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213號
TPHM,107,上易,221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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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玫青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玫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玫青自民國79年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 1、2樓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 董事會秘書,89年3月間離職之後,轉任康和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襄理,始終受康和證券公司第1 任董事長賴博文委託,為賴博文所操盤之其本人、配偶陳錦 玲、女兒賴芳如、妻舅簡宏輝4人(下稱賴博文等4人)從事 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代表其4人在康和證 券公司通知下單及解約贖回,係為賴博文處理RP交易相關買 賣事務之人。
二、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RP交易作業程序為:前台交易員依庫存 債券券種、餘額、客戶需求天數,向客戶報價,並與客戶洽 定交易天數及利率後,將相關客戶名稱、利率、天數及金額 輸入公司之債券系統印製成實體「交易單」,再交由同部門 中後台作業人員依據交易金額轉撥等值債券進行配券,製作 「成交單」、「給付結算單」與客戶確認,其上記載客戶名 稱、券種、債券面額及到期日,嗣財務部確認交易款入帳後 ,即由債券部中後台人員寄發「成交單」及「保管存摺」給 客戶完成交易,待RP交易屆期,倘客戶未續作RP交易,或客 戶指示解約,該本利和之交易(解約)款即匯回客戶與康和 證券公司約定之銀行帳戶。亦即,匯款之客戶應為RP交易下 單時之本人,解約時,康和證券亦係直接將解約款匯入該本 人訂約時所指定留存之銀行帳戶。
三、何玫青長期在康和證券公司工作,對上開交易流程知之甚詳



,為能利用受託操作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匯回款之時間差 ,先行取得解約款作為個人資金周轉之用,且賴博文操盤4 人RP交易時,均相信何玫青之口頭說明或其所製作之手寫對 帳單,而不會要求核對康和證券公司所核發之正式對帳單, 當年康和證券公司對於匯款人名義是否為下單客戶名義是否 一致又未嚴格核查,何玫青因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 底止,明知賴博文等4人匯至康和證券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下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債券 專用帳戶內、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原 應分別以賴博文等4人之匯款人本人名義下單進行RP交易, 竟未經賴博文等4人同意,即自行指示康和證券公司承辦RP 交易員吳美育(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 開匯入款全部改以何玫青保管帳戶所有人即不知情之李正義 (曾任康和證券公司駐會常務董事)、婆婆李陳花(僅附表 二編號7至9)之名義下單(如各附表「RP交易內容」欄所示 ),由何玫青視自己資金需求或賴博文操盤4人RP交易而指 示續作(以為仍係賴博文等4人帳上之RP交易額度),將附 表一至四所示與該4人有關之RP交易全部或部分贖回、續作 、併單,贖回部分之RP交易屆期本息之款項,便由康和證券 公司因交易名義人為李正義李陳花而匯回至李正義、李陳 花設於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各附表「RP到期資金流向」欄所示),何玫青 便得以先行運用該等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內之匯回款而為現 金提領、轉帳或買賣股票交割之運用(如各附表「後續資金 流向」欄所示),而接續違背其應依賴博文指示如實下單進 行RP交易之任務,等到賴博文確定指示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何玫青為掩飾上開其以他人名義下單且已先行解約之行為, 遂透過由李正義上開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或先行解掉 以賴博文等4人之本人名義下單之其他RP交易全部或部分單 位而有到期款匯入等方式,籌得與賴博文運用電腦系統核算 之應然解約本息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賴博文等4人之帳戶 內(詳各附表「RP到期資金流向」欄最末之賴博文等4人「 帳戶收款情形」欄所示,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四編號3共6 筆,賴博文則尚未指示解約),因賴博文見有等額款項匯入 ,遂未能察覺何玫青上開所為,然賴博文仍因此受有其4人 即時帳戶RP交易餘額不正確、RP交易及相關帳戶帳務紊亂等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然無證據證明何玫青侵占賴博文等4人R P帳戶內款項)。
