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78號
TPHM,109,上易,127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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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致超為「○○Gym」健身俱樂部會員;張芸禎則在該健身俱 樂部所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健身中心(下 稱本案健身中心),擔任櫃檯客服專員。黃致超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上址健身中心準備入內運動 時,就是否需刷會員卡入場而對張芸禎之服務不滿,本不欲 讓張芸禎幫忙登入會員,但見其他櫃臺客服專員尚在接待客 人,故對張芸禎告知電話號碼隨即入場,當時張芸禎發現未 能成功登入會員而黃致超已逕行進入更衣室黃致超之後仍 忿怒不平,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又返回櫃檯前欲抱怨 張芸禎服務態度及能否僅報電話號碼入場等事,經在場之櫃 臺人員丁詢問電話號碼而發生爭執,張芸禎見狀旋即返回櫃 臺。過程中,黃致超一再口出:「我不告訴妳,妳剛剛沒有 check in成功,妳就應該該自己想辦法而不是來煩我」、「 我走過來是要跟你們complain(抱怨),不是要來跟你說告訴 我的電話號碼」、「因為是妳們故意check in不成功」、「 有沒有成功,那就是你自己的問題嘛」等不悅話語,且經要 求再次申報電話號碼而成功登入後,自認張芸禎、櫃臺人員 丁服務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檯前,以「下跪」、「下跪」、「舔地 板」等寓含不屑、輕蔑話語,高聲辱罵張芸禎及櫃臺人員丁 (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張芸禎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稱:警詢筆錄遭員警誤導下製作云云。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警察於詢問之初,警員有詳細告知



權利事項,符合法定程序。詢問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 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悉依被告陳述意旨詳實記載,詢 問過程警員語氣平和,黃致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對於犯罪 事實亦能詳盡連續陳述說明發生過程,神情態度聲音均自然 無異狀,意識仍為清楚。且過程中警員亦有多次向被告核對 確認、整理同步繕打之筆錄內容,於製作筆錄之末,警員將 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紙本交與黃致超確認內容正確與否,黃致 超於閱讀後點頭並將該紙本交還與警員,且於說明案發當時 伊要求告訴人最嚴厲道歉下跪、舔地板之對話內容時,意識 清楚;過程中,被告雖顯疲憊,然無意識不清楚之狀態,筆 錄內容均依被告知陳述記載要旨等情,有原審109年4月10日 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 至34、41至49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查無出於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音是剪接、虛構且違 法云云。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 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 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者而言。從而,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上開 條文規範,然私人若未違反此規範,即不能認為非法取得證 據;縱違反此規範,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仍應考 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定之。本 案告訴人持錄音設備錄音之目的,係為記錄其與被告間發生 口角衝突之過程,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位於公眾 得出入之健身中心櫃檯前,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在該 處所對其言行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公然侮辱罪之最 高法定刑為拘役59日,尚屬輕罪,縱告訴人違反被告之意願 予以錄音,亦難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經原審勘驗錄音檔 案中,能明確辯認男性聲音均為被告所為無誤,有原審109 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 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綜上,告訴 人前開之攝錄行為既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且查無偽



、變造之情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蒐證檔案,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又質以:健身房的監視器畫面之真實性。但經原審勘驗 監視器綠影光碟,該檔案為連續撥放之畫面,檔案無聲音, 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9月30日15時41分許至15時47分許,被 告與當時在櫃檯值班的告訴人及櫃檯女性人員3名(下稱乙 、丙、丁)均有對話過程,有原審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5、10 7至141頁),該影像未見任何剪接、中斷或增添之情事且被 告亦不爭執其為監視畫面之男子(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 空言辯稱有錄影偽造之情事,實難憑採。
四、被告另否認告訴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到 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至於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 不符,而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時陳述之必要,自無庸贅論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會員身分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健身中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較 矮小的櫃臺人員丁對話,我是對櫃臺人員丁說出下跪等語, 並非對告訴人說,告訴人只是一個旁觀者,告訴人提供的錄 音都是剪接,我當時根本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5、7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本案健身中心如果要進入 的話,要出示會員卡給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刷卡後入場, 若是初次未攜帶會員卡可以電話號碼確認身分後進入,但會 勸導會員要出示卡片,若非初次未攜帶會員卡則詢問是否要 重新申辦或持臨時卡入場;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有2、3次進 場未攜帶卡片。剛開始被告一進來時,我左邊的櫃臺人員乙 再幫其他會員刷信用卡,我負責幫被告check in,被告就跟 乙說,不要讓我幫他check in,之後被告就站在乙的前面等 ,過幾秒後,被告才唸電話,我輸入電腦後查不到被告的會 員資料,但被告唸完電話就直接走進去男更衣室;後來被告 走來櫃臺,跟櫃臺人員丙或丁發生爭執,當時我在櫃臺的門 後面,聽到被告跟櫃臺人員主要爭執說他之前來的時候報電 話就可以入場,被告覺得我一直找他麻煩,後來我見被告情 緒比較激動,就拿出手機走回櫃臺,被告又唸了一次電話終 於check in成功,就說是我們的問題,就看著我說下跪、舔 地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 ;原審卷第96至99頁)。 
㈡而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忘記帶會員卡, 我就直接以我個人的電話,取代刷卡進入本案健身中心,我 這一、兩個月以來都是報電話方式進入健身中心,但是當天 櫃臺的小姐表示公司是認卡不認人,我還是報電話進入健身 中心消費,我報完電話之後,櫃臺小姐也並沒有表示電話號 碼錯誤,我就進入盥洗室換衣服和放置物品,等到我從盥洗 室出來經過櫃臺,我跟櫃臺小姐表示剛剛的服務態度有問題 ,然後櫃臺小姐就跟我說我的電話有錯誤,要我再次提供電 話號碼,我就說我提供最後一次電話號碼,另一位櫃臺小姐 就輸入成功,我就跟他們反應公司櫃臺的人員服務態度有問 題,我就嚴厲要求櫃臺小姐跟我用日本最慎重的禮儀(土下 座)道歉,櫃臺小姐就沒有理我,我就進去健身房運動了等 語(見偵卷第10頁)。經核上開2人陳述,無論就「當天被 告一開始即因入場而心生不滿」,「被告返回櫃臺抱怨、爭 執入場方式」,「櫃臺小姐反應電話沒有輸入成功要求再次 提供」,「登入成功後,被告即令下跪」等情節均吻合一致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蒐證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光碟、照片及原審就上開錄音、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 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1至32、9 4至95、107至141頁)。 準此,足徵被告因進場時,遭告訴 人要求刷卡入場而心生不滿,逕自報電話進入後,又返回櫃 臺抱怨,經告知未登入成功、要求重新申報電話而加深其不 滿情緒,而出口辱罵「下跪」、「下跪」、「舔地板」之事



