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39號
TPHM,109,上易,163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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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双



張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双張正忠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崧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崧田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正雄,且崧田公司實際並無 營運,係空殼公司,竟佯以崧田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粘世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號碼TH2 71145號、票面金額5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12日之本 票(下稱本件本票),並於發票人(起訴書誤載為「發表人 」)欄位蓋用「崧田建設有限公司」、「鄭金印」之印文, 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104年4月12日償還借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借款予被告劉文双張正忠。詎還款期限 屆至,被告劉文双張正忠無法清償,告訴人持本件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時,驚覺崧田公司負責人為何正雄,而非鄭金印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文双張正忠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文双張正忠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劉文双張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粘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正雄於偵查中之證 述、崧田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6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104年2月 12日借據影本、本件本票影本各1件、支票影本4張(發票人 均為劉文双、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125 萬450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双張正忠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認識,惟均始終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詐欺告訴人 也沒有拿到錢,伊等會開立本件本票及借據,是因告訴人以 之前被告劉文双所開立之12億元本票威脅倘不照著告訴人的 話做,就要讓伊等家人受傷,且是告訴人拿範本給伊等抄的 ,實則伊等與告訴人間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亦無「借新還舊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劉文双又辯稱: 伊早期雖曾用房屋抵押向告訴人借款,但均已經清償完畢,



並無如告訴人本件所說向其借款550萬元,亦無請告訴人代 償之事實,告訴人所述「大象」、「白猴」、「黑熊」、「 阿德」伊都不認識,都是告訴人杜撰出來的等語;另被告張 正忠亦辯稱:並無告訴人所指「借新還舊」之事,且所謂借 550萬元是告訴人單方說詞,告訴人所稱「大象」、「白猴 」、「黑熊」、「阿德」4人,伊等不認識,是告訴人杜撰 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文双張正忠於104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辦公室內,簽立借據及開立本件本票,並於發票人欄 位蓋用「崧田建設有限公司」、「鄭金印」之印文後交付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劉文双張正忠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頁),又有104年2月12日借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978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本件本票(見 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崧田公司之負責人係何正雄,並非鄭金印,也經證人何正 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41頁),並有崧田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亦堪認定 。
㈢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 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 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 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 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2人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 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偵查中先稱:在本案案發時即104年2 月,伊並不知崧田公司的代表人是誰,被告2人告知伊崧田 公司需要錢,請伊幫忙,伊是要借錢給被告2人(見偵續卷 第40頁),嗣經檢察官訊以:「既然是要借錢給被告劉文双張正忠2人,為何借據是寫借給崧田公司?」時,旋改稱



:「應該是要借錢給崧田公司。是被告劉文双張正忠出面 來借錢」(見偵續卷第40頁)。再經檢察官質以:「既然你 說是借錢給崧田公司,為何又把錢交給被告2人所指定的債 主?」時,另改稱:「因為崧田公司是被告2人在負責的。 我是借錢給被告2人,被告2人再開立崧田公司的本票擔保」 (見偵續卷第41頁);經檢察官再訊以:「再次跟你確認, 你究竟是要借錢給誰?」時,竟又改稱:「我是要借崧田公 司」云云(見偵續卷第41頁),已見其指述先後不一。繼證 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原審中另稱:「(問:本案這張向被告 2人拿的『崧田公司』本票,究竟是被告2人要向你借錢,還是 『崧田公司』要向你借錢?)被告2人要借錢。不是公司要借 錢。我是借錢給被告2人。開公司票是要做保證」(見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問:為何你之前在偵訊中還有多次 說你要借錢給『崧田公司』?)被告2人說公司需要借錢,他 們2人出面幫公司借款」(見原審卷第159頁)、「(問:到 底是誰跟你借錢?)被告2人跟我借錢,開公司票是要保證 」(見原審卷第159頁),仍見告訴人就借款對象一節,究 係被告2人借款,或是崧田公司借款,抑或崧田公司僅為保 證人,語多反覆,亦與卷附104年2月12日借據記載「茲因年 關將至崧田公司急需大筆資金週轉,於104年2月12日,委請 粘世明先生,向…先生調度資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等 語(見他卷第2頁),有所齟齬,其指述顯有瑕疵,尚難逕 採。
㈤其次,依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偵查中先稱:鄭金印跟伊接 洽時,伊沒有確認其是公司代表身分(見他卷第88頁);又 稱:伊認識鄭金印鄭金印沒向伊表示過其是崧田公司的負 責人(見偵續卷第43頁);繼另稱:伊在寫借據、本票前, 電話中問過鄭金印借錢的事,鄭金印回答是崧田公司要用錢 ,財務是被告2人在負責,後來才決定借錢給崧田公司,在 這次借錢前,鄭金印有簽過幾張本票,幫被告2人背書,如 果鄭金印與崧田公司無關,怎麼會幫被告2人背書,是被告2 人表示鄭金印是崧田公司老闆,但鄭金印從頭到尾都沒有表 示過其是崧田公司負責人,伊也沒有問過鄭金印(見偵續卷 第109至110頁);嗣於原審中經提示上揭卷證後訊以:「你 為何在108年9月2日偵訊中稱你寫本案借據及本票前,你有 跟『鄭金印』確認過,才決定借錢給『崧田公司』?」時另稱: 「在本案之前,我就有與『鄭金印』確認過,他說他是公司的 老闆,公司需要錢,由被告2人負責去借錢」(見原審卷第1 59至160頁),可見告訴人是否曾向鄭金印確認借款、為何 會認定鄭金印係崧田公司負責人等節,於偵審迭次陳述明顯



