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96號
TPHM,107,上訴,369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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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愛華



送達代收人 呂柏毅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祥



馮靜霞


翁秀姍


上3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
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9359、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大陸地區人民)、戊○○(綽號「長腳哥」,所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大陸來回機票、食宿交 通、辦證均免費,另可獲得一筆報酬為由,在臺灣地區招攬 附表編號1、2所示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明德(所涉犯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505號判刑確定 )、丁○○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另由乙○○安排聯絡附 表編號1、2所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 民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72、505號判刑確定)、己○○以假結婚之方式入臺。其方式 為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偕同吳明德、丁○○前 往大陸地區,與甲○○、己○○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吳明德 、丁○○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代 理甲○○、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 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 己○○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准許,甲○○、己○○旋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各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與吳明德、丁○○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戶政事務所 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其等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事後自甲○○、己○○之 母處分別獲得人民幣5000、3000元報酬,自丁○○處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丁○○則自己○○處共取得人民幣3萬5 000元報酬。
二、丙○○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入臺,透過戊○○、陳雅新(所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公 訴),尋得同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陳繼正(已於民國10 7年4月10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而與戊○○、陳雅新陳繼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偕 同陳繼正前往大陸地區,與丙○○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陳 繼正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代理丙○ ○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 於實質審查後誤信丙○○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准許,丙○○旋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與陳繼正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附表編號3所示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



