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陞峯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高映容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65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3598號、107
年度偵字第319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8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22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併辦意旨書),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杰有罪部分暨陳陞峯部分均撤銷。鄭宇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陞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宇杰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陳陞峯自107年5月14日(13日交出履歷並經安 排職缺,14日起開始工作)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之 時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煥富」、「江先生 」、「王成鴻」、「丁泰元」、「阿元」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敏宣取得其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敏宣之帳戶)、向張簡一德取得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簡一德之帳戶) 、向楊紹豐取得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銀帳戶 )、向林家齊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元大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鄭宇杰、陳陞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 由鄭宇杰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 詐騙集團之成員,陳陞峯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 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與「王成鴻」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宇杰、陳陞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先 以如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 人)以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 詐術,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 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 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陞峯前去 向鄭宇杰取款,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 鄭宇杰所分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陳陞峯為每轉交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 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因上開15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 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鄭宇杰,因而查獲鄭宇杰之前 述犯罪情節,為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㈡陳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至 2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6 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0人)以附表編號1 6至2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10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無犯意聯絡之 鄭宇杰前去提領(鄭宇杰因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已 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為配合 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王成鴻」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警方之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 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揭詐欺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嗣陳陞峯於107年5 月28日17時許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 場逮捕(陳陞峯因遭警逮捕,而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未取 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未遂),陳陞峯因該期間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共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並為警扣得IPHONE 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等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審判決被 告鄭宇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5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及陳陞峯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被告鄭宇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又被告等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 者,該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即乏證據顯示為詐騙所 得),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 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 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 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宇 杰、陳陞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陞峯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至第45頁);至於被告鄭宇杰,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進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 15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鄭宇杰部分:
被告鄭宇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 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交由陳陞峯轉交 與詐騙集團上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刊登在報紙上的徵才廣告前去應徵 ,對方表示這是應徵遊藝場的工作,不會有詐欺罪的問題,
頂多是涉犯賭博罪而只有罰金刑,對方還詢問伊有無前科, 伊因而誤信對方提供之工作為正常工作,才會替詐騙集團領 款,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並沒有加重詐欺之 故意云云。經查:
⑴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取得張敏宣、張簡一德之帳戶 後,於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 15人)施行詐術,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 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 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另由「江煥富 」與被告鄭宇杰聯繫,「阿元」負責面試被告鄭宇杰,由「 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被告鄭宇杰提款,被 告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 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交與被告 陳陞峯,被告鄭宇杰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嗣經 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 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被告鄭宇杰,為警扣得IPHONE6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節,有 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IPHONE 6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 539、刮 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 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 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 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鄭宇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跟伊說 工作的內容是遊藝場外圍的金流服務人員,可能構成賭博罪 ,只會有罰金刑,伊當時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第16 566號卷第152至153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足 見被告鄭宇杰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且其已 明白知道該工作要非合法,此觀被告鄭宇杰甚至曾詢問對方 「是詐騙集團車手嗎」乙節(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3頁) ,由此即可明瞭,益徵被告鄭宇杰顯已對於該工作係為詐騙 集團成員從事車手工作乙情有所預見。
