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聖祺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坦認不諱,事 後亦積極面對不當行為,並向告訴人甲 、乙 、丙 致歉, 努力尋求原諒,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起立鞠躬表達歉意,犯 後態度應屬良好。另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因告 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告訴 人亦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不應將本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結果,認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認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之依據,故原審對被告判處有 期徒刑8月之重刑,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嫌 過重。又被告自109年年初即被診斷罹患胰臟尾部惡性腫瘤 第4期,須定期回診及接受化療,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入監 執行,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且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乙 、證人 即與甲 就讀相同國中之學生莊○寧、蕭○靜、黃○嵐、證人即 范整復診所整脊師范世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 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與就讀相同國中 之其餘學生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對話訊息截圖、甲 於IG撰寫
之貼文截圖、國中性別平等教委員書、甲 於心園心理治療 所之心理諮商摘要、丙 與被告於107年8月14日20時許之電 話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案發時僅思安撫甲 情緒,與甲 互動係出於輔導老 師關懷學生之動機為之,縱行為分際或有拿捏不當,主觀上 無性騷擾之不法犯意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犯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見原審卷第60、72頁;本院卷第53、97頁)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前揭犯行確堪認定,辯護人上 揭辯護意旨顯與事證相悖,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為被告身為輔導室教師,職司 排除求助學生身罹之心理困擾等逆境兼解疑、釋惑,期使之 能豁然開朗,復歸積極、正面之心態迎向人生之重責,自應 謹言慎行,恪守專業倫理應有之分際,惟卻不然,反其道而 行,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心理沮喪、憂悶遂求助、乞援 之際侵犯其身,惡性極重,斲損師道之尊嚴,並令學生對輔 導教師之信賴一夕蕩然無存,致同道同蒙其羞,復更侵及甲 身體自主性,兼使甲 飽嚐心靈折磨,深烙心理之重創,時 隔經年後猶無法如常面臨與被告年紀、外貌相仿之男性,仍 因此情緒崩潰,是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亦鉅,被告於事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未表達悔錯之意,俟起訴後囿於 「紙包不住火」之困始俯首認罪,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再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確切有據可憑且合宜之賠償金額 ,是乏善後弭咎等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 就被告上訴所指-已認罪、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 未成立和解迄金亦未賠償等情衡酌考量在內,並反覆審慎斟 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 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並無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所指因身體健康因素而不堪負荷
入監服刑等情,則非法定量刑衡酌依據事由,附此說明。 ㈢基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刪除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以上開方式觸 碰甲 之胸部、嘴巴等隱私部位」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 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 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 之加重。次查,被告丁○○、被害人甲 各為44年5月1 日、 89年10月生,有戶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 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供參,是見於本件事發時 ,被告丁○○為成年人,被害人甲 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因之,成年之被告丁○○故意對少年即甲 以如上 之方式而為性騷擾,核其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且可加重至二分之一。就此,檢 察官認被告係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不過祇須依總則加重之例,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已,稍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抑且,若此刑責加重之規定既 經載明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自屬已告知 而使被告可為納入應訴防禦之範圍,則不論係採總則或分 則加重之觀點,究對被告應訴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不生 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先後多 次性騷擾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 ,更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尤 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輔導室教師,職司排除求助學生身罹之心 理困擾、挫折、沮喪及煩憂等逆境兼解疑、釋惑,期使之 能霍然開朗,復歸積極、正面之心態迎向人生旅途之重責 ,謂之屬學生之「心靈燈塔」誠恰如其分,是自應謹言慎 行,嚴循、恪守專業倫理應有之分際,莫敢稍有逾越之舉 以藉此贏得學生之尊重及信賴俾能善盡其責,惟卻不然, 詎反其道而行,但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被害人甲 心 理沮喪、憂悶遂求助、乞援之際多次侵犯其身,「心靈燈