審核後,將其等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政 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 訴人即被告乙○○、丁○○、己○○、丙○○(下均逕稱姓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丁○○、己○○、丙○○及 辯護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431至438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本院卷 三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有與戊○○共同介紹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人 吳明德(下逕稱姓名)、丁○○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下逕稱姓名)、己○○認識結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利、知悉吳明德與甲○○、丁○○與己○○均為假結婚,辯稱:我 在大潤發認識證人戊○○(下逕稱姓名),後來車禍,戊○○來 家裡探望時,提及其姪子丁○○想結婚、請幫忙介紹,其後, 戊○○帶吳明德、丁○○來我家打牌,吳明德是戊○○的朋友,要



我幫他們介紹老婆,後來我因車禍回大陸,甲○○是我表嫂、 己○○是我鄰居,她們來看我,我就給將戊○○聯絡方式給甲○○ 、己○○,介紹完後,就沒有往來了,事後甲○○包一個人民幣 5000元紅包給我,吳明德沒有包紅包,丁○○包2000元,己○○ 的媽媽事後按大陸習俗有包一個人民幣3000元的紅包給我媽 媽,他們是自願給我作媒人的紅包,我不曾跟戊○○提及報酬 之事,是戊○○在栽贓我,他們間怎麼交易,我不清楚云云( 見106訴272卷一第176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23至124、135頁 );辯護人則辯稱:乙○○出於好意,先確認吳明德之工作、 生活背景,才將戊○○的聯絡方式給表嫂甲○○,又介紹丁○○、 己○○認識,丁○○、己○○間確有結婚真意,且共同生活,沒有 和其等約定報酬,不知戊○○、甲○○在協商假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乙○○所收取者僅為禮數上的紅包,戊○○、吳明德、甲○○ 證詞均反覆且矛盾,不足採信,且亦與證人庚○○(下逕稱姓 名)、丁○○、己○○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141) 。訊據丁○○、己○○固坦承係戊○○及乙○○介紹結婚,均矢口否 認為假結婚,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跟我媽媽 、弟弟比較沒有互動,大家都各自在家裡,沒有機會串門子 ,彼此就比較陌生,戊○○說我跟己○○拿人民幣3萬5000元不 實在云云(見106訴272卷三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本 院卷三第140頁),己○○則辯稱:我真的要跟丁○○結婚,是 乙○○介紹我們認識,我不認識戊○○,我第1次來就是住丁○○ 家,後來移民署訪查3次,我都有在家,跟婆婆在家,也有 拍攝我放衣服的櫃子,我的鞋子都是放在後面的櫃子,不是 放在門口,後來還有3個衣櫃放我很多衣服,移民署訪查與 事實不符,且我也沒有拿錢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本院卷三第140頁)。訊據丙○○固坦承係戊○○、陳雅新 介紹與證人陳繼正(下逕稱姓名)結婚,矢口否認其與陳繼 正為假結婚,辯稱:是同學陳雅新介紹我與陳繼正認識,我 有跟陳雅新說我在大陸被家暴、過得不好、想在臺灣找一個 可靠、實在的,後來陳雅新說找到一個有一點禿頭、肩膀有 一點歪、戴黑白眼鏡、實在、踏實的人,就給我陳繼正聯絡 方式,我們聯絡一陣子後,我覺得他很不錯,就決定結婚, 我到臺灣後跟陳繼正都是住在一起、互相照顧,後來因陳繼 正身體不好,我才找工作搬到新竹去住,我們都還是互相照 顧直到陳繼正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卷 三第144頁),辯護人則為丁○○、己○○、丙○○辯稱:戊○○供 述前後不一,且為配合檢方,而可獲得緩刑宣告,其供述不 可採,吳明德自承假結婚,亦與丁○○、己○○是否為假結婚無 關,己○○平日與丁○○家人較少互動而不熟悉,不知家人姓名



亦屬常情,後於106年11月23日專勤隊訪查時,己○○因工作 關係已在新竹市租屋居住,偶爾才與丁○○返回老家探視家人 ,己○○之用品大多未放置在丁○○住處;又丙○○入境後,曾與 陳繼正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住處,103年間丙○ ○為求外出工作方便,另在新竹市自由路租屋居住(由陳繼 正出名承租),陳繼正雖住於新竹縣○○市○○街000號,然丙○ ○與陳繼正不時互相前往上開住處間團聚同住,因陳雅新告 知仲介兩岸婚姻需支付相當報酬,丙○○因而支付人民幣3萬5 000元,不知陳雅新與戊○○如何認識、運用該款項,陳繼正 亦向工作單位以配偶名義為丙○○加保健保,另陳繼正自焚死 亡抗議檢審認定假結婚,丙○○亦前往認屍,可見丙○○有結婚 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90頁)。