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25號、108年度偵字第203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8年4月20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蕭瑋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瑋旻任職於○○咖啡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擔任廚房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 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上址○○咖啡坊,徒手竊取該店財 務管理人員蒙瑀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店內營運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於翌日經發覺營運金有缺少2000元之 情況下,蕭瑋旻始俟機藉口清理水溝及河水槽時找到2000元 而補足。
二、案經蒙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瑋旻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營運金2000元,辯稱:○○ 咖啡坊負責人是我母親陳麗安開立迄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 蒙瑀在108年1月表示要跟朋友王語昕一起投資,王語昕是單 純投資,蒙瑀則負責財務管理,我負責大小事,後來蒙瑀跟 王語昕已退股。我跟我母親目前還在店內工作,我母親在內 場,我在外場。蒙瑀習慣在關店前,把10,000元現金放在吧 檯上,隔日我母親會取走作為採購食材之用。4月20日當天 晚上我母親交代要我晚上去幫他買豬肉,所以離開店的時候 我取走桌上2,000元,後來母親又說不需要,我早上有在6點 時把錢放回去,但是後來母親質問我掉2千元,我說確實有 放回去,後來過兩天我在廚房下方發現2,000元,有立即交 給蒙瑀等語。經查:
㈠○○咖啡館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並有分配各自執行業 務:
1、○○咖啡坊於92年9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麗安 迄今,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 見調偵字卷第27頁)。陳麗安負責廚房工作,而被告為陳 麗安之子,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在○○咖啡館工作,告訴人 負責店內財務管理,被告有於108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王 語昕、馬承志簽立就○○咖啡坊退夥事宜,成立股份轉讓協 議書(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0頁),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蒙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8年2 月投資,我們有3個合夥人,我、王語昕、蕭瑋旻,我跟 王語昕總共出資80萬元,我個人出資50萬,王語昕出資30 萬,蕭瑋旻沒有出資,他出店面。108年2月之前,○○咖啡 坊本來是蕭瑋旻在經營。後來到談退夥時才知道○○咖啡坊 負責人是蕭瑋旻的媽媽陳麗安。股份比例我的部分是45% ,蕭瑋旻是40%,王語昕是15%,這些都是口頭講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61至75頁),核與被告所稱:錢的部分我沒有 經手,我談的是我出店面,股份占多少還要商討,一開始 是我跟蒙瑀一人一半,後來王語昕有想要爭取多一點5%等 語相符(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就○○ 咖啡坊係屬合夥經營。證人陳麗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是獨資,沒有其他股東,這個店是我獨資經營,廚房裡 面所有都是我在做,蕭瑋旻管外場,蒙瑀講說她要管吧台 ,所以我就叫蕭瑋旻到廚房來幫我。我沒有拿過他們的錢 ,蒙瑀沒有投資。蒙瑀是跟蕭瑋旻有講說要學習經營看看 。他們年輕人想說這個店想要一起做做看,我當下想說年 輕人給他玩玩,但我還是負責人,不能給我亂搞。蒙瑀是 跟蕭瑋旻講說她要管財務,她有在店裡管財務,我有把○○ 咖啡坊給兒子經營的心態沒有錯,但我有說你們做做看、 不要亂搞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60頁)。則證人陳麗安身 為負責人,雖並未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所商談合夥入股之事 ,而告訴人與被告當初亦未就投資入股之細節訂立任何書 面契約,案發亦尚未退夥結算,陳麗安雖為登記負責人, 但同意讓告訴人在店內掌管財務,且知悉被告、告訴人均 有意嘗試經營等情無訛,則告訴人與被告就該咖啡坊係屬 合夥分別執行業務,應堪認定。
3、又共同出資告訴人應出資之部分,性質上屬合夥或隱名合 夥,若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 2 項、第682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 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告訴人就○○咖啡 坊執行財務管理,就營運金應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告訴 人持有支配並管理使用。
㈡被告確有將營運金2000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被告並坦承有於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取起告訴人 所管領放在櫃台上之店內營運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我母親要我隔天早上去 買肉才拿的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108年4月20日我將採買金額1萬元放 在工作台上,隔天廚房師傅會取走,但師傅說他只有拿到 8000元,我有跟蕭瑋旻說這件事,他說可能不知道掉到哪 裡,我發現錢少的時候,有問蕭瑋旻有無碰過,他說沒有 ,也許是被老鼠咬走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復於原 審證稱:採買款項是我在結帳完,數出1萬元,放在P0S機 下方,時間我不太記得了,21日陳麗安在店裡跟我講說只 有拿到8千元,我說不可能,我確定昨天是數1萬元放在桌 上,當時還有另一個員工施宏昌在場,蕭瑋旻應該也在場 ,蕭瑋旻說先不要懷疑店裡的人,可是我有跟他說店裡就 這幾個人,怎麼可能平白無故消失?他就回答我說有可能 是店裡有老鼠爬過弄掉或叼走,我覺得不可能,他當天完 全沒有講到陳麗安有對他表示不用再採買等語(見原審卷 63至65頁)。
⑵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蕭瑋旻我 經常會要他明天去買肉,蒙瑀是管財物,他下班後就會把 錢放在吧台,我隔天會去拿,當天晚上11、12點我打電話 給蕭瑋旻說他明天不用買肉,隔天早上差不多7點多我要 採買,去店裡看到吧台的錢是散的,點的結果只有8千元 ,因我趕著要去市場我就沒有問,等到市場回來,蒙瑀、 蕭瑋旻也在,我就問他們怎麼少2千元,他們說不知道, 我也沒講話,蕭瑋旻有告訴我,當天晚上我11、12點說不 要買時,他有把錢放下去,我說我沒有看到錢,因桌面上 的錢是散的,我趕時間去買菜,也沒多問,回到店裡要做 菜,已經是9點多10點,他們來上班時,我再問他們一次 ,問蒙瑀說你給我多少錢?蒙瑀說1萬元。我說我只看到8 千元,我問蕭瑋旻叫你不要買豬肉你有沒有買?蕭瑋旻說 沒有,我有把錢放進去後來蕭瑋旻自己在水溝找到這2千 元交還給蒙瑀,其實這是我的菜錢他也沒還給我,帳也沒 有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在陳麗安查覺營運金有缺少2000元 時並未立即承認有拿取乙節,果若被告確有如其所述早上 6點開店時即將現金2000元放在吧台上,何以不敢在證人 陳麗安向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何以短少營運金2000元當下, 在告訴人及其他員工面前陳明上情,且在當日清查時亦未 發現2000元有掉落在附近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見 偵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所稱其母親陳麗安有打電話交 代代買豬肉乙節,為證人陳麗安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 ),是以,被告所辯108年4月21日在其母告知後不用買豬 肉後有於一開店時即將2000元歸還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