⑶其次,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指示被告鄭宇杰提領及交付款項 乙節,被告鄭宇杰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先指派放金融卡的 人把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之袋子內,再通知伊前往拿取,對 方告訴伊如果使用金融卡時出現問題帳戶的代號4501,就要 伊把該金融卡丟掉,伊當時不瞭解為何會有些金融卡有問題 ,伊覺得怪怪的,但並沒有詢問對方為何會如此,伊拿到金 融卡後,就等對方用LINE指示伊至各個捷運站附近的ATM提 款機提款,領完款項後,會把錢拿到指定地點,放完以後對 方就叫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2至154頁,偵 字第23598號卷第11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已明白告知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恐包含已無法使用之問題帳戶,故要求被 告發現後將該種帳戶之金融卡丟棄,依常情而論,倘若該等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合法之款項,要無可能會有被列為問 題帳戶之情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均足推知該 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應為不法款項。且自被告鄭宇杰自陳擔任 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 再通知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又在對方之要求下分別至各不同 地點之提款機提領,且對方另告知被告於放好款項後就直接 離開,無須等候他人前來取款等情節觀之,皆顯示該集團為 了避免身分曝光、詐欺犯行遭查獲之各種安排,以及欲避免 被告鄭宇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之心態,已足以使 一般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 大費周章之方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安排被告鄭宇杰提 領款項、收取被告鄭宇杰所交付之款項。是以,被告鄭宇杰 已自其從事提款工作之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其仍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之款項,則縱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遊藝場資金之藉 口告訴被告鄭宇杰,其就自身所為仍具有縱係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鄭宇杰辯稱:對 方表示這是應徵遊藝場的工作,不會有詐欺罪的問題,頂多 是涉犯賭博罪而只有罰金刑云云,經核與常情並不相符,自
無可採。
⑷又被告鄭宇杰所領得之款項動輒數萬元、每次交付之金額甚 近數十萬元不等(見附表編號1至15之「提領金額」欄所示 ),而被告鄭宇杰於警詢時供稱:107年5月14日晚上伊收到 指示,將當日領取到一共65,000元款項放到信封袋內,再把 信封袋放到新埔捷運站2號或3號出口等語(見偵字第23598 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交錢的次數有12至13次, 地點曾在龍山寺站、新埔站、板橋站、雙連站、南京復興站 1號出口、松江南京站5號出口的巷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 號卷第185頁),足見該集團與被告鄭宇杰聯絡之人,竟要 求被告鄭宇杰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依一 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於路旁 無人看管之公開地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倘若其 所放置之現金係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 之理,是被告鄭宇杰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 。又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協助遊藝場提領客人要進場所匯 款之金錢云云,惟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 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衡諸常情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且被告鄭宇杰亦自承: 伊曾以LINE與女性友人閒聊告知此工作薪水還不錯等語(見 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至13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322頁), 可見被告自知該工作之薪資非低。何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曾考司法四等特考監所管理員,亦曾去新加坡擔任外商主 管等節(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3頁、第171頁),堪認被 告鄭宇杰有相當之求職經驗,觀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 工作乙節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令人懷疑之 處,業如前述,且被告鄭宇杰除見過前來面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元」之人外,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 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 ,渠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鄭 宇杰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 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 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鄭宇杰因欲從事 兼職工作,持續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就其所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 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2.被告陳陞峯部分:
訊據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事實欄 所載附表編號1至15、16第1至2項及17至2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為警查獲之經過、所獲得之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3、4、5第1項、編號16第 3至6項、編號23至25部分外,均承認前揭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 2頁、第265頁),並有附表上開各編號內「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證據資料可佐(見附表上開編號之「證據資 料出處」欄所示),復有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證,足認被告陳陞峯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辯稱:伊是從107年5月15日才開始工作,故附表編號3、4 、5第1項部分,伊均未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 、編號23至25部分因同案被告鄭宇杰已經警查獲,伊並沒有 參與整個過程,也沒有向被告鄭宇杰拿錢後再轉交云云。然 查:
⑴依被告陳陞峯與「江煥富」於107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 內容略以:「(被告陳陞峯)富哥,我已打給阿鴻哥了,他叫 我跟他保持聯絡」,「(「江煥富」)好,那好好做,有問題 再跟我反映」,「(被告陳陞峯)我先做做看,有問題再跟您 說,請多多關照」,「(「江煥富」)好的,基本不會有問題 。」,「(被告陳陞峯)感謝」,「(「江煥富」)有的也是你 心態上的,所以我才安排總管部分職缺給你,這樣你才沒負 擔」,「(被告陳陞峯)嗯嗯,我沒做過」;於107年5月15日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陳陞峯)富哥早安,等等 接任務了」,「(「江煥富」)好的,加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9頁)。故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江煥 富」之人業已於107年5月13日安排被告陳陞峯擔任詐欺集團 組織內之「總管職缺」,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記得我是在要去領 鄭宇杰錢的時候被查獲逮捕的,在那之前我已經工作了幾天 ,但我不記得是幾天,但【我記得交出履歷的日期是5 月13 日星期天,隔天我就開始工作了,一直做到5月28日我被逮 捕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附表編號3、4、5 第1項所示各項證據足佐,由此足證被告係於107年5月13日 安排被告陳陞峯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總管職缺」後,隔 日(即14日)即開始其取款之工作,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對被害人等人施行詐騙,被告陳陞峯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陳陞
峯其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去向被告鄭宇杰領取款項 ,再由被告陳陞峯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乙節以觀 ,顯示該集團為了避免身分曝光、詐欺犯行遭查獲之各種安 排,以及欲避免被告陳陞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之 心態,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被 告陳陞峯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收取被告鄭宇杰 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益證被告陳陞峯主觀上顯有 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其次,就附表編號3、4、5第1項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13日、12日及13日,而被害人等人 匯款至張簡一德帳戶內之時間則為:107年5月14日、15日, 上開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張簡一德帳戶內之時間乃詐欺犯行既 遂之時(見附表編號3至5),則被告陳陞峯於107年5月13日既 已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職務(隔日開始取款之工作)而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等人,則其後被告陳陞 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被告鄭宇杰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成員,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即接續之共同正犯),並可證其自參 與詐欺集團之時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關於附表編號3、4、 5第1項等詐騙行為等情,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固以其於107年5月15日起「接任務」云云置辯, 然觀諸被告陳陞峯於偵查時供稱:「(您如何執行收錢的工 作?)