經查: ㈠吳明德、丁○○、陳繼正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己○○、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申請入境 團聚、核准團聚、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灣地區登記、至各該 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等情,業據戊○○(見104他1872 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98頁,105偵9359號卷第321至325頁 ,106訴272卷三第20至28頁反面)、吳明德(見104他1872 號卷三第261至263頁,105偵9359號卷第317至319頁,106訴 272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甲○○(見104他1872號卷三第27 5至277頁,106訴272卷三第50至53頁)、陳繼正(見105偵9 359號卷第65至67、209至211頁)證(供)述明確,亦均為 乙○○、丁○○、己○○、丙○○所供承明確,復有吳明德與甲○○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0頁)、甲○○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0頁 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3月31日(100)核 字第26448號證明暨100年3月8日(2011)閩寧證字第697號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吳明德100年9月9日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 資料(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吳明德 、丁○○及戊○○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 58頁及反面)、丁○○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104他1872號 卷一第159頁)、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4他1872 號卷一第160頁及反面)、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 04他1872號卷一第161至163頁)、丁○○與己○○之100年7月18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丁○○100年7月18日面談紀錄(見 104他1872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反面)、己○○之100年7月18 日面談紀錄(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 、丁○○之100年7月14日訪查紀錄表(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2 83頁反面)、丁○○與己○○之100年6月24日面(訪)談結果建



議表、己○○100年6月24日面談紀錄、丁○○100年6月24日訪談 紀錄(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72至175頁)、丁○○與己○○之1 00年5月4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0年5月4日面談紀錄 (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76至178頁)、己○○之100年5月4日 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48頁 )、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104他1872號卷 一第181至182頁反面)、丁○○與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 104他1872號卷一第186頁)、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8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00年3月31日(100)核字第26450號證明暨100年3 月8日(2011)閩寧證字第701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10 4他1872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丁○○100年7月2 6日提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資料(見104他18 72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陳繼正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見105偵9359號卷第83頁反面)、丙○○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105偵9359號卷第84頁)、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8月26日(100)核字第76479號證明暨 100年7月29日(2011)閩寧證字第2366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見105偵9359號卷第85至89頁)、陳 繼正101年5月16日提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資 料(見105偵9359號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陳繼正與丙○○ 之100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5日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陳繼正100年11月5日、100年10月24日面談 