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6號
TPHM,109,上易,116,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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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弼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瑋靖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遵堯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82號、108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
、第6149號、第10994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審
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㈢乙○○及丁○○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㈣丁○○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丙○○、丁○○、甲○○均以融資放款為業,平日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聚集或以通信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 換客戶借款資訊,並利用客戶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乙○○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癸○○經營位於宜蘭 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 與癸○○洽談借款事宜,癸○○向乙○○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佯稱須開 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5萬元作為利息預扣, 然因今日現金不足,只能先交付現金35萬元,餘款60萬元改 天再交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收取乙○○交付之現金35萬 元後,隨即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號,到 期日105年7月11日)、40萬元(支票號碼:AI0000000號, 到期日105年7月13日)、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號 ,到期日105年7月15日),共1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予乙○○ 收執。詎乙○○事後並未依約交付餘款60萬元,反逕將上開支 票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5日存入銀 行帳戶提示付款,使癸○○須另行籌資兌現前開支票,乙○○因 而詐得60萬元。嗣因乙○○避不見面,癸○○始知受騙。 ㈡乙○○、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丙○○ 於105年10月2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統 一超商內討論借款事宜,乙○○向丙○○佯稱可以借300萬元, 但須先開立面額共300萬元之3張支票作為擔保,於105年11 月1日會將借款294萬元(其中6萬元利息預扣)匯入帳戶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簽立借據1紙,並開立3張面額各為10 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 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1日)交付予乙○○收執。又 乙○○為隱匿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3張支票影印於同一面紙張後,在該紙張上 偽造「月息2分、匯貳佰玖拾肆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 0」之不實內容,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 方國華」。嗣乙○○未依約將294萬元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內 ,反於105年11月1日將前開支票3張提示並存入張昀泓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丙○○無力兌現而跳票,乙○○再將上開3 張支票交付予丙○○,推由丙○○持之以該支票跳票為由,向丙 ○○催討款項300萬元,乙○○、丙○○因而詐得對丙○○300萬元之 支票債權利益。
㈢乙○○、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7日,分別自稱「方先生」、「郭義翔」等不 實姓名,一同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與 壬○○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壬○○表示欲借款60萬元,乙○○乃 向壬○○佯稱須先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以方便向金主借款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 票3張(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2月9日)及借據1張交付予乙○○、丁○ ○收執,渠等再推由丁○○在借據影本上偽造「郭義翔、Z0000 00000、12/7、收取無誤」之不實內容,交予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壬○○及「郭義翔」。詎乙○○、丁○○事後未依約 交付60萬元,反於105年12月8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黃智堃所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使壬○○須另行 籌資兌現前開支票,乙○○、丁○○因而詐得60萬元。嗣因乙○○ 、丁○○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
