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40號
TPHM,109,上易,1640,20201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超




被 告 王俊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煜超與王俊勝於民國108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 、原判決誤載為3月26日,均應予更正)下午1時16分許,陪 同趙美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對造謝明宏進行 另案調解,期間王煜超、王俊勝與謝明宏均持手機錄影,雙 方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王俊勝與謝明宏起身拉扯,時任調 解委員李春嬌旋即站立中間阻擋以防衝突擴大,未料王俊勝 往前追打謝明宏,而王煜超本應注意該處為進行調解之室內 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其在人群中跑步、追打謝明 宏,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王俊勝、李春嬌中間空隙穿過、加入 追打行列,不慎揮手碰撞李春嬌,致李春嬌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並受有右臀挫傷、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王俊勝、王煜超共犯傷害謝明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
、案經李春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煜超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爭執告訴人李春嬌謝明宏於警詢中所 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99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 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 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 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 李春嬌謝明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是認證人李春嬌謝明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餘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李春嬌擔任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其於犯罪 事實一所載時地,調解趙美珠謝明宏間糾紛,趙美珠之友 人即被告王煜超、同案被告王俊勝與謝明宏發生爭執、追打 ,告訴人遭人揮到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503 號偵查卷《下稱他8503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201至209 頁),核與證人即志工柯玲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他85 03卷第55至56頁)。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煜超、同案被告王 俊勝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人係被告王煜超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解時雙方要進行拍攝 ,我有阻止稱不能拍攝,雙方互相發生口角、繼續爭執,謝 明宏要求不是當事人之第三者離席,王俊勝、王煜超一聽, 馬上從座位上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向衝,我一看馬上起身 走到謝明宏身邊,以阻止衝突,我對王俊勝、王煜超講不要 過來、不能這樣,但王俊勝、王煜超沒有聽,應該是年輕的 (即王煜超)手一揮就到打到我胸部,我就重摔,背部、屁 股著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2頁)。參以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係被告王煜超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告 訴人站在王俊勝後方,被告王煜超自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 過時,告訴人旋即向後跌倒等情,有原審109年5月13日勘驗 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是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認具 憑信性,堪予採認。
㈡雖證人李春嬌曾於偵訊中指訴遭被告2人所推倒乙節,惟證人 李春嬌已於原審明確指認如上,另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 過程短短2分鐘 ,證人李春嬌因遭被告這方人馬所傷,在短 暫、迅速之情急之下,無法立刻區分人數、對象,而於偵訊 中指證被告王煜超、同案被告王俊勝2人所為,認與常情並 無不合。嗣經證人李春嬌於原審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回想 只遭年輕之被告王煜超1人揮到,是對同案被告王俊勝有利 之證詞,可見證人李春嬌並無誣陷、攀誣被告等人。是被告 王煜超及其辯護人以此評價證人李春嬌之前後證述不一,逕 而指摘證人李春嬌之全部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顯係斷章取意 ,亦係被告王煜超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謝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俊勝、王煜超都有與告 訴人肢體接觸,把告訴人推到在地,推得很遠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頁)。然查,本案為突發狀況,證人謝明宏突遭追 打而往前逃跑,業已自顧不暇,豈有餘力觀看、細究證人李 春嬌倒地之情狀、細節。況證人謝明宏本與被告所陪同之趙 美珠為對造關係,是以證人謝明宏之證述內容,難認客觀、 中立,無足盡信。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臀挫傷、第3、4、5腰椎滑脫併椎 間盤突出症」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王煜超揮到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臀挫傷、第3 、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理中結證稱:我跌倒後,感覺屁股麻麻的、有痛,慢 慢越來越痛,等警察採證以後,我就跟我們主席講,我說我 真的很痛,當時覺得很痛了,我在冒冷汗,他請我回家休息 ,我因為很痛,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去忠孝醫院急診;我去醫 院急診,醫生說我這麼痛但沒有外傷,這麼不舒服的話 幫 我照X光,照完後再由專業的醫生判斷;主席很關心我,每 天用Line問我傷勢,剛好我表哥來我家,我請他用手機幫我 拍照傳照片給主席看,以瞭解我的傷勢;我去拿X光報告時 ,醫生說有椎間滑脫症,第3、4節跟第4、5節等語(見原審 卷第205、至208頁)。核與證人石錦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 :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喊痛、拍攝傷勢照片等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327至330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Line對話截圖(見他8503卷第9至19、91至93 頁),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6日、10 9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43、153頁),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9日院 三病歷字第109000688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第251至318頁)附卷可稽。
㈡細譯告訴人之就診經過,可知:⑴告訴人於案發日之108年3月 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診斷證明書雖係記載無外 傷(見他8503卷第17頁),因當日之急診醫師認有必要,而 安排告訴人拍攝X光片,而該X光片之檢查報告為「告訴人腰 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一級椎間盤滑脫」等情,有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 )。⑵嗣因告訴人持續不適,另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並於108年11月29日 進行腰椎神經減壓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亦有三軍總醫院之 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53至318頁)。是認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第3、4、5腰椎 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堪予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無



