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13號
TNHM,89,上訴,713,200003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說」之 成年男子,至澎湖外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夥同廖家明(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前往。渠等三人乃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連絡 ,推由甲○○與廖家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不知情之王楊秀所有之台南縣籍編號CTR–NC–O四四四號機動膠 筏,自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漁港報關出港,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航行 至澎湖目斗嶼西北方三十五浬處(即北緯二十四度十分,東經一一九度十分)附 近公海面,自船名不詳之貨輪上,一次私運自大陸地區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四萬六千包(總價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 三十五元)、七星牌之未稅洋煙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包(總價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 五十元),及大陸淪陷地區生產之牛筋十六箱(每箱一百六十公斤,共計二千五 百六十公斤,其完稅價格為每公斤七十九點五三元,合計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 點八元)等物品,至渠等二人所駕駛之膠筏上,並將上開物品塞入膠筏之膠管內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渠等二人駕駛該膠筏,運返嘉義 東石外海三浬處(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六分,東經一二O度O五分)之台灣地區領 海海域內,等待綽號「陳說」之成年男子前來接駁上岸時,適經內政部警政署水 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即未稅洋菸合計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包及大陸牛筋十六箱。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以迄偵審中坦承不諱(詳見警卷第 一頁至四頁;偵卷第八頁至九頁;原審卷第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核與同案已 判決確定之被告廖家明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相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六頁;偵卷 第七頁至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並有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 牌四萬六千包、七星牌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包、牛筋十六箱等物,以及檢查記錄表 一紙與照片六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按洋菸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 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前開扣案之大衛杜夫洋菸四萬六千包,七星洋菸七萬八千



二百五十包,係被告甲○○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廖家明二人一次自船名不詳 之貨輪上所搬運,並以上揭膠筏私運進口,是該批洋菸係屬同一次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無疑,而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八嘉局業字第四八一七號函,大 衛杜夫洋菸以每包二十三點三九元、七星洋菸以每包十四點二元計算,故本件扣 案之大衛杜夫洋菸四萬六千包,七星洋菸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其查獲時完稅價 格總價分別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參見 偵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顯已超過十萬元,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所稱之走私物品。又按自大陸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 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 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 本件扣案之牛筋二千五百六十公斤,經送鑑定,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七九點五三元,其完稅價格共計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 點八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總局認字第八九一OOOO八號 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是該牛筋即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中之丁類物品,亦應以管制物品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廖家明二人接駁未稅洋菸及牛筋地點係位 於台灣海峽附近之公海海面上,其中牛筋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則扣案之未稅洋菸 、牛筋應係由貨輪自大陸地區運送至約定地點,再由被告甲○○與同案已判決確 定之被告廖家明二人接駁運返領海領域內,始符經濟效益,故被告甲○○與同案 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廖家明二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甲 ○○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廖家明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 被告廖家明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私運進口之物品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情資為論據。然 本件被告係以十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說」之成年男子,而 以機動膠筏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並於等待轉交「陳說」之成年男子以便接駁 上岸之際,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僅有私運前開走私物品進口之行為 ,尚查無販賣上述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販賣前開洋菸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尚難以扣案之洋菸係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類,即遽予推定被告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送走私物品 之對社會經濟衛生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及大陸牛筋,並非違禁物,又係前述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陳說」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 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未稅洋菸之犯行(理由如前所述),是扣案之洋菸亦無從依台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洋煙及大 陸牛筋應以行政罰之處分,單獨宣告沒收為宜。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於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