對方會先用LINE通知我到特定的地點去等,有時候等 很久,又會換地方,車資會補貼,對方會要我找地方放袋子 ,然後跟我說領錢的人會去放錢在我的袋子裡,要我注意, 對方會一直跟領錢的人通電話,引導他去放錢,放好錢之後 對方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拿完錢之後清點數量無誤回報之後 ,再把錢放到對方指定的袋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 157頁),由此可證被告陳陞峯所謂接任務之意,乃是執行收 取款項之工作,亦即,被告陳陞峯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 領款後,依指示執行取款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 職務,此等職務自係在其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職務後應履行 之任務。準此以觀,被告陳陞峯既於107年5月13日擔任詐欺 集團組織內之「總管職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同 年月15日取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乃是在其107年5月 1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江煥富」之人安排擔任職務之範圍內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陳陞峯於此範圍內,自應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擔 任上開職務,並於次日(即14日)開始其領取特定款項之詐欺 犯行等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從107年5月15日才開始工作,故附表編 號3、4、5第1項部分,伊均未參與犯行云云,經核與本案上 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陳陞峯固另辯稱: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編號23至2 5部分因同案被告鄭宇杰已經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整個過 程,也沒有向被告鄭宇杰拿錢後再轉交云云。經查,同案被 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假意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 地點,因而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 項之被告陳陞峯等節,業據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頁,偵字第31977 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85頁、原 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核與被告陳陞峯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50頁、偵 字第16566號卷第156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並 有上開附表編號之證據足佐,是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 編號23至25部分,被告陳陞峯固係因同案被告鄭宇杰經警查 獲,然被告陳陞峯仍是經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至現場向同 案被告鄭宇杰領取上開款項欲轉交上游時遭逮捕等節,應堪 認定。從而:
①附表編號16第3至6款部分,縱係被告陳陞峯在其遭警方逮捕 之後,惟被害人曾玉珍係於107年5月28日經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1萬元至楊 紹豐之臺新銀行帳戶(見附表編號16「證據資料出處」欄), 斯時前開詐欺取財所匯入之款項業已匯入詐騙集團成員可得 控制之楊紹豐帳戶內,則前揭款項客觀上已處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掌控範圍內而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不會 因被告鄭宇杰何時提領而對於被告陳陞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遂之犯行產生任何影響。故附表編號16 第3項至第6項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之時間為107年5月28日13 時59分許(見附表編號16之「證據資料出處」5之部分),顯 係在被告陳陞峯同日經警查獲之前(被告陳陞峯為警於107年 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被告陳陞峯既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而至現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案件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亦即,此部 分仍在被告陳陞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構成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②至於附表編號23至25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8 日17時20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及18時24分許(見附表編號2 3至25之「證據資料出處」5之部分),俱已在被告陳陞峯遭 警查獲之後始匯入而既遂,故被告陳陞峯就此部分固係因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現場,因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 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因被告陳陞峯於上開各該匯款而詐得款項既遂前(被告陳 陞峯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業經警查獲中 斷其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致無從既遂,自應僅認為其就附表 編號23至25部分,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
③準此,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以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 項、編號23至25部分,其並不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均無可 採。
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1.被告鄭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存簿、身分證都是 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錢的部分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我是 使用該手機裡面的LINE聯絡「王全鴻」等人等語(見原審金 訴字第9號卷第193頁),被告陳陞峯於於偵查時供稱:「(您 如何執行收錢的工作?)對方會先用LINE通知我到特定的地 點去等,有時候等很久,又會換地方,車資會補貼,對方會 要我找地方放袋子,然後跟我說領錢的人會去放錢在我的袋 子裡,要我注意,對方會一直跟領錢的人通電話,引導他去 放錢,放好錢之後對方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拿完錢之後清點 數量無誤回報之後,再把錢放到對方指定的袋子」等語(見 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7頁)。
2.其次,被告鄭宇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成鴻」以通 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 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示同案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則是 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證人及除被 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 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作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依 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3.綜觀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有加入上開 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情,應堪認定。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 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2.經查,被告鄭宇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成鴻」以通 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 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示同案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遂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 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 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甚明。是依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接洽、再交 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共犯等節以觀,被告2人前揭提 領後交付、再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詳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欄),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 及收水等業務,當知其等之各該行為俱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 罪所得,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故就附表編號1至15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對被告陳陞峯、鄭宇杰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鄭宇杰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刊 登負責人員,以證明107年5月11日報紙之求職專欄遊藝場, 確實有刊登被告鄭宇杰所述之徵才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62、 173、174頁) 。然查,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之負責人員僅負責 接受刊登者請求刊登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該則 廣告上的人聯絡,且廣告上的內容與被告擔任車手是否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