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玲惠部分撤銷。
李玲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玲惠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 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蔬果店(下稱 本案蔬果店)內購物,惟因店內通道狹窄,另一顧客蔣世欣 自李玲惠背後經過時不慎發生碰撞,李玲惠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徒手與蔣世欣相互拉扯、揮打、推擠,過程中李 玲惠並推打蔣世欣致其後退後撞擊通道底之陳列臺,蔣世欣 因此受有左背部瘀腫(3×9cm)、右足背腫(1×5cm)等傷害 (蔣世欣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二、案經蔣世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 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 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李玲惠固爭執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之證據能力,陳稱: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過對話或對罵情 事,顯然監視錄影影像及聲音檔係經過剪輯、移花接木,這
間菜店未曾播放音樂,當天亦如是,但在原審107年11月14 日審判程序播放時有背景音樂,在原審107年4月30日準備程 序播放時前面沒有聲音,伊被打到一句話都講不出來,竟然 有爭吵聲,整個過程中伊一句話都沒有講,但錄影中竟然有 辱罵聲;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跟伊說監視器影像是沒 有聲音的;告訴人蔣世欣大放厥詞,我聽了很生氣,就用籃 子擲過去,但半路就掉下來,並沒有砸到任何人,但錄影中 不是這樣,錄影中是我擲到告訴人的腳踝,我在派出所看的 影片根本沒有砸中告訴人;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顯係經偽、變 造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本案蔬果店老闆楊博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店裡只 有1部監視器,裝在正天花板上,是環景的,看起來是圓球 狀,於審理程序播放、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伊店內監 視器所拍攝,是伊提供給員警的,伊的監視器是可以錄音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96頁)。是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之電磁紀錄,係在公開場合以錄影方式拍攝,經警方向本 案蔬果店調得之證據,其取得非出於不法。
⒉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結果,係連續錄影錄音,無何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跡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88至90頁),勘驗結果核與證人蔣世欣、 證人楊博智證述當時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又經本院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⑴該監視錄影檔聲音檔有無偽造、變 造情事。⑵原審勘驗筆錄第3頁倒數第5至4行「該菜籃有擊中 蔣世欣的身體」,此部分錄影畫面有無偽造、變造情事。該 局覆稱:待鑑內容為數位錄音(影)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 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難以 鑑定光碟內聲音有無經剪接、變造之情形,僅能就影像(視 訊)進行鑑定;又該局以「EPSON V600彩色掃描器掃描、Am 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影片畫面」為鑑定方法,以 該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送鑑光碟中「Rec414 _00000000000000_S_l.avi」視訊檔案,並擷取影片播放時 間2分40秒前後各5秒待鑑片段(即原審勘驗筆錄第3頁「該 菜籃有擊中蔣世欣的身體」部分),共250幀圖片,其中丟 擲菜籃畫面約於第150幀至180幀;經逐格檢視監視器待鑑片 段連續晝面,各畫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 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 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該片段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80 3215680號函、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足見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電磁 紀錄雖無從鑑定聲音內容,然其仍得呈現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之肢體及其他綜合狀況,且待鑑影片前述視訊影像畫面經 鑑定機關鑑定並未發現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指稱現 場監視錄影中所示菜籃擲中告訴人腳踝部分虛假、不實,因 認現場監視錄影係偽造、變造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主觀臆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云云,然卷存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其影像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 係連續錄影,無何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跡,有原審法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勘驗結果核與證 人蔣世欣、證人楊博智證述當時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 ,另經本院就被告前述爭執丟擲菜籃部分送請鑑定,亦未發 現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堪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即 係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綜上,該監視錄影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 現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卷附翻拍自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照片,暨原審法院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要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 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 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 機關、團體鑑定所準用。