不合。參以證人即崧田公司之代表人何正雄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有見過告訴人,以前伊和被告2人約好在早餐店吃午餐 時,鄭金印和告訴人也有在場,當時被告劉文双有介紹伊是 崧田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早 已知悉鄭金印並非崧田公司的代表人。綜上,告訴人指訴被 告2人向其佯稱崧田公司之代表人為鄭金印,進而開立本件 本票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云云,顯非無疑 。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原審中先稱:款項是透過朋友 去調借的,所以沒有提款記錄可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嗣則改稱:本案的500萬元是伊去找金主粘國一,粘 國一是伊的姪子,伊請粘國一去調錢,伊去彰化找粘國一拿 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以,其資金來源究係朋 友抑或姪子,亦見不合,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所稱:粘 國一已經死亡(見原審卷第155頁),業無從傳喚調查究明 ,則其是否確曾籌措調得500萬元借給被告2人,既為被告2 人堅決否認,苟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不足認定被告2人 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款項。
㈦何況,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警詢時即稱:伊借給被告2人50 0萬元,另有50萬元的利息錢,當時是被告張正忠要伊將款 項分別交給其他債權人,再幫其將借據及本票收回來,總共 交給4名債權人即「大象」120萬元、「黑熊」80萬元、「白 猴」150萬元、「阿德」150萬元,4筆共500萬元,借據及本 票收回來就交給被告劉文双云云(見他卷第29頁),核與卷 附之104年2月12日借據記載:「…調度資金新臺幣伍佰伍拾 萬元正,為期二個月無息借款……」等語不合(見他字卷第2 頁),其交付之款項究為500萬元或550萬元,明顯不一。尤 其,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所稱其替被告2人交付還款之對象 ,竟均僅能指稱綽號,始終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 傳喚查明,自難逕信。再細觀卷附經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所 稱上開收回之本票4紙,其票面金額均為125萬0,450元(見 他卷第127至128頁),無一與其上開所稱債權人「大象」、 「黑熊」、「白猴」、「阿德」之借貸金額相符,又迄無提 出合理說詞以明,自不得僅以卷存被告2人簽署之104年2月1 2日借據、還款切結書等,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㈧至檢察官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1 08年度偵字第1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在案,但據此僅可證明因崧 田公司無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一事,被告2人觸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偵續卷第101至104頁)



,與被告2人是否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屬二事,尚不 足遽以推認被告2人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劉文双張正忠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本件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件本票及借據仍有「借新還舊」之 事實,因此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件本票以取得告訴人對於 舊債務延期履行之承諾,被告2人之行為仍違犯詐欺得利犯 行。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 縱使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本件本票及借據之目的不在於另外 取得告訴人550萬元之借款,其等目的亦在於對告訴人之債 務「借新還舊」,而被告2人以不實之本票作為取信告訴人 同意「借新還舊」之詐術內容,亦屬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 在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前提下卻未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敘明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並以 被告2人所簽之借據、本件本票等交予告訴人,即屬詐術之 施行,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 人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無從逕 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剖析論 述於前(見理由欄五),而承上論述,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施以詐術之事實,且究如何「借新還舊」既經被告2人堅 決否認,並未見檢察官另有積極舉證以明,自不能僅以被告 2人與告訴人間曾有金錢借貸,即推認改論詐欺得利罪。本 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 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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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