紀錄、丙○○100年10月24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見105偵9359號卷第91至97頁)、陳繼正之臺灣土地銀行竹 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偵9359號卷第97頁 反面)、陳繼正之與丙○○之100年9月19日面(訪)談結果建 議表、陳繼正100年9月19日面談紀錄、丙○○100年9月19日電 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105偵9359號卷第98至101頁 )、陳繼正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105偵9359號卷第103頁 及反面、104頁反面)、陳繼正及戊○○同班機出境明細(見1 05偵9359號卷第104頁)、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見1 05偵9359號卷第105頁及反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 詢(見105偵9359號卷第106至107頁)、保證人陳繼正100年 9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被保證人丙○○)、陳繼正之100年9月 2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偵9359號卷第108至10 9頁反面)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乙○○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與丁○○、己○○、丙○○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及故意,理由如下:
 ⒈戊○○先後證稱,我為丁○○的叔叔,吳明德與甲○○、丁○○與己○ ○都是我跟乙○○介紹的,乙○○有問丁○○是否願意赴大陸結婚 ,當場並告知丁○○去大陸登記後可以拿到一筆錢,另外大陸 來回機票、食宿交通、辦證均免費,由我帶吳明德、丁○○去 大陸假結婚,之後甲○○在大陸地區有先拿人民幣1萬7500元 給我,我將其中人民幣5000元給吳明德,等甲○○入境後,又 給我人民幣1萬多元,己○○給丁○○人民幣3萬5000元,且是分 兩次給,己○○與丁○○2人都沒拿錢給我,吳明德與丁○○去大 陸結婚都是有報酬的;丙○○與陳繼正是我跟綽號小梅的陳雅 新仲介辦假結婚的,陳繼正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完隔幾天, 丙○○就給陳繼正第一次前金人民幣1萬7500元,陳繼正在大 陸就給我其中的一半人民幣8750元,等丙○○成功入境臺灣後 ,丙○○就把後金人民幣1萬7500元給陳繼正陳繼正再拿其 中一半人民幣8750元給我等語(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96頁 及反面、98頁,105偵9359號卷第321至325頁,106訴272卷 三第20至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頁),均為明顯對己之 犯罪行為為更不利之證述,若非真有其事,戊○○為圖減輕、 脫免自身或其姪子丁○○之刑責大可配合乙○○、丁○○、己○○、 丙○○等之供述,改證述丁○○與己○○、丙○○與陳繼正為真結婚 ,然戊○○捨此不為,仍為證稱其與乙○○仲介吳明德、甲○○、 丁○○、己○○,及與陳雅新仲介丙○○與陳繼正,均以假結婚之 方式來臺,益徵戊○○上開證述之高度可信性。 ⒉吳明德先後證稱,戊○○帶我與他親戚丁○○一起去大陸假結婚 ,陳繼正去找戊○○談假結婚時,我有在場,戊○○跟我說陳繼 正是臺灣假老公,當時我不知道陳繼正的大陸配偶是誰,在 大陸辦完結婚登記,乙○○有拿報酬給我或透過戊○○給我,我 不知道丁○○假結婚可以拿到多少錢,回台後,甲○○有拿9萬5 000元給戊○○,在大陸期間,丁○○跟我們只有一起去己○○家 裡吃個飯等語(見105偵9359號卷第317至319頁,106訴272 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
⒊又甲○○先後均證稱,我去乙○○大陸的家,乙○○當場說要幫我 找找有沒有臺灣的假結婚人頭老公,過一陣子後,乙○○主動 聯絡我說她幫我找到1位人頭老公,100年3月間,戊○○帶吳 明德、丁○○來大陸,我跟吳明德就直接辦結婚登記,丁○○則 與己○○辦理結婚,好像是他們在下榻賓館或我家,有交給戊 ○○人民幣2萬元,等到我入境後我再給戊○○9萬多元(約人民 幣2萬元),所以交給戊○○20萬元是包括戊○○仲介報酬、吳 明德人頭報酬、戊○○及吳明德赴陸來回機票、所有辦證費, 我有跟乙○○說如果她幫我介紹讓我順利來臺灣工作的話,我



會給她紅包,後來我到臺灣有包人民幣5000元紅包給她,乙 ○○有收下,我主要是想來臺灣工作才會結婚等語(見104他1 872號卷三第275至277頁,106訴272卷三第50至53頁)。 ⒋己○○本於100年5月25日第1次經核准入境,然因其前男友馮強 檢舉未入境,馮強檢舉單內容略以:己○○辦理假結婚出境, 她的配偶新竹縣○○市000○○路○段000巷00號,好像名叫文祥 ,...乙○○是蛇頭介紹...等情,有檢舉單1紙(見104他1872 號卷157頁及反面)在卷可考,亦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三第116頁);又觀卷附移民署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丁○ ○家訪查譯文1份(見105偵9359號卷第303頁),內容略以:  ---------------------------------------------------A (移民署人員):你好,我們是移民署,請問丁○○在嗎?你 是丁○○母親嗎?丁○○有娶大陸配偶嗎?