從而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情形。本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所做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係受法院囑託而執行精神鑑定業務並提出鑑定 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形式要件,自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稱:伊鑑定是108年7月10日在松德醫院,伊7月還 是8月有回診,伊醫生在電腦上看說鑑定報告已經出來了, 為何這個鑑定寫的是109年10月23日云云。然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於109年10月23日所製 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業已詳實記載其鑑定依據及鑑定經 過,始作成鑑定結果,除納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到院鑑定 會談情形外,亦將被告後續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該 院陸續門診、被告於該院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6月17日 等情列入評估,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反面),是被告指稱鑑定報告早在108年7、8月 間應已製作完成,憑以質疑卷附鑑定書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身推告訴人, 伊只是用綠色購物袋揮她一下而已,可能只碰到她的後面、 背部而已,並沒有碰觸她的左肩,她就衝過來打人,她一拳 打中伊臉部,伊眼鏡都飛掉了,視線模糊,伊根本不曉得告 訴人站在哪裡,怎麼會有欲靠近告訴人的動作呢?伊根本沒 辦法碰到她,後來告訴人講話,伊才知道她在哪裡,她一派 輕鬆大放厥詞,伊非常生氣才拿起旁邊塑膠水果籃擲向她, 但水果籃在中途就掉落,根本沒有擲到告訴人,告訴人意圖 脫罪,自行製造瘀腫傷害;10月10日的事情,告訴人遲至10 月14日才去驗傷,是圖謀脫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欣於上揭時、地,因通行時發生推擠 ,2人即相互徒手拉扯、揮打、推擠,過程中被告並推打證人 蔣世欣致其後退後撞擊通道底之臺子等事實,業據證人蔣世欣 於偵查中陳稱:106年10月10日上午11點在蔬果店內跟被告有 肢體接觸,當時伊是側身過去,當下被告就推伊,伊只是覺得 莫名其妙回頭要叫被告,被告就說伊打她,伊當下覺得莫名其 妙,就跟被告拉扯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在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發生推擠、扭打;伊的背後、腳 都受傷,當天伊根本無法彎腰,後來驗傷時還有大瘀青;伊背 部的傷是伊被推,然後背部撞到後方的桌子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蔬果店老闆楊博智於原審證
稱:當天伊在店外補菜,聽見店內起了很大的爭執,伊轉頭去 看,發現被告與證人蔣世欣兩人在互相推擠,因為爭吵聲很大 ,伊就趕快衝進去,將伊覺得比較有攻擊性的被告抱住,伊是 直接以擒抱的方式把被告頂開,把兩人隔開,但兩人被隔開之 後,仍有言語上的衝突、叫罵,被告有直接拿伊陳列用的小籃 子砸人,伊記得有砸到證人蔣世欣,就伊所見,被告、證人蔣 世欣2人就是在相互扭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 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 頁);復經原審會同被告、證人蔣世欣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與另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客人在本案蔬 果店內通道處,2人背對背在挑選商品,2人間的空隙狹窄,證 人蔣世欣欲從該2人間經過,迨其穿過被告身後,被告隨即伸 出右手碰觸證人蔣世欣的肩臂處,證人蔣世欣即回頭看被告, 被告則仍低頭挑選蔬果,其後證人蔣世欣上前,並伸手拉被告 的右肩,被告即轉身,並順勢掙脫證人蔣世欣,證人蔣世欣即 揮舞雙手、被告亦揮舞右手,2人互相推打,一開始證人蔣世 欣向前逼近、被告則呈後退之勢,隨後被告反朝前逼近,證人 蔣世欣呈現倒退之勢,其後被告手中菜籃掉落地面,被告即以 雙手回擊證人蔣世欣,證人蔣世欣也以雙手揮打被告,證人蔣 世欣因遭推打而不斷後退,背部則撞擊畫面左側通道底部的臺 子,臺子略為移動,2人持續互相推打;嗣後,證人楊博智走 入店內,將被告、證人蔣世欣2人分開,從後抱住被告,使2人 停止互相扭打,嗣後被告突然從畫面左側通道底部的臺子上, 拿起塑膠菜籃朝證人蔣世欣扔擲,該菜籃擊中證人蔣世欣的身 體,菜籃裡的菜散落一地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足徵被告、證人蔣世欣2人間確 有發生相互扭打、推擠等肢體衝突,而被告出手朝證人蔣世欣 揮擊,且推打證人蔣世欣,導致證人蔣世欣後退並撞擊店內陳 列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推證人蔣世欣,伊是 被打的云云,要與證人蔣世欣、證人楊博智前開證述及上揭監 視錄影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 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 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徒手對他人拉扯、揮打、推擠,將 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與證人蔣世欣相互拉扯、揮打、推擠,過程中並推打證人 蔣世欣致其後退後撞擊通道底之陳列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 害證人蔣世欣之故意至明。