四、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6月間函知賴博文陳錦玲



,其2人帳戶內有李正義上開帳戶匯入之不詳資金(賴博文 合計新臺幣【下同】528萬4,537元、陳錦玲合計1,504萬4,4 82元),要求其2人說明資金用途,賴博文方察覺其4人各附 表所示共15筆RP交易情形有異(其他RP交易均仍係以其4人 本人之名義進行),透過康和證券公司提供之完整對帳單, 再質問被告,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上訴合法性:
  辯護人曾質疑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送 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辯護 人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筆錄),茲不 贅述。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何 玫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21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79年起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起 ,處理曾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賴博文所交辦之事 務,包括為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下單,惟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我協助賴博文等4人進行RP交易,都是由賴博文 指示交易金額、天數、使用何人的名義及帳號後,由我下單 給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的吳美育吳志明賴博文原本是使 用李正義的名義從事RP交易,後來又要我找一個帳號,我才 找了李陳花(被告前夫李東樺之母,被告與李東樺於101年7 月9日離婚)的帳戶,款項匯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後,有 些會以匯款轉還給賴博文他們,有些則是提領現金後,放在 我個人辦公室,賴博文他們會親自過來或請人來拿,對帳單 地址改為我的住處也是因為賴博文表示他們常不在臺灣,怕 對帳單退回,我會親自拿交易確認單到賴博文的辦公室或住 處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依照賴博文指示下單進行各該



RP交易,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賴博 文與李正義皆知本案系爭15筆RP交易的情形,其等證詞不足 採信,其他陳錦玲、黃月娥證詞亦非屬實。
二、本案查獲原因、被告職務、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資格: ㈠本案查獲原因:
 ⒈依據賴博文所述,其之所以知道被告有附表一至四所示將賴 博文等4人匯入之款項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RP交易共1 5筆,乃因臺北市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李正義款項匯入其與 陳錦玲帳戶之資金用途,其比對康和證券提供之對帳單方知 上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1010231416E號函(賴博文部分)及101年6月20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10231416D號函(陳錦玲部分)在卷,其2人 分別書面回復說明稱應係RP交易之到期贖回款項,平常聯絡 窗口為被告,但帳戶存摺內都未顯示由李正義匯入,為何如 此其2人並不知情,其2人均與李正義無資金往來等語,並檢 附2人一銀長春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憑(即各附表「帳戶收 款情形」欄內提到「存摺(摘要)欄」註記」之根據,見偵 字卷第377至384頁),且有康和證券所提供95年1月1日至10 1年6月30日之賴博文等4人客戶對帳單存卷可查(賴博文見 他字卷一第13頁以下、陳錦玲見他字卷一第31頁以下、賴芳 如見他字卷一第42頁以下、簡宏輝見他字卷一第56頁以下; 此即被告以該4人名義下單進行RP交易之實際情形之根據, 並用以與各附表之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之RP交易進行關聯性 之比對)。賴博文等4人並自101年7月24日起便多次委任律 師去函康和證券公司要求說明多年未出具買賣成交明細及對 帳單,但未獲解釋(見他字卷一第66、67頁律師函)。 ⒉臺北市國稅局要求說明資金用途之金流及與附表一、二所示R P交易之關係如下: 