  B(丁○○母親李女士):不在,對,沒有。  D(丁○○三弟,住對面14號):不知道丁○○在哪作警衛,我 們兄弟姊妹共六人,丁○○白天都在上班,妳們應該要晚上來 突擊才會知道,丁○○已娶大陸配偶三至四年了,不清楚他陸 配名字及不知道多久會回來一次…,我只知道他娶大陸的, 不知道大陸叫什麼名字…。
  A:丁○○的工作是?爸爸娶的大陸住哪?名字叫什麼?  C(丁○○大兒子即戊○○):在國昀做保全,住新竹叫什麼霞 的,我很少看到。
  --------------------------------------------------; 參以新竹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內容略以:104年9月4日無預警訪查丁○○現住地(即新竹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目前丁○○在台元科技園區頂峰開 發樣品屋擔任保全,...己○○在名人卡拉ok(新竹市○○路000 號3樓)上班,丁○○表示:因上班時段及交通工具(計程車 )關係,故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與同鄉同租一間套房 居住等語,己○○表示因同鄉已搬離,獨自承租新竹市○○路00 巷0號居住等語等情。佐以新竹市專勤隊科員106年1月23日 案情報告書1份(見105偵9359號卷第328頁),內容略以:1 06年1月15日17時30分至45分訪查丁○○現住地(即新竹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未遇丁○○、己○○,僅遇丁○○母親, 丁○○母親表示:丁○○任職保全,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6 時至19時,不知己○○之姓名,只知叫什麼霞的(目前租屋在 外),丁○○房間上鎖無法進入、門外僅有丁○○鞋子、無己○○ 鞋子,客廳放鞋處亦無己○○鞋子,檢視廁所內己○○漱口杯, 一樓後方有己○○1套衣物,門口晾曬之衣物無己○○之衣物等 節。可知丁○○母親(住隔壁)、三弟(住對面)、大兒子於



丁○○已與己○○結婚3、4年後,對己○○不甚瞭解,且己○○自10 4年間起已在外租屋自住,丁○○認知上己○○係與同鄉合租, 對己○○之居住狀況不甚瞭解,另由丁○○上開住處擺設之日常 用品情況,僅擺放己○○極為少數之日用品及1套衣物,倘己○ ○與丁○○共同居住在上址,屋內應放置有足供己○○日常生活 所需之衣物及相關用品,亦可徵丁○○與己○○未共同長期居住 。
 ⒌新竹市專勤隊科員106年1月23日案情報告書1份(見105偵935 9號卷第328頁及反面),內容略以:106年1月15日15時至15 時15分許訪查陳繼正住地(即新竹縣○○市○○街000號), 遇陳繼正、未遇丙○○,陳繼正表示家裡的衣物、用品都是丙 ○○不用的,要用的全部帶回大陸了;惟本隊見屋內有佈滿灰 塵的女性香水及保養品,便詢問陳繼正丙○○是否有使用香水 及使用的保養品牌子為何,陳繼正表示丙○○沒有使用香水, 也不知道丙○○使用何牌子的保養品。本隊見陳繼正床上僅有 簡單枕頭及單薄被子便詢問陳繼正,丙○○的枕頭及被子在何 處,陳繼正表示丙○○赴陸後已將其被子、枕頭收起來,惟本 隊見上址家中髒亂不堪,便詢問陳繼正為何不收拾桌上吃剩 泡麵、床頭裝滿煙頭的煙灰缸等髒物,而將丙○○枕頭及被子 收起來,陳繼正表示是怕丙○○的枕頭及被子沾到灰塵;惟陳 繼正若注重整潔,家中擺放應為整齊乾淨,而非本隊查訪時 所見家中髒亂不堪。上址有擺放丙○○衣物,...惟檢視丙○○ 牙刷及漱口杯內有黑髒異物及灰塵,顯示該漱口杯應久未使 用等節。由上址擺設之日常用品情況,並未放置有足供陳繼 正及丙○○所需之日常生活物品及寢具,且香水、保養品、漱 口杯等陳繼正所稱為丙○○使用之物品上沾染灰塵,衡情應長 久未經丙○○使用,可見丙○○未與陳繼正共同長期居住。 ⒍陳繼正於107年4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底河堤 上涼亭自焚自殺致全身70-80%以上四度碳化燒灼傷導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其遺留之遺書2紙分別記載:「您好,我住○○○ ○○街000號,發現我的請通知我大哥陳繼斌...丙○○...、黃 山珠...哥:我先走了,把我燒了和奶奶、老爸、媽放一起 吧。謝謝你的幫忙,我的勞保退休費死亡應夠辦理後事。姍 :對不起沒能實現你的願望,回家吧。山珠:屋內東西幫忙 搬去你家吧,謝謝。...」、「山珠:機車是曹健偉、手機 中有他號碼(沒有罰款),幫我通知,另外戴大哥有罰款被 扣、手機也有號碼,兩張酒駕和其他罰金,人死應不用交了 吧....。姍:官司不要打了,別浪費律師費,回家,你還有 家人,我是廢人不一樣,我的工作也是保全、清潔。這輩子 是沒指望的,冰箱是易哥要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107相237卷第86頁)、遺書2 紙(見107相237卷第27至28頁反面)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 陳繼正之嫂黃丁秀真(下僅稱姓名)證稱:因我們是在地人 ,涉及到錢當然由作兄長出,所以陳繼正之喪葬由我先生全 權處理,費用亦由兄長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 ,可知陳繼正往生前將其喪事均交由其兄辦理,僅告知丙○○ 返回大陸,衡情陳繼正往生時距其與丙○○結婚已逾5年,倘 陳繼正與丙○○係真結婚,丙○○基於配偶身分,應主辦陳繼正 之喪事及支付喪事費用,卻均由陳繼正之兄主導及支付,亦 徵陳繼正與丙○○為假結婚乙情。  