㈡被告徒手拉扯、揮打、推擠證人蔣世欣,過程中被告推打證人 蔣世欣致其後退後撞擊通道底之臺子,致證人蔣世欣受有左背
部瘀腫(3×9cm)、右足背腫(1×5cm)乙節,業據證人蔣世欣 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衝突過程中造成左背部瘀腫、足背腫 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在上揭時 、地確有與被告發生推擠、扭打,伊的背後、腳都受傷;伊背 部的傷是伊被推,然後背部撞到後方的桌子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9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雖證人蔣世欣係於本案事 發3日後(即10月14日)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診驗傷,惟證人蔣世欣於偵查中陳稱:伊隔了4天才前往醫院 就診,是因為伊原想事情結束就算了,經警方通知被告對伊提 出告訴伊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於原審 證稱:伊不是案發當天去驗傷的,因為伊原本想說就算了,想 大事化小,後來警察通知伊遭被告提告,伊就問怎麼辦,警察 叫伊去驗傷,伊的背部、腳部都受傷,當天伊根本無法彎腰, 後來驗傷時還有大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其所述 延遲就醫、驗傷之原因,與常情無違,衡諸證人蔣世欣驗傷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日數不多,衡情案發當日造成之瘀腫, 於驗傷當日應仍可目視觀察到,而證人蔣世欣就醫後,經醫師 檢視證人蔣世欣確實受有左背部瘀腫(3×9cm)、右足背腫(1 ×5cm)傷勢,所受傷勢核與證人蔣世欣前揭證述及上揭監視錄 影畫面呈現被告與證人蔣世欣相互推擠、揮打,以及證人蔣世 欣背部撞擊店內臺子等受攻擊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 綜此,被告前開徒手攻擊之行為與證人蔣世欣所受前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證人蔣世欣為圖謀脫罪而自己 製造傷害,並遲延就醫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當日受損衣物為證(衣物照片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然查被告與證人蔣世欣間因通行時偶然碰撞,
進而發生相互揮打、拉扯、推擠,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前述2 人間衝突情形觀之,顯為渠等徒手揮打、相互攻擊而達互毆之 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上開被告提出其 衣物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蔣世欣之學經歷證明,欲證明證人蔣世欣 年輕力壯且係經過專業訓練,具備防衛及攻擊能力與技巧,痛 毆65歲的被告,並非一般尋常女子、家庭主婦等情(見本院卷 第16、68頁),然被告與證人蔣世欣間衝突情形達互毆之程度 ,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蔣世欣之學經 歷證明為何,顯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蔣世欣之犯行 並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特予說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1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就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論略以:「⒈李女係一『思 覺失調症』患者,98年10月27日首次至本院區就診,至今住院 治療5次,第5次住院(107年8月12日至9月21日)出院後於門 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今年6月17日。⒉李女於鑑定會談 時自述過往主要係在本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依據病歷,李女 在本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經過係呈『斷續』——於98年間、101 年間、102年間、105年間、107-109年間曾接受住院/門診治療
,然99-100年間、103-104年間、106年間皆『中斷』,今年自6 月17日起亦已『中斷』。『思覺失調症』係一『慢性病』,患者須持 續接受治療;一旦治療中斷,患者之精神狀況將日漸惡化——李 女於101年間、102年間、105年間、107年間在本院區之第2-5 次住院,即係治療中斷所致。⒊李女自105年5月26日(第4次住 院)出院後,至107年8月12日(急診)就診前,在本院區無診 療紀錄;因此,鑑定人無從藉由『緊接』時間内之病歷資料,推 斷其106年10月10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就證人楊博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蔬果店經營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記述之陳述以及於警詢、 一審審判庭之陳述觀之,鑑定人認為,李女106年10月10日之 行為,係其105年5月26日自本院區(第4次住院)出院後中斷 治療、精神狀況日漸惡化之『外在』呈現——其行為時應已在相當 程度上受到『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症狀之影響,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人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於109年10月23 日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 面);參酌被告於107年8月12日至9月12日第5次住院,住院主 訴為「近兩年皆未服藥,幻聽、被害妄想明顯,由警消送至本 院就醫」,亦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精神科診療史欄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綜觀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病史及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而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與告訴人相互徒手拉 扯、揮打、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兼衡被告 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