編號 名義人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與附表一、二金流之關聯 1 賴博文 980113 3,284,537 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中,Concord23之RP交易,當日解約5,067,870元,存摺摘要欄註記「康和綜合」匯入1,783,333元、存摺註記「賴博文」匯入3,284,537元(非系爭15筆RP交易之一)。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表格及附件) 2 賴博文 970305 2,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RP交易,賴博文指示解約而收到之第②筆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總計:5,284,537元 1 陳錦玲 980113 1,099,004 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中,Capital2之RP交易,當日解約6,090,841元,存摺註記「群益證券」匯入4,991,837元、存摺註記「陳錦玲」匯入1,099,004元(非系爭15筆RP交易之一)。 (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表格及附件) 2 陳錦玲 970723 6,326,252 附表二編號1之RP交易,陳錦玲指示全部解約而收到之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3 陳錦玲 980224 1,000,000 附表二編號3之RP交易,陳錦玲當日指示部分解約100萬元而收到之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4 陳錦玲 980601 6,619,226 附表二編號3之RP交易,陳錦玲當日指示部分解約,連同他筆Concord27之解約款合計7,212,339元,存摺註記「康和綜合」存入593,173元,差額即左列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總計:15,044,482元 ㈡被告職務:
 ⒈查被告於79年1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和證券公 司之國際業務部(見偵字卷第39頁離職證明書),再依被告 所述,賴博文是帶其到康和證券的老闆,且是第一任康和證 券公司董事長、名譽董事,陳錦玲也是董事之一,李正義是 與賴博文共同籌設康和證券的原始股東之一、曾經擔任駐會 常董,被告一直在康和證券擔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交辦 事項,其幫賴博文家族(包含賴博文等4人及賴博文哥哥的 兒子賴建宏)及李正義本人下單RP交易,賴博文離職後,還 是康和的榮譽董事長,所以一直幫賴博文從事交易,直到國 稅局那件事為止(見他字卷一第170、171、192頁調詢筆錄



),並有康和證券公司10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之80、86年間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 ⒉康和證券公司曾經函覆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稱:①被告 為賴博文聘任之第一位員工(公司員編1號),賴博文等4人 、李正義李陳花於該公司之RP交易,均透過被告與債券部 吳美育聯繫,包括資金匯入告知、RP交易之承作人姓名及到 期解約資金匯回之指示等;②吳美育97年6月以前任交易員及 之後轉任後台作業,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均仍維持由被告 與吳美育聯繫交易事宜之模式,賴博文從未對債券交易相關 事宜及帳戶資金等表示異議;③關於99年3月19日修正之「證 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11條規定,給付 結算人員應確認交易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匯付,該公司相 關業務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交易承作之交割款項均由時 任後台人員吳美育進行確認(見他字卷一第78頁康和證券公 司說明書、第85頁之上開細則第11條第5項)。 ⒊是以,被告擔任康和證券公司之董事會秘書,後又轉任康和 旗下之康和期貨公司襄理,無論賴博文是否在康和證券公司 有正式職銜,始終都是由被告擔任賴博文家族之RP交易下單 、解約贖回之窗口,而被告又始終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5 筆交易,賴博文等4人均係匯款至康和證券公司RP交易專用 帳戶欲從事RP交易,並由其下單,則該15筆交易及康和證券 公司所提供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賴博文等4人客戶 對帳單所示賴博文等4人本人名義之RP交易(至少到國稅局 來函為止),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下單、續作、全部或部分 贖回與併單等RP交易事務甚明。
 ㈢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資格及對帳單之領取: ⒈賴博文等4人均與康和證券公司簽有可進行債券附條件買回交 易即RP交易契約,並指定有匯款帳戶(見他字卷一第108頁 背面至112頁及偵字卷第41頁至81頁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補充約定、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表等), 均可在該公司進行RP交易;且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均授 權賴博文全權處理一切債券買賣交易事宜(見偵字卷第53、 62、73頁授權書),故該3人之RP交易相關下單、續作、解 約等事宜,實由賴博文操盤決定。