㈣丁○○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3 日,前往丑○○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之公司內,自 稱不實之「高義翔」與丑○○討論放款事宜,並向丑○○佯稱同 意放款200萬元,但須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丑○○ 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 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 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 日)交付予丁○○,丁○○取得上開支票後,為取信丑○○,便偽 造含有「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 1紙交予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及「高義翔」。詎丁○



○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丑○○,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 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使丑○○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丑○○200 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嗣因丁○○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㈤乙○○、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分別於106年 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5日,各借款50萬元予辛○○ ○,辛○○○除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共150萬元之支票以供還款 外,並另外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MM00000 00號、到期日106年3月31日;支票號碼:MM0000000號、到 期日106年3月31日;支票號碼:M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 4月5日)作為擔保。詎甲○○於辛○○○將所借之款項全數歸還 後,未歸還上開用以擔保之支票3張,而將該3紙支票交予乙 ○○於106年4月10日提示兌現,使辛○○○須另行籌資兌現前開3 張支票,乙○○、甲○○因而詐得150萬元。嗣因甲○○避不見面 ,辛○○○始知受騙。
㈥乙○○、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6年6月7 日前往戊○○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餐廳內, 討論借款事宜,戊○○為給付106年6月10日之員工薪資,表明 需借200萬元,甲○○乃向戊○○佯稱須開立2張支票,面額共20 0萬元做為還款之用,開立1張面額8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之用 ,開立1張面額19萬元支票供作借款利息,可於106年6月9日 撥款,同年月22日清償並取回擔保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 0號、BM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7日)、80萬元( 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6年6月7日)、19萬元 (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6年6月9日),共29 9萬元之4張支票交付予甲○○。詎甲○○未依約於106年6月9日 交付借款,又向戊○○佯稱支票有問題,需等到106年6月12日 始能撥款云云,致戊○○因而擔心無法如期取得借款,此時再 由乙○○主動以電話聯繫戊○○,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雙方便 相約於106年6月12日在上址餐廳內商討借款事宜,於106年6 月12日上午9時許,甲○○致電戊○○,佯稱因為老闆被檢調抓 走,交代會計將所有支票存入銀行,所以已將前開支票提示 ,請戊○○自己先墊錢或向他人借款,老闆會在6月13日統一 歸還借款云云,使戊○○於同日稍晚與乙○○碰面時,因有前開 299萬元支票之過票需求,乃向乙○○借款300萬元,乙○○稱可 馬上撥款,但需利息42萬元,戊○○迫於無奈,遂開立100萬 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4 日;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5日;BM0000000號、到 期日106年6月19日)作為還款,再以現金18萬元及分別開立