塔」淪為「導往地獄之鬼火」,斥之屬「趁火打劫之狼師 」,尤不為過,惡性極重,不僅斲損師道之尊嚴,並令學 生對輔導教師必定保持良好品操,嚴循職業倫理以協助學 生重獲心靈健康之信賴,一夕蕩然無存,致遵規謹法,嚴 守分際將事之同道同蒙其羞外,復所為更侵及甲 身體之 自主性,兼使甲 飽嚐心靈橫遭侵凌、屈辱之折磨,深烙 心理之重創、痛痕殊難抹滅,此觀之迨時隔經年後,甲 猶無法如常臨對與被告年紀、外貌相仿之男性,仍因此勾 憶、沈陷往日之惡魘致情緒崩潰之情輒明,稽此是見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鉅,事後於警詢、偵查中且飾詞否認, 未顯知錯、認錯、悔錯之意,俟起訴證據攤開後,顯係囿 於自忖已臨「紙包不住火」之困始俯首認罪,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確切有據可憑且 合宜之賠償金額,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等情狀,自應 從重懲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都只證稱被告「以雙手環抱住我 的身體、親我的臉頰」,「雙手正面抱我,…以此方式抱了 我3 、4次,…有另一次,…就用被告的嘴巴親我的臉頰」各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94頁),並未提及被告猶有趁 其不及抗拒時,出手碰觸其胸部、嘴巴之行徑,因之,公訴 意旨指被告並「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碰觸甲 之胸部、嘴巴 等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得逞」乙節,殊屬無據,惟依起訴之 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任職○○高中附設國中部(完整校名請詳卷,下稱甲國 中)之輔導室教師,3469B1071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案發時為就讀甲國中之學生, 詎丁○○竟於104年8月下旬至9月初之早自習或午休時間,以 每週2至3次之頻率,接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藉由在輔導室 為甲 心理輔導之機會,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面對面正 面擁抱甲 數次,並於上開期間某日,以其嘴巴親吻甲 臉頰 1次,以上開方式觸碰甲 之胸部、嘴巴等隱私部位而為性騷 擾得逞。嗣甲 之母3469B10710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107年8月8日,帶同甲 前往范整復診所(址設桃 園市○○區○○街0號)整脊,因甲 對於中年男性整脊師之肢體 碰觸,產生極劇烈情緒反應,丙 察覺有異,嗣查看甲 張貼 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陳述關於本件案發經 過之貼文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 (其提告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丙 、甲 之父3469B107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甲國中擔任甲 之心理輔導老師,且確有於上開時地輔導甲 ,並以手觸碰甲 肩膀、臉頰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丙 於107年8月8日,帶同甲 前往范整復診所整脊,當時中年男性整脊師以手觸碰甲 肩膀,並以雙手穿過甲 腋下,欲進行整脊動作時,甲 對於上開肢體碰觸,產生極劇烈情緒反應,在診間哭泣約15分鐘,嗣丙 查閱甲 張貼於IG之貼文後,始知悉本件案發經過,及甲 產生上開情緒反應之原委等事實。 ⒉證明丙 於知悉本件案發情形後,曾於107年8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坦承有以其嘴巴觸碰甲 臉頰,並為此向丙 道歉等事實。 4 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乙 、丙 向甲 詢問本案事發經過時,甲 情緒反應十分激動之事實。 5 證人即甲國中學生莊○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藉由對其心理輔導之機會,以手肘故意碰撞其胸部之事實(就被告對莊○寧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未據告訴),益徵被告確實藉由對甲國中學生心理輔導之機會,故意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碰觸等事實。 6 證人即甲國中學生蕭○靜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藉由對其心理輔導之機會,以手肘故意碰撞其胸部,且對其張開雙手、正面擁抱之事實(就被告對蕭○靜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未據告訴),益徵被告確實藉由對甲國中學生心理輔導之機會,故意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碰觸等事實。 7 證人即甲國中學生黃○嵐於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藉由對其心理輔導之機會,以手戳其靠近胸部位置之事實(就被告對黃○嵐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未據告訴),益徵被告確實藉由對甲國中學生心理輔導之機會,故意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碰觸等事實。 ⒉證明伊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目擊甲 遭被告擁抱、親吻等行為之事實,核與甲 證述均大致相符。 8 證人即范整復診所整脊師范世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丙 於上開時地,帶同甲 至診所整脊,當時其僅以手觸碰甲 頸椎、胸椎時,甲 就表現得很緊張,且有掉下眼淚,之後以其雙手穿過甲 腋下,欲進行整脊動作時,甲 就馬上跑出診間之事實。 9 甲 與甲國中學生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於甲國中擔任輔導老師時,多次藉由對女學生心理輔導之機會,故意對其等為觸碰身體、正面擁抱等不當肢體碰觸等事實。 10 甲 於IG撰寫之貼文截圖1份 證明甲 於IG表示:「3年前的暑假,我即將升國三,八月的時候嗆嗆(註:即甲 之班導師)離職了,因為我很喜歡嗆嗆所以很難過,當時學校的輔導老師打電話問我怎麼了,需不需要來輔導室輔導一下,我哭著說好,…後來有次我哭著,他問我可以抱我嗎?我沒多想就讓他抱了,後來他變本加厲,在我哭的時候問我可不可以親我,然後就親下去了,我永遠都記得,那個充滿鬍渣噁心的嘴唇,碰到我的臉頰…,從那次開始我變對年紀大約50、60歲的老男人有陰影,我不敢再靠近他們,即便他們是我的老師或是醫生,媽媽認識了整脊醫生,很厲害,但是我真的沒辦法放心讓他觸碰我的身體,…即使背對醫生,在掀起衣服的時候我還是忍不住大哭了,醫生問我會不會痛,其實不會,但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是我心裡的不安」之事實,其所陳述之案發經過、情緒反應等情,均與甲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符合。 11 甲國中性別平等教委員會0000000字號調查報告書1份 證明甲校受理、處理本件申訴之結果為: 「丁○○對甲 性騷擾經調查屬實,…明知故犯、以身試法,違反專業倫理,但考量其自身已有悔意,願坦承親吻等性騷擾事實」。 12 甲 於心園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摘要1份 證明甲 於本件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所造成情緒影響等事實。 13 丙 與被告於107年8月14日20時許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電話中向丙 坦承,其嘴巴確有觸碰甲 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對未成年人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