 ⒉賴芳如之RP交易開戶啟用日期較晚,為95年10月20日,緊急 聯絡人為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 他字卷一第110頁背面開戶資料表),被告坦認此通訊地址 為其戶籍址。
 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0月24日查核



報告表之查核情形,賴博文等4人,除賴芳如外,皆出具「 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依康和證券公司表示 ,賴芳如之免簽章同意書可能因水災遺失,因賴芳如與其他 3人互為關係人,故其送達模式與其他人3人相同,經調閱賴 博文等4人若干成交單據及月對帳單之寄送紀錄,除陳錦玲 寄送到康和期貨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外, 其他3人皆寄送到被告○○○路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址,且 依康和證券公司表示,交易憑證與對帳單寄送係根據被告指 示交付或以平信寄送(見他字卷二第18、19頁、卷一第78頁 康和證券公司說明書;免簽章同意書格式如偵字卷第41頁【 賴博文】)。
 ⒋依據康和證券公司103年8月12日函文,賴博文自94年10月7日 起、陳錦玲自81年1月5日起、簡宏輝自94年10月7日起出具 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切結書,約定:本人同 意交易單由康和證券公司郵寄或送交指定地址,免再經由本 人辦理簽章簽認手續;本人因故無法領取郵局掛號信,即日 起買賣成交單、債券存摺、對帳單等均請以平信辦理;賴芳 如則於95年10月20日起出具同意書授權賴博文全權處理(見 偵字卷第22頁;同一份函文最後並說明:該公司電腦系統為 覆蓋式,僅有最後留存地址,並無賴博文等4人歷次變更帳 寄地址之電腦紀錄,見同卷第26頁;切結書格式如偵字卷第 42頁【賴博文】)。 
 ⒌是以,因為賴博文等4人與康和證券公司皆有交易單免本人簽 章簽認之約定,又約定僅以平信寄送即可無須掛號,賴博文 等4人之對帳單等交易文件之寄送地址,陳錦玲為被告自康 和證券公司離職後之康和期貨公司登記址,其他3人則為被 告之德行東路戶籍址,可認均係由被告收受該等平信,且康 和證券公司表示該等交易資料亦會由被告「指示交付」,是 被告理當於上開受賴博文等4人所託從事RP交易期間,代表 收受康和證券公司製交給賴博文等4人之正式對帳單等交易 資料。
 ⒍至於李正義李陳花部分,其2人同樣與康和證券公司簽約可 進行RP交易,並簽有「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 ,無庸辦理本人簽認對帳單等交易文件之手續(見原審卷二 第168頁康和證券公司106年6月13日函文),李正義之債券 交易緊急聯絡人為被告,李陳花之通訊地址同樣是上開被告 之德行東路戶籍址(見他字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開戶資料表),併此指明。
 ㈣RP交易應然交易流程:
 ⒈康和證券公司之債券交易流程,係由客戶於交易當日告知康



和證券公司債券部欲承作金額,天期及敲定利率,經債券部 於當日確認交易可行後,客戶始至銀行匯款至康和債券專戶 ,再由債券部寄出客戶成交單,交付清單與存摺單據,經客 戶於成交單與交付清單第二聯簽章後寄回債券部(若有簽免 簽章者客戶則免寄回),有康和證券公司附條件交易作業流 程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4至166頁)。 ⒉相對於債券附賣回交易(簡稱RS),債券附買回交易(簡稱R P)乃投資人與交易商進行債券交易時即約定一定利率及承 作天期,到期時,賣方(交易商)再以原金額加上事先約定 的利率買回該債券,投資人並不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 險,只是賺取固定利息收入(見偵字卷第212頁網頁說明) 。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0月24日專案查核 報告表記載:「本中心於99年3月19日已規定與客戶承作債 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 (見他字卷二第17頁),足認主管機關至少於99年3月19日 起,便開始明令禁止匯款人以他人名義承作RP買賣。三、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5筆之系爭RP交易: ㈠建構附表一至四之15筆系爭RP交易內容之卷內文件主要有: ⒈康和證券公司於案發後所提供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 賴博文等4人客戶對帳單(卷頁詳二、㈠、⒈)。 ⒉被告製作之手寫對帳單(見偵字卷第246至311頁)。 ⒊賴博文以電腦系統跑出RP交易本息金額等內容之管制表(見 偵字卷第312至367頁)。賴博文各以賴博文(Cliff)、陳 錦玲(Jenny)、賴芳如(Ally)、簡宏輝(Goog)作為4人 代稱;Concord1、2、3(以此類推)則為賴博文列管賴博文 等4人之不同筆RP交易(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則以C1、2、3 之代號作為簡稱),另有一種代號為Capital。 ⒋各該相關帳戶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及其摘要欄註 記均詳各附表各欄所示;本院對帳筆錄、告訴代理人與辯護 人各自陳報之對帳表格則見各附表上方所示。      ㈡賴博文等4人總共匯款15筆, 匯款日期、金額如「匯款日」 、「匯款金額」欄所載,每一次匯款之目的都是為了以該人 之名義新作RP交易,故其4人均係以自己名義匯至康和證券R P專用帳戶,各有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被告並不否認,是以 ,對賴博文等4人之認知而言,其等均因此有新作之RP交易 ,故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便對該15筆交易各有列管之代號 如下:  
附表一 賴博文 C9、C36(共2筆)。 附表二 陳錦玲 C15、C18、C24、C28、C30、C31、C40、C46、 C52(共9筆)。 附表三 賴芳如 C14(共1筆)。 附表四 簡宏輝 C11、C21、C35(共3筆)。  ㈢不過,原應以匯款人為RP交易名義人之原則,卻由被告改以



李正義(附表一2筆、附表二編號1至6共6筆、附表三1筆、 附表四3筆)及被告前婆婆李陳花(附表二編號7至9共3筆) 之名義下單新作RP交易,形成匯款人及RP交易名義人不一致 之情形,賴博文堅稱係被告違背其指示如此下單,被告製作 之手寫對帳單及賴博文自己製作之管制表毫無此等標註,其 一直以為名義人就是匯款人即賴博文等4人;被告則堅稱係 受賴博文指示以他人名義下單,故其找了李正義李陳花當 名義人下單,賴博文自始知情。此即為本案最大爭點。且賴 博文稱依照被告手寫對帳單製作管制表,被告稱依照賴博文 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製作手寫對帳單(均詳下述)。 ㈣因被告有前揭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替賴博文等4人下單進行 RP交易之行為,故當有部分或全部解約時,康和證券所給付 包含本息在內之解約款,便係匯入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 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別無例外(詳「RP到期資金流向」 欄所示)。
 ㈤但是,除到期續作RP交易而款項仍留在RP交易帳上者,匯入 李正義李陳花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之RP交易解約款,對 應可見在款項匯入後之當日及不久之接續日期中,便有各附 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之資金支出,用途包含現金提領 、轉帳、股票交易等支出,常見在一定之日期內,幾乎各該 解約款均支用殆盡,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㈥不過,對賴博文等4人而言,其等之認知及管制表上所顯示之 情形,上開RP交易實際上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日期,與賴博文 指示4人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日期並不一致,亦即,依據各附 表每一筆之「RP到期資金流向」欄最後之「4人帳戶收款情 形」欄所示,均有賴博文指示其4人全部、或部分、或與此1 5筆以外之哪1筆(均係以其4人之名義下單,而非以他人名 義下單)一起解約(術語為解掉)之明確日期、筆數及金額 ,以附表二編號3之RP交易為例,陳錦玲(實為賴博文)於9 8年2月24日指示部分解約100萬元,於98年6月1日指示餘額 及另一筆C27(陳錦玲名義)一起解約,這就是賴博文等4人 之認知及賴博文之管制表所顯示該15筆RP交易是否已經全部 或部分解約之應然情形,但如果該筆RP交易,賴博文尚未指 示解約,「4人帳戶收款情形」欄標明為「無(附表二編號5 至9及附表四編號3)」共6筆,此6筆乃賴博文方面尚不認為 已經解約,RP交易仍在續作中。
 ㈦其實,除了上開6筆在賴博文方面認為尚未解約之RP交易外, 其他9筆,被告也承認賴博文有「4人帳戶收款情形」欄指示 被告全部、或部分、或與哪1筆一起解約(解掉),因為, 被告會以如下方式將賴博文以管制表算出來應匯回之本息金



額「等額」地匯入賴博文等4人名義之帳戶內: ⒈由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其中幾筆 卷內存摺內頁明細摘要欄上註記著「轉帳」或「陳錦玲(如 附表二編號2)」,其他筆,卷內並無相關存摺內頁明細, 註記不詳。
 ⒉如果是全部或部分解掉賴博文等4人自己名義仍在帳上之RP交 易,所匯回之解約款在存摺上就會顯示為「康和綜合」,表 示是由康和證券RP專戶匯回之RP交易解約款。 ⒊混合使用上開兩種手段,亦即,部分是康和證券匯回之解約 款,差額則由李正義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補足。 ㈧從而,由本案最大爭議點:「究竟賴博文有無指示被告就該1 5筆交易以他人即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出發,賴博 文方面之認知(以其製作之管制表作為書面證據)、被告實 際操作後之結果,出現以下歧異、矛盾或疑問: ⒈賴博文還沒有指示解約,匯回李正義李陳花帳戶之解約款 就全被用掉了。