9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4日)、 15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4日) 支票2張作為利息,乙○○便交付300萬元予戊○○過票,戊○○於 106年6月15日因無法籌措其中100萬元之支票款項,又向乙○ ○借款100萬元,再開立1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BM0000 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20日),預扣利息6萬元後補足上開 票款,乙○○、甲○○因此詐得42萬元、6萬元共48萬元支利息 款項。嗣因戊○○向親友籌措資金清償完畢,搜索到乙○○、甲 ○○遭員警逮捕之新聞,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丙○○、壬○○、丑○○、辛○○○、戊○○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壬○○、丑○○、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仁甫、辛○○○、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壬○○、丑○○、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 謝仁甫辛○○○、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所述外),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丁○○、甲○○、各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癸○○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卷 〈下稱易字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指訴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昀泓證述其有將所有前開中國 信託帳戶交由「王志誠」使用,後因找不到「王志誠」而將 該帳戶掛失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 卷〈下稱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91頁) ,並有丙○○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暨被告乙○○書寫「月息2分、 匯貳佰玖拾肆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 書面影本、借據可佐(見偵字第5033號卷二第242頁至第243 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執上開支票3紙向丙○○催款,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支票3紙係被告乙○○ 透過友人轉交,並未說明支票究係要交還給丙○○或要向丙○○ 催款用,我才會誤認是要催款,且在丙○○表示是受他人所騙 時,我還陪同報案,可見我主觀上沒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如下之證詞:
 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乙○○騙取我的支票後,隨即出現一位綽 號「小董」即被告丙○○,自稱金主打電話給我,要求我還30 0萬元,被告丙○○於105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一直打電 話給我,恐嚇我說「你錢拿到了,為什麼跳票」,我回應「 我沒有拿到借款」,被告丙○○並說「你沒有拿到借款,為何 會開支票給人家,誰會相信,看你要怎麼處理,怎麼還」, 語帶威脅並揚言「我要去你公司、你家找你,看你如何處理



」,一開始我不以為意,沒想到被告丙○○為了向我逼討3張 支票面額總計300萬元,竟主動到我住處追討,我透過監視 器影像看到被告丙○○時,真的受到驚嚇,因為被告丙○○誣陷 我跟「方國華」是同夥,以我開立3張支票作為擔保,進而 向他詐騙300萬元,而且300萬元已經被「方國華」拿走了, 所以要我出面處理,我最後深怕自己及家人的安危,不得已 就跟被告丙○○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行天 宮見面洽談跳票事宜,被告丙○○於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 ,夥同1名男子即許煜偉一同前來行天宮,輪番以言詞恐嚇 「你錢拿到了,為什麼跳票」,面露兇惡眼神且語帶威脅, 我當時真的很害怕,之後我就報警處理,但是警方以為債務 糾紛,不予理會,我覺得被告乙○○、丙○○他們都是一夥的, 從我原本缺錢想向被告乙○○借款,被誘騙開立3張支票質押 作為擔保,尚未將借款匯給我,就擅自將支票存入張昀泓名 下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強行兌現,我無力兌現,只能眼睜睜 看著支票跳票,沒想到地下錢莊成員再教唆被告丙○○、許煜 偉等人多次言詞恐嚇我,強逼我支付面額300萬元款項,我 真的沒有借款,而且被告丙○○他們也沒有辦法提供匯款紀錄 ,只是單憑口頭說錢已經被「方國華」即被告乙○○拿走了, 就要我支付300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7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105年10月27日我跟被告乙○○、丁○○談論二胎 借款事宜,對方說我可以借到300萬元,他們要求我開立支 票做擔保,我有開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給對方,對方要 求我發票日期寫11月1日,當時我有質疑,對方說他們公司 規定支票日期就是交付借款給我的日期,保證絕對不會軋票 ,我當時就相信他們並交付支票,到了11月1日對方沒有依 約匯款,我才知道被騙,105年11月2日起,有一位綽號「小 董」(經指認為被告丙○○)打給我,他跟我說「你錢拿走了 ,為何還跳票」,之後還跑到我家找我,但我不理他,他還 說我一定是跟方國華一起詐騙,後來我與被告丙○○於105年1 1月7日約在行天宮見面,當天有兩人到場,他們還是說我有 拿到錢,我跟他們解釋他們也不聽,我也跟他們說我已經報 警,之後他們就離開,目前他們還是有繼續打電話騷擾我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簡訊上看到土地房屋可以貸二胎, 我就打電話去詢問,第二天自稱方國華的人(就是被告乙○○ )與我聯絡,我們就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的統 一超商商談,除了方國華還有另外一人叫小江(就是我先前 指認綽號小刀的被告丁○○),對方說可以借我300萬元,約