⒎戊○○、吳明德、甲○○前後證詞相符,且彼此間就本案假結婚 之緣起、其等、乙○○、丁○○、己○○、丙○○在本案之角色、行 為分擔等細節所述亦無矛盾,況戊○○、吳明德、甲○○上開證 述均明顯對己不利,將導致其等受刑事追訴、審判、處罰, 衡情戊○○、吳明德、甲○○為圖減輕、脫免自身、或戊○○姪子 丁○○之刑責,大可配合乙○○、丁○○、己○○、丙○○等之供述, 改證述丁○○與己○○、丙○○與陳繼正為真結婚,然戊○○、吳明 德、甲○○均捨此不為,仍為上開證述,其等證詞應非虛構、 杜撰欲陷乙○○、丁○○、己○○、丙○○於罪;另參以己○○前男友 之檢舉信、專勤隊訪查譯文、紀錄表等,均足認丁○○、己○○ 、陳繼正、丙○○實未長期居住等情,佐以陳繼正喪葬事務及 費用非由丙○○主導及支付,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乙○○主觀上 明知吳明德、甲○○、丁○○、己○○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戊○○ 共同介紹其等假結婚來臺,而丙○○亦無與陳繼正結婚之真意 ,由戊○○、陳雅新之介紹假結婚,並由吳明德、丁○○、陳繼 正持大陸地區結婚登記相關文件申請入臺許可,乙○○有使大 陸地區人民甲○○;乙○○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己○○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乙○○、丁○○、己○○、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故意至為灼然。
 ㈢乙○○、丁○○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己○○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戊○○以大陸來回機票、食宿交通、辦證均免費,且另可獲得 1筆報酬,在臺灣地區招攬吳明德、丁○○、陳繼正同意擔任 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另由乙○○安排聯絡大陸地區人民甲○○、 己○○,陳雅新安排聯絡大陸地區人民丙○○,而以假結婚之方 式入臺,戊○○自甲○○、丙○○處至少分別獲得人民幣2萬元、 人民幣1萬7500元之報酬,丁○○自己○○處共取得人民幣3萬50 00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乙○○事後自大陸地區人民甲○○ 、己○○之母處獲得人民幣5000、3000元報酬,自丁○○處獲得 2000元報酬(詳後述),足認丁○○、乙○○、戊○○主觀上具備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㈣乙○○、丁○○、己○○、丙○○及辯護人等之辯解,均不可採之說 明:
 ⒈戊○○上開證述明顯對己不利,將導致其受刑事追訴、審判、 處罰(已如前述),且戊○○、乙○○素無怨隙,亦為戊○○、乙 ○○所均不否認,戊○○實無為虛構、栽贓乙○○,並陷己於刑事 追訴、審判、處罰之必要。是乙○○、辯護人辯稱戊○○係栽贓 乙○○云云,均不足採。
 ⒉庚○○固證稱:99年間,乙○○發生車禍後,去乙○○家探望,並 打麻將時見過丁○○,無聽聞乙○○、丁○○提及假結婚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丁○○固亦證稱,乙○○車禍後 ,我跟叔叔戊○○去於乙○○家中探望,又打麻將,庚○○、一個 阿伯也有在場,乙○○沒有提及假結婚報酬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12至115頁),然均與戊○○證稱,曾跟吳明德去乙○○ 家打麻將,乙○○提及有朋友想嫁來臺灣,有聽到要給丁○○人 民幣3萬5000元,當時乙○○還沒有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21至123頁)明顯不符,且庚○○為乙○○友人,丁○○則否認涉 有本案,堪信其等證詞或有迴護乙○○或為己脫罪之嫌,均不 可採信。乙○○、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⒊至乙○○所收取者,究係禮數上之紅包抑或仲介假結婚之報酬 ,應視吳明德、甲○○、丁○○、己○○之結婚是否為假結婚而定 ,而其等均為假結婚(業經認定如前),是乙○○所收取者, 應為仲介假結婚之報酬,而非禮數上的紅包。故乙○○、辯護 人辯稱:所收取者係紅包云云,亦不可採。
 ⒋黃丁秀真證稱,陳繼正結婚後曾帶丙○○到我們家拜訪,後來 也曾多次前來拜訪,閒聊間確認他們在一起,不然他們兩個 來我們家做什麼?如果夫妻不住在一起,他們要在哪裡,這 是一個邏輯,我沒有去過陳繼正家拜訪,亦不知他們家在哪 裡,知道陳繼正擔任保全、不知丙○○來台從事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是黃丁秀真對於陳繼正、丙○○居 住在何處?有無同居一處?等情實不甚清楚,不足為有利於 丙○○之認定。證人即丁○○之大兒子戊○○(下逕稱姓名)固證 稱,丁○○與己○○結婚時,我已婚、生2子,住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丁○○、己○○結婚後2年同住該處,後來因 工作關係丁○○、己○○搬至其他地方,同住期間,因我上班時 間比較晚,不常在家中遇到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至26 頁),然此與先前於專勤隊查訪時其稱丁○○配偶住新竹叫什 麼霞的,我很少看到(見前㈡⒋),不甚相符,應係迴護其父 丁○○之詞。綜上黃丁秀真、戊○○之證述均不可採。是丁○○、 己○○及辯護人據此辯稱丁○○、己○○非為假結婚,顯不可採。



