北民權存證號碼48 0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中和國光街存證號碼47號郵 局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108偵20866卷第15、17頁),且莊 心怡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板簡第1284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理由亦分別載明:「……可知訴外人黃奎章乃將訴外 人張靚之物寄託於被告(按即莊心怡)處。是以,寄託物自 不包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所稱之2組公司印章!…… 」、「被告(按即莊心怡)固不否認訴外人黃奎章將訴外人 張靚之物寄託於被告處,惟鄭重否認寄託物中包括原告公司 (按即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之2組印章… …」等語,此有被告108年9月10日刑事陳訴狀所附民事答辯 理由(六)、(七)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3、55頁),莊心 怡均未提及被告護照。因此,縱使被告懷疑其護照在前述打 包物品裡面,也因為莊心怡拒絕歸還、否認上開打包物品內 有被告護照而無從確認。在被告不能確認其護照何在、而尚 未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向莊心怡主張以前,被告為能合 法使用其護照,或避免其護照被冒用,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四)另被告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記載遺失地點為新北市 新莊區(見108偵24287卷第4頁),雖與其內湖文德路租屋 地點或莊心怡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均無相 關,然被告表示係因其戶籍地在新莊之故(見簡上卷第89頁 ),此適足佐證被告不能確認其護照究竟在何處,遍尋不著



,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此與一般人一時找不到國民身分 證或健保卡,亦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情形相同,縱使事 後在家裡、工作地點或自己熟悉之處尋獲,仍不能稱前向相 關機關稱「遺失」乙事虛妄,是公訴意旨以此遽認被告係謊 報遺失之情形,顯有誤會。
(五)再按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護照條例第20 條前段定有明文。也就是說,申請補發護照以「遺失」或「 滅失」者為限,則此處所謂之「遺失」,自應包括「滅失」 以外之持照人喪失持有之情形。除自行不慎遺失外,其他如 :遭竊盜、遭侵占、遭無權占有等情形,在這些情形下持照 人都應該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因莊心怡拒絕歸還 前述物品,由其父親即輔佐人黃尊啟為告訴代理人而於106 年8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莊心怡提出侵占告訴, 於該案中主張其護照在前述物品內,遭莊心怡侵占,然而, 此處所謂之「侵占」是指刑法上之侵占罪,與前述護照條例 上之「遺失」,概念上並無衝突或相斥。基此,縱然被告果 真認其護照遭莊心怡侵占而拒不歸還,其如有急用護照之需 求而無法待民事、刑事訴訟請求結果之時間耗費,而其依上 述護照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遺失」為由向警局申報後以申 請補發新護照,自屬合理,檢察官以被告提出對莊心怡侵占 護照之告訴而認被告「謊報」遺失,尚有誤會。(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固可認被告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並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補發 之事實,然業如前述,案發時被告護照所在不明,且依護照 條例之規定,若護照遭他人侵占,即得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則被告向警局申報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 意,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 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護照條 例第20條前段規定得申請補發護照者,限於持照人護照遺書 或滅失之情形,是於客觀上護照遭他人侵占,或原持照人主 觀上認該護照係遭他人侵占之情形,原持照人應循法律途徑 取回護照之占有,不得因循法律途徑將耗費時日或其他理由 ,而假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否則將使主管機關無法有 效管理及監督護照之核發與使用。因此護照條例第20條前段



規定僅及於護照遺失或滅失,而不及護照遭人侵占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認刑法侵占罪與護照條例上遺失概念並無衝突, 顯有誤會;②被告假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縱使動機係 為合法使用護照或避免原護照遭冒用,亦不能因此動機即謂 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已說明護照條例所謂之「遺失」,應解釋為除滅失 以外之持照人喪失持有之情形,且由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項規定「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 失。」亦可認上開「遺失」含有主觀上持照人認為遺失而客 觀上並未遺失之情形,況被告原護照迄今並未尋獲,則被告 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亦不悖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外,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382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認該 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 第61、75頁),然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無 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