定月息2分,借錢那天是10月27日,被告乙○○有說11月1日才 能給我錢,要看我這幾天支票信用有沒有問題,但我一定要 開3張支票,票期為11月1日,我說從來沒有錢沒拿到就開支 票,對方說是公司規定的,我說錢沒給我,支票我不可能軋 進去,我叫被告乙○○寫要付我294萬元利息2分並簽名,10月 底我還打電話確認會匯款,對方說會,到了11月1日早上我 就收到簡訊,3張支票都被軋,我覺得我被騙了,馬上去中 山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即11月2日),自稱小董(即被告 丙○○)的開始罵我錢拿到了還讓我支票跳票,我說我就是沒 拿到錢,小董還到家裡找我,說搞不好我跟那個人是一夥的 ,他有明確說我與方國華一起騙他公司的錢,我跟小董約去 行天宮,小董還找另一人一起去行天宮,我說我已經報案, 可以一起去中山派出所談,小董態度非常惡劣,一直說我騙 錢、跳票,我沒有告訴被告丙○○我與方國華之間的借貸過程 ,我想被告丙○○應該知道我跟方國華有借貸關係,被告丙○○ 說支票被他們公司拿去,他一直認為錢是透過方國華借給我 ,我給的支票是跳票的,我沒有問為什麼他可以拿到票,我 想應該是方國華拿給小董,我覺得我被騙了,我知道他們是 同一夥人,後來被告乙○○沒有再跟我聯繫,也沒有將該3張 支票還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頁至第10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1日銀行通知我跳票後,我當 天有到長春路的派出所報案,被告丙○○到公司以電話恐嚇我 ,還到我家,我就要他跟我到行天宮神明前說,我說我沒有 拿到錢,支票3張還跳票,當天應該是105年11月7日,我與 被告丙○○在105年11月7日當天有一起去長春路派出所報警, 我要讓被告丙○○知道我105年11月1日有報案這件事,警方說 我之前105年11月1日已經有報案過了,所以105年11月7日當 天就不用再做筆錄,從那天之後被告丙○○好像就沒有找我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⑸可見丙○○就其開立給被告乙○○之前開3張支票於105年11月1日 跳票後,被告丙○○旋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2日出面向其催討 款項,並一再指稱丙○○與該自稱方國華之男子為同一夥人等 節之證詞前後相符,則被告丙○○若對於被告乙○○詐騙丙○○開 立支票一事毫不知情,何以會在向丙○○催討支票款項時,告 以借款已遭被告乙○○佯裝之「方國華」拿走?並指稱丙○○與 「方國華」同夥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佯以 係「方國華」,並向丙○○詐得該3張支票之過程應知之甚詳 。又依證人丙○○所證,被告丙○○自105年11月2日起向其催討 款項,至105年11月7日與丙○○一同前往派出所,獲悉丙○○確 已報案後即未再催討,時間經過約1週,若被告丙○○辯稱該



支票3紙係被告乙○○透過友人轉交,並未說明支票究係要交 還給丙○○或要向丙○○催款用,其才會誤認是要催款云云為真 ,何以被告丙○○在105年11月2日向丙○○催討款項,經丙○○告 以係遭詐騙並未取得支票金額時,未第一時間向被告乙○○確 認,反持續騷擾丙○○數日,直至知悉丙○○確實已報案後才作 罷?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難憑採。縱被告 丙○○確曾有陪同丙○○至派出所,亦僅能認定被告丙○○因此知 悉丙○○有將此事報案一情,並未能據此反推被告丙○○自始即 無語被告乙○○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⒉況依被告丙○○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沒有將先前詐騙丙○○的3張支票拿給 我,我也沒有跟許煜偉多次去電丙○○恐嚇「錢拿到了為什麼 跳票」,也沒有於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與丙○○約定前 往行天宮洽談支票跳票清償事宜等語(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 第80頁)。
 ⑵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是小董,不認識丙○○,沒有前往丙○○位 於淡水的住處,我於105年11月7日有跟一位女性約在行天宮 見面,詳談債務問題,因為方國華拿丙○○的3張支票,每張 各100萬元共300萬元,跟我兌換296萬元,我有交付296萬元 給方國華,後來3張支票就跳票,我有聯絡方國華,但都沒 有聯絡上,所以我就聯絡丙○○,丙○○說他拿3張支票向人借 款,但支票出去後沒有拿到錢,方國華是誰我不知道,我應 該是跟丙○○說我是小陳,我有到丙○○淡水住處的警衛室,警 衛說丙○○不在,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三張支票是被告乙○○交給我的, 他拿票給我我以為是要去收錢,他有說票是要還給丙○○的, 可能說不太清楚所以我誤會,我之後有拿這三張支票向丙○○ 催討款項,我詢問他票款的事情,他說是被騙,我想說怎麼 不太一樣,因為我以為是跳票要去收款,後來我跟丙○○去派 出所瞭解情形,丙○○沒有收這三張票,我就交還給被告乙○○ 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9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105年間我有在光復北路11巷44號4樓出 入,一些放款同行都聚集在那裡,我在那邊有看過被告丁○○ 、甲○○、乙○○,我跟被告乙○○沒有關係,他是金主,我有在 105年11月、12月間去找丙○○,因為他跳票,我去問他怎麼 處理,丙○○不是跟我借,但裡面有部分的錢是我的,丙○○的 票是被告乙○○本人給我的,他叫小周轉交給我,沒有講得很 清楚,只有跟我說跳票,我想說跳票就去處理,我去找丙○○ 時,他好像說被人家騙,後來我跟他說我回去查一下到底怎