視告訴人之上開病因、病程、醫師診斷結果,徒以告訴人之 年齡、退化為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王煜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縱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煜超、王俊勝2人與 謝明宏發生口角爭執,而自座位上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向 衝,我上前阻止衡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參以 證人謝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衝上來要打人 ,被告王俊勝帶頭先站起來衝向我,我看到馬上站起來,告 訴人馬上站起來幫我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佐 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被告王煜超從王俊 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之一瞬間,欲衝向謝明宏之際,告訴人 隨即向後跌倒。
㈢而被告王煜超為成年人,與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無異,本應注 意該處為進行調解之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其 在人群中跑步、追打謝明宏,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煜超疏未注意,竟從 王俊勝、李春嬌中間空隙穿過、加入追打行列,不慎揮手碰 撞李春嬌,致李春嬌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受傷,被告王煜 超自有過失。
 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超所為,有傷害李春嬌之未必故意,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 ⒈被告王煜超從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之一瞬間,欲衝向 謝明宏之際,告訴人隨即向後跌倒,並非被告王煜超特意 針對告訴人為積極之推、撞行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不是被告2人用手推我,係年輕的那 一個(即被告王煜超)用手揮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可徵當時被告2人係與謝明宏發生衝突,當時被告 王煜超追打之對象為謝明宏,僅係於追打謝明宏過程中, 因告訴人出身勸阻,被告王煜超始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跌倒成傷。是以被告王煜超當時係與謝明宏發生爭執 並追打謝明宏,疏未顧及現場狀況,並無使告訴人受傷之 本意,無法認定被告王煜超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 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認有傷害告訴人 之直接故意。




⒉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被告王煜超於追打謝明宏過程中, 告訴人突出身阻擋,自被告王煜超追打謝明宏而經過告訴 人前方致告訴人跌倒之過程,僅發生在一瞬間,難認被告 王煜超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難率論被告王煜超故意傷害罪責。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容 有未洽。
五、此外,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手術病症, 是否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檢查報 告結果相同之疑義,業據三軍總醫函覆稱: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檢查報告結果與病人李春嬌至該院就診手術之病症相同 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於109年6月9日出具之院三病歷字第109 0006888號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1頁)。堪認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於告訴人跌倒當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 經拍攝X光檢查時即已顯現,前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於108年3 月6日案發時跌倒所致無訛,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 確係被告王煜超之揮到行為而倒地所造成,是認被告王煜超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網路資料否認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 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被告王煜超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煜超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 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煜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 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 ),並使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礙被告王 煜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肆、被告王煜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超明知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其調解職 務、維持調解時之秩序,竟為追打謝明宏,而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因認 被告王煜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成立, 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公務員刻正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有所 認知外,客觀上並應有故意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 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三、經查:
㈠調解委員從事調解業務,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從事於公共事 務,並應於法定職務權限內為之,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準此,本案告訴人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擔任解委員 ,其於本案案發時地為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公務員,應堪予 認定。 
 ㈡被告王煜超加入追打謝明宏而揮手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另依據 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口角、拉扯、追逐之對象均為 謝明宏,被告2人所著眼、追打之目標始終為謝明宏,並非 在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轉向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 公務行為,亦無對於告訴人實施積極犯行,難認被告王煜超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 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依本案事證,本院就此部分 無從形成被告王煜超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王煜超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王煜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煜超疏未注意室內空間之安全 ,貿然於室內追逐他人,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成傷



,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市場賣魚,日收入 約新臺幣600至800元,未婚無子,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且就被告王煜超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 予維持。而被告王煜超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煜超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 害公務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王俊勝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勝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謝明宏在 上開調解中持行動電話錄影,明知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其調 解職務、維持調解時之秩序,竟為追打謝明宏,而與被告王 煜超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撞 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調解業務,因 認被告王俊勝與被告王煜超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勝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謝明宏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驗



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 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會議室平面圖、照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王俊勝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當時我站在告訴人前面,沒有碰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 人怎麼受傷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王俊勝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被告王俊勝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王煜超趙美珠 至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趙美珠謝明宏間調解程序,告 訴人係該案之調解委員,期間被告2人因與謝明宏發生爭執 ,而共同追打謝明宏,告訴人當場並有跌倒在地等情,業經 被告王俊勝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 、證述歷歷,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訛。而告訴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症,則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及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91、 253至318頁),核告訴人前開傷勢與其當日倒地間有因果關 係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是被告2人用手推我, 是其中年輕的那一個(即王煜超)用手揮到我(見原審卷第 207頁)等語,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時係被告 王煜超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告訴人站在被告王俊勝後方,被 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時,告訴人即向後 跌倒,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倒地時,既未見被告王 俊勝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斯時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及告 訴人中間穿過,亦未見被告王俊勝有碰撞告訴人,是被告王 俊勝辯稱當時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怎麼跌倒不清楚等語, 堪予採信。
㈢又本案係被告王煜超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犯罪之故意,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勝與 被告王煜超間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王 俊勝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至證人謝明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難予盡信,已如前述,參 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王俊勝有出手 推倒或揮擊告訴人之舉,且證人李春嬌於原審證述:並無遭 被告王俊勝揮擊或推倒等語。佐以被告王俊勝站立於李春嬌 之前,將向前追打謝明宏,難認有往後碰觸告訴人之舉,是 證人謝明宏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王 俊勝之認定。




二、被告王俊勝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為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公務員,其於  執行調解職務時,遭被告王煜超加入追打謝明宏而揮手碰撞   告訴人倒地受傷,已如前述,且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追打之目標始終為謝明宏,並非在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轉  向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亦無對於告訴  人實施積極犯行,難認被告王俊勝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  為。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勝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 俊勝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勝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王俊勝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王俊勝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王俊勝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王俊勝涉犯上開罪嫌 ,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