 ⒌觀卷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8 年4 月1 6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088157218號函所附100年7月14日丁○ ○、己○○之訪談紀錄及照片1份、101年5月2日陳繼正、翁秀 珊之訪談紀錄及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36至338、346至350 頁),上開訪談紀錄表雖記載在上開日期訪查丁○○、陳繼正 住處時,己○○、丙○○均同住在該處,然上開訪查日期(即10 0年7月14日、101年5月2日),係於己○○、丙○○入台(即分 別於100年6月24日、101年4月19日)迄辦理結婚登記(即10 0年7月26日、101年5月16日)之期間,丁○○、己○○、陳繼正 、丙○○為求嗣後可辦理結婚登記,彼此相互配合、暫時同居 一處、使專勤隊人員信賴其等基於真意結婚之可能性極高, 故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可證明丁○○、己○○、陳繼正、丙○○非為 假結婚,顯不可採。
 ⒍至辯護人執丁○○、陳繼正以配偶身分為己○○、丙○○加保健保 ,及陳繼正死亡,係由丙○○前往認屍等,認丁○○、陳繼正、 己○○、丙○○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及第9條第1款分別規定,本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在臺 灣地區在臺居留滿6個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亦應參加本 保險為保險對象。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 大陸配偶持有團聚、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事由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滿6個月起,應一律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是己○○、丙○○既以配偶名義在台團聚,在臺灣地區 居留滿6個月起,依上開規定,便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則 丁○○、陳繼正以配偶身分為其等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 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部分遽認丁○○、己○○、陳繼 正、丙○○為出於真意結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陳繼正係自焚自殺致全身70-80%以上四度碳化燒灼傷導致神 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因丙○○為陳繼正國民身分 證上登記之配偶,檢察官相驗時自會通知丙○○前來認屍、領 取屍體等,且斯時本案業經起訴、進入審理程序,丙○○前往 認屍、領取屍體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⒎至辯護人稱戊○○曾證稱丁○○、己○○為真結婚等語(見104他187 2號卷二第98頁,105偵9359號卷第194頁),認戊○○證述前後 矛盾云云。然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記載:「...(問:丁○○當初有無給己○○聘金或是己○○有無 給丁○○錢?)去大陸吃住應該是己○○出的錢。(問:既然丁 ○○去大陸時沒什麼錢,為何還有辦法結婚?)當初他們原本



想去大陸玩一下。(問:你陪丁○○到大陸結婚,有無收到報 酬?)我跟丁○○講說不管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一定要包個 紅包給我,後來就不了了之。...(問:丁○○和己○○是真結 婚還是假結婚?)丁○○跟己○○後來在臺灣住了好幾年,己○○ 還有出錢買車給丁○○,2人感情不錯。...」,有該筆錄1份 (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96至98頁)在卷可考,綜觀該筆錄 整體、前後語意之記載,戊○○並非證稱丁○○、己○○為出於真 意結婚。又前開於105年11月22日之訊問內容(見105偵9359 號卷第192至195頁),係戊○○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之內容,未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戊○○以證人身分作 證之內容,亦有誤會。 
 ⒏雖丁○○、己○○及辯護人提出丁○○、己○○與己○○之母鄭貽章生 活、出遊照片2份、光碟2片(分別見106訴272卷一第114至1 19、123至128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丁○○與己○○間 之QQ聊天紀錄內容1份(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261至272頁) ,及大陸卡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以證丁○○、 己○○非假結婚,然觀之上開照片大部分均未有日期之記載, 無從由照片判斷丁○○及己○○是否有繼續性、一定期間共同相 處之事實,且該QQ聊天紀錄日期係100年3月16日至4月17日 間,已是其2人在大陸地區於100年3月7日登記結婚之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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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