麼回事,就回到辦公室想問被告乙○○,剛好被告乙○○都不在 ,都沒有遇到,我就放著,後來我有去查證,是小周沒講清 楚,被告乙○○叫我把票還給丙○○,被告乙○○是我的金主,我 有拿到他借我的錢,這樣我算員工,丙○○不是我的客戶,是 誰的客戶我不清楚,小周就叫我幫忙一下,說被告乙○○叫我 處理,我不清楚被告乙○○為什麼要透過小周要我幫忙等語( 見易字卷三第228頁至第237頁)。
 ⑸可見被告丙○○對於其係如何取得前開支票、有無至丙○○住處 及與之相約在行天宮催討債務、究竟是何人借款給丙○○、是 否知悉被告乙○○即是「方國華」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 丙○○前揭證稱被告丙○○表示自己是金主乙節未合,其所辯各 節已難逕信;且被告丙○○既供承被告乙○○為其金主,其有向 被告乙○○借款,並放款給其他客戶,其理應有與被告乙○○直 接聯繫之管道,況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不論是朋友、工作上 之同事、老闆、員工間,均不至於須見到面才有辦法談論事 情,被告丙○○卻辯稱在丙○○表示係遭詐騙後,其因未直接遇 見被告乙○○而無法求證是否要向丙○○催討款項云云,實屬無 稽。被告丙○○事實上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明知被告乙○○向丙○○詐得上開3張支票之經過,且故 意提示該3張支票致跳票,再由其出面藉詞向丙○○催討票款 ,因此與被告乙○○共同詐得對丙○○3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 ,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乙○○雖證稱:我於105年10月27日與丙○○相約在建國北 路超商洽談借貸事宜時,被告丙○○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在場, 這三張支票我要請人家拿去還給丙○○,後來好像是被告丙○○ 誤解,才變成去討債,後續我有一直要還丙○○支票,但丙○○ 堅決不收,我剛剛說的中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了,我與那個 人是同行關係,所以會互相幫忙,我本意是要中間那個人去 還票,後來那個人又把票丟給被告丙○○,是被告丙○○跟我說 他有去要錢,我才知道被告丙○○誤解了,被告丙○○並不是我 的員工,我們是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 然被告乙○○與丙○○對於究竟係何人將丙○○開立之上開3張支 票交給被告丙○○、又係如何轉述如何處理該3張支票乙節, 均僅空言陳稱係透過「小周」、「中間那個人」,渠等所述 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丙○○ 為其員工(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2頁),被告丙○○亦於前 述被告乙○○為其金主,其算是被告乙○○之員工,則被告乙○○ 嗣後改稱其與被告丙○○僅為同行,亦有不一之處,而不論被 告乙○○與丙○○間究竟係同行或係金主、員工之關係,渠等既 有相當之交情,所辯復有上述不合常理與矛盾之處,即難僅



憑被告乙○○此部分所證,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乙○○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所辯則不可採 ,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壬○○書寫之借據暨被告丁○○書寫「郭 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等不實內容之書面影 本1紙、壬○○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6 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708號函暨所附黃智堃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5033 號卷三第116頁、卷四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9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與壬○○洽談借款 事宜,並於借據影本上書寫「郭義翔、Z000000000、12/7、 收取無誤」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坦承這部分是其臨時起意 獨立而為,我只是代為簽收支票,未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對被告乙○○ 之犯行有所認識,也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丁○○於106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承接壬○ ○這個業務,不知道後續是誰與壬○○配合,我一開始拜訪壬○ ○後,就放棄這個業務,我沒有對壬○○放款或拿到任何票據 之類的東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使用的,但壬 ○○都不是我聯絡的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127頁至第 129頁);於106年7月27日羈押訊問中坦承詐騙壬○○部分之 犯行(見士林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37頁);於106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與壬○○只是生意上 糾紛,因為我沒有注意到票的日期,所以我就將票軋進去等 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下稱偵字第109 94號卷〉三第262頁);於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改稱:105年 12月7日我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壬○○住處,並從壬○○處取 得3張20萬元的支票,後來沒有將借款交付給壬○○,是被告 乙○○將票交給金主,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後來已經跟壬 ○○和解,這是作業上的疏失,一定是金主沒看日期直接將票 託收,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表示他與我一開始並沒有借 錢給壬○○的意思,是為了要騙壬○○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099 4號卷三第333頁至第334頁),可見被告丁○○就其是否有承 作壬○○業務、是否為其將壬○○支票軋入、是否承認對壬○○詐