⑷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 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 ,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 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 益的分配。依原審勘驗4月20日晚間11時57至59分59秒之 監視畫面,被告係該日58分25秒取走營運金(見原審卷第 33頁),依證人陳麗安所證述已告知被告不用代買豬肉之 情況下,該2000元營運金係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被告為 圖自己之個人不法利益而擅自取用,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而且竊盜罪為即 成犯,不因事後被告返還所竊2000元,該咖啡坊最終帳目 並無短少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10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
晚間10時14分許,在○○咖啡坊內,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元。嗣經告訴人調閱 監視器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瑋旻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蕭瑋旻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蒙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間,拿取店內款項等情無訛,然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5月24日是因為要兌換,所以打開收 銀機拿錢,當天並沒有少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蒙瑀證稱:當天蕭瑋旻跟我說他隔天要花50 0元去採買,他說他身上只有1,000元沒有500元,說他想 要換錢,我說沒問題,之後可能是因4月20日的事情,所 以我又看了一次監視器,我就發現他換錢應該是只要拿1 張500 元,但他卻拿不只1張500元。我並不是因為查帳才 事後去確認短少,是因為調取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不只拿 1張等語(易字卷第66頁)。是以,被告當日確實有觸碰 收銀機拿取款項,於拿取款項前有告知告訴人要換鈔等情 。
二、依原審勘驗108年5月24日監視器光碟畫面如附件所示(見 偵字卷第21至25頁、易字卷第34至37頁),本件監視錄影 鏡頭雖有攝得被告拿取現金之經過,因攝錄角度及距離之 故,實未能清楚自畫面中確認被告所取現金之種類(鈔票 顏色)及數量(張數)(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此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蒙瑀證稱:我看到被告拿不只1張的鈔票, 但我無法看得出是什麼鈔票,只看得出不止1張,我只是 大概估一下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實際拿多少錢等語(
見易字卷第73、76頁)。則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告知拿取50 0元款項,卻拿不只1張鈔票等情,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拿 取5張百元鈔而非1張500元鈔之可能性;況告訴人亦證稱 :並非係因查帳後確認短少才調閱監視器,從5月份收支 表看不出帳有短缺1,500元,我結完帳沒有短缺,我後續 不是因為有短缺去看監視器,是因為被告動作讓我疑心, 我才去看監視器,是因為看了監視器才註記「零用金被偷 」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5月 份收支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9頁)。則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咖啡坊該日收支確有短少,被告雖有從收銀機中 拿取鈔票,但無法證明有溢取款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辯全屬子虛,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欠缺竊盜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從收銀機拿錢之原因雖先係辯稱代墊500元後要取回 ,因為身上有2張500元所以將500元放入後取回1,000元等 情,嗣又改稱請款隔天要採買乙節,惟人類的記憶未必完 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不得 僅因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回答有先後更正 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真實性,且不能證明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但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所為上揭行 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其他 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竊取現金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有罪部分):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108年4月20日竊取告訴人所支 配之2000元營運金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思不 勞而獲,進而意圖動手行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爰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2000元,業已交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丁、上訴駁回(被訴108年5月24日竊盜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原 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核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 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 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其 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108年4月20日竊盜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5月24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02_000000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時間 0000-00-00 00:14:01~22:14:08 鏡頭自櫃臺後方天花板往前拍攝。
無本案相關畫面。
(二)畫面時間 0000-00-00 00:14:09~22:14:44 被告推開畫面下方中間處之門進入櫃臺,櫃台前方有一 名女子,坐在吧台前,低頭滑手機,被告走向收銀機螢 幕觸碰操作,於14分20秒時,收銀機抽屜彈出,被告以 手數鈔票張數,從抽屜取走一疊鈔票(金額不明)後, 將鈔票放在桌上,接著將右手伸進褲子右邊口袋拿出金 額不明之紙鈔放進收銀機抽屜並關上後,被告拉開畫面 下方中間處之門離去。過程中,於14分26秒時,有一戴 帽子之男子,從吧台後方門進入,至14分35秒時離開。 (三)經勘驗畫面如偵字卷第23至25頁之影像,另擷取吧台後 方進入男子之畫面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