實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與之對話者為櫃臺人員丁,是對櫃臺人員丁 說出下跪,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等語云云。然被告一開始入場 時是由告訴人負責接待,且其返回櫃臺之目的即為了抱怨告 訴人服務態度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已如上述 。而被告返回櫃臺後,與櫃臺人員丁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 旋即返回櫃臺並站在櫃臺人員丁身旁,被告情緒激動,面對 告訴人、櫃臺人員丁陳述言語等情狀,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而告訴 人身形瘦高、站在櫃臺人員丁身旁時亦無物品遮蔽,被告理 當知悉其面對者,除了櫃臺人員丁外,尚有告訴人,亦無疑 慮;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據警方提供被害人提 供之錄音檔案,有聽到你叫報案人下跪並要求報案人舔地板 ,你作何回應?)那是一種道歉的方式,我是要求『他們』做 出最嚴厲的道歉,因為『他們』再次詢問我電話有對我說出不 禮貌的言行,我才要求『他們』以最嚴厲的方式道歉」一語明 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表示需道歉者是「他們」、並非 1人,益徵被告當時要求道歉之對象乃是曾向被告要求申報 電話之告訴人、櫃臺人員丁2人無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即同庭陳述,有該日偵訊筆錄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沒見到告訴 人或當時指謫對象並非告訴人,何以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方為此陳述,其所言顯有疑慮。從而,綜合上開各節,被告 因進場時,遭告訴人要求刷卡入場而心生不滿,逕自報電話 進入後,又返回櫃臺抱怨,經櫃臺人員丁告知未登入成功、 要求重新申報電話而加深其不滿情緒,認告訴人、櫃臺人員 丁服務態度不佳,進而面對告訴人、櫃臺人員丁2人要求道 歉並出口辱罵「下跪」、「下跪」、「舔地板」之事實,實 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乃是刻意迴避告訴人在旁之說詞,尚 難遽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查「下跪」、「舔地板」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係指要求他人為貶損人格尊嚴之舉止,而有輕衊、鄙 視之意。依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17頁)及時為本案健身中心會員,告訴人為 櫃檯客服專員,被告以前開語句直指告訴人,顯然明知會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



更遑論上開言語之地點,是在眾人進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健身中心櫃檯前公然處所,此舉更足以使人難堪。被告雖係 因不滿告訴人、櫃檯人員丁之服務,然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 告發生爭吵,或對被告有情緒性言詞,是被告以「下跪」、 「舔地板」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 疇,益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 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下跪」 、「舔地板」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 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健身中心會員,告訴人為櫃檯客服專員,被告係不滿告 訴人所報電話號碼無法進場成功且要求依照入場規則,竟心 生不滿,復發現所報電話可以入場時,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 述鄙視、輕衊言詞辱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參以迄今亦未曾道歉或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二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第61至69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且補充:由另一角度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說話,及告訴人事後在笑, 足見其並非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之當事人,並提出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7頁下方照片)。然查 :被告雖提出另一角度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即本院卷第95



頁2張照片),惟本院認定被告喝令下跪之人為告訴人、櫃 臺人員丁2人之依據,乃是由本案事發原因、衝突當下之人 員位置及被告警詢之供述綜合判斷,並未單一採認該錄音譯 文內容,故此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礙前揭事實之 認定。而被告另提出之上開所謂告訴人在笑的照片(見本院 卷第97頁下方照片),乃是告訴人側面背對鏡頭之瞬間畫面 ,難以明確判斷告訴人當時是否在笑,此屬被告臆測之語; 況且各人面對指摘時之反應不一,告訴人當時身處工作環境 中而未表現出憤怒或沮喪等負面情緒,尚與常情無違;故被 告僅憑該畫面而否認犯罪,核難憑採;此外,原審業依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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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