欺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壬○○如下之證詞:
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及丁○○用化名,被告乙○○為方先生 ,他們在105年12月7日到我住處答應借錢給我周轉,額度10 0萬元,第1次先借我60萬元,但要求我先開支票他們做保證 ,並拿支票去跟金主調錢,所以我就開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 的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金額分別為20萬元,共6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9日 )給被告乙○○及丁○○,並約定於105年12月9日給我60萬元, 但12月9日被告乙○○及丁○○沒有給我60萬元,且將3張支票兌 現,我當天撥打電話0000000000給方先生,並且傳簡訊給他 們,但就無法聯絡他們,至今對方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 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需要資金周轉,就與對方聯絡,之後 是被告乙○○、丁○○與我洽談,對方是不是叫郭義翔或其他名 字,我不知道,我之前在警局的陳述是實在的,他們來的時 候說他們是一個融資公司,願意提供1筆100萬元額度的資金 給我使用,我說我不需要這多,只需要60萬元,之後就開立 60萬元的保證支票,印象中是在105年12月7日洽談,對方要 求我開105年12月9日的支票,當時對方說第2天會撥款給我 ,也跟我說不會在12月9日將支票軋進去,因為這是保證支 票,我把支票交給他們兩位,應該有簽收的單子,我記得是 被告丁○○簽名,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115頁支票下方「郭義 翔」的簽名就是被告丁○○簽的,被告丁○○在當時自稱是郭義 翔,我當時覺得奇怪有詢問,被告丁○○說郭義翔是本名,林 是化名,是在外面的暱稱,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116頁借據 內容則是我書寫的,當時被告乙○○、丁○○都在場,被告乙○○ 跟我聯繫時則自稱方先生,後來約定的60萬元沒有匯入,我 的支票有被兌現,我才知道我被詐騙,後來我有撥打電話給 對方聯繫的號碼,但都沒有人接,之後都沒有聯絡上被告乙 ○○、丁○○,我就去警局報案,後來應該是5、6個月還是7、8 個月之後,也就是我去報案之後,我接到被告丁○○的電話, 說不好意思,上一次有誤差,要還款給我,這60萬元要分期 還款,每個月還我4萬元,易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的和 解書就是我們在被告丁○○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簽的,我從被告 乙○○、丁○○的言談中,我認為被告乙○○職位高一點,被告丁 ○○是跟隨被告乙○○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4頁至第149頁) 。
 ⑶可見壬○○對於係被告乙○○、丁○○共同前往與其洽談借款事宜 ,且係由被告丁○○簽收其所開立之支票一節,前後陳述一致



;併參壬○○前開遭詐騙前後聯繫之紀錄,均係撥打或傳送簡 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02頁 至第109頁),而含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丁○○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戶籍地所扣得(見 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44頁),且經被告丁○○供承門號00000 00000號之前係公司交由其與客人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 0994號卷二第128頁),事後更係由被告丁○○出面與壬○○進 行和解,足見丁○○於案發前、後均實際負責與壬○○聯繫之事 務,且負責簽收支票,依壬○○前開所證及被告丁○○自承:老 闆是被告乙○○,金主是被告乙○○與黃顯證,當初去跟壬○○談 只有我跟被告乙○○,我就是跟被告乙○○他們去做,實際上操 盤的人是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丁○○ 又係聽從被告乙○○指示行事,堪認被告丁○○事實上就被告乙 ○○詐騙壬○○之過程知之甚詳,並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詐騙壬○○部分 之犯罪,我要求壬○○開立60萬元支票時,沒有想將款項借給 壬○○的意思,是因為當時身上的錢不夠,所以臨時起意這樣 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0頁);然依被告乙○○於偵查時供 稱:我叫壬○○開20萬元支票3張,我確實有將支票兌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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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