 ⒉賴博文指示解約,雖然會有與管制表所計算之應然本息金額 對等之款項匯入,但來源不是康和證券RP專戶,而是李正義 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李陳花帳戶尚無匯回賴 博文等4人帳戶之情形),此即二、㈠、⒉所示國稅局查到賴 博文與陳錦玲帳戶內有來自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之大筆 金額並要求其2人解釋原因之由來;而且,賴博文陳錦玲 各有1筆李正義匯入之款項,非系爭15筆RP交易之一,但依 其等管制表,仍然是其他RP交易解約時應匯回之等額款項, 表示非系爭15筆RP交易,被告亦曾以㈦李正義帳戶匯入款項 之方式,支應應給賴博文陳錦玲之解約款。
 ⒊被告如此操作,賴博文等4人在康和證券帳上之真實RP交易總 餘額,對賴博文及其管制表而言,從一開始新作就不正確( 因為被告改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到後來賴博文等 4人指示解約時也不正確(因為被告有解掉其他賴博文等4人 理應尚未指示解約之RP交易【詳各附表上方告訴代理人陳報 表格補充欄部分之所述,各該金額核算無誤,且有對帳單為 憑,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並不爭執】,以支應 賴博文實際指示解約時之RP交易解約款,此部分RP帳上總餘 額就會減少),還有其實康和證券已經匯回李陳花名義之全 部解約款,但賴博文方面還以為尚未解約仍在續作中之情形 (即㈥所示陳錦玲之6筆)。
 ⒋除非,承㈥所述,並依照被告答辯(一切都是按照賴博文指示 為之),被告先行全部或部分解約,是賴博文指示的,賴博 文後來實際指示解約,也是賴博文指示的(所以才匯回金額



正確之解約款至該4人帳戶內),但果若如此,以附表一編 號1之RP交易為例,賴博文既然已於95年12月14日指示全部 解約700萬餘元,則對賴博文而言,這筆新作之700萬元RP交 易於當日解約款匯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時就已經 結束不存在,但為何賴博文又會於97年1月開始分3次要求解 約?而被告竟還依指示共匯入等額之700萬餘元,形同賴博 文方面收受兩次解約款並得以支用,以該筆RP交易進行狀況 來說,實為明顯之矛盾,由此亦可看出,被告所謂賴博文兩 次指示之說法,前後存有相當時間差,亦即,先解約者即可 動用康和證券正常匯回之解約款,且實際上都幾乎馬上支用 完畢,等到後來賴博文(竟)又再為解約之指示時,被告雖 成功操作支付賴博文等4人所認知應收到金額之解約款,但 其4人RP帳上總餘額根本不正確。
 ⒌實則,以賴博文等4人於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在康和證 券所從事之RP交易筆數(賴博文RP【買進】到期、解約、【 賣出】新作分為71、15、86筆,陳錦玲RP【買進】到期、解 約、【賣出】新作分為69、14、84筆,賴芳如RP【買進】到 期、解約、【賣出】新作分為96、12、109筆,簡宏輝RP【 買進】到期、解約、【賣出】新作分為106、5、111筆,見 偵字卷第82頁康和證券提供之統計表)觀之,系爭15筆RP交 易佔其中極小一部分,亦即其他絕大多數賴博文等4人RP交 易之情形,都是誰匯款,被告就以誰的名義下單進行RP交易 ,賴博文何時指示何人哪一筆或哪幾筆全部或部分解約,康 和證券結算後,就將結算後之應然本息金額,一次、一筆匯 回該人之RP交易用帳戶內,匯款人與交易名義人及收受解約 款人完全一致(除了⒉所示之兩筆例外),毫無爭議,只有 系爭15筆交易是以特殊方式進行,匯款人與交易名義人不一 致,交易名義人收受來自康和證券支付之解約款,但匯款人 亦收受等同於應然解約款金額之款項,只是來自非康和證券 之他人帳戶,且要多筆拼湊出總額,造成匯款人即賴博文等 4人RP交易帳務及RP交易使用之帳戶內款項來源、原因等之 諸多紊亂。
 ⒍關於各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有現金提領、轉帳及 股票交易3大類解約款匯回後之用途:
 ①被告稱有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給賴博文本人作為給付解約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筆錄),姑且不論並無任 何簽收單等客觀證據得以證實此事,但同⒋所言之理,賴博 文既已從被告處收受若干現金作為部分解約款,其後被告再 匯入賴博文等4人帳戶之解約款自然應該減少(扣除現金部 分),但完全沒有,這又是另一項需要解釋之矛盾。



 ②其中標示為轉帳者,卷內多無與賴博文等4人直接相關之事證 ,部分卷內有交易明細可查者,有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 4、編號8轉帳到被告前夫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有與 李正義有關(附表二編號7轉帳到李正義妹夫辛忠達台新銀 帳戶、附表三編號1轉帳到李正義妹妹辛李芬惠帳戶),縱 使與李正義有關者,依被告所述,因該帳戶內還有李正義自 己的錢,他告訴我要匯款多少錢給誰,我就去匯(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筆錄),而應認與本案無關,但與被告有關之轉 帳,又查無與賴博文李正義有關連之原因,難道這些轉帳 ,也是被告依賴博文李正義之指示而為?
 ③至於查到是進行股票交易者(集中在附表二編號9),難道又 是賴博文指示被告以李陳花名義所為之股票買賣交易?被告 於本院供稱「是李正義賴博文指示我做的股票」(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筆錄),但李正義為何可以動用實為陳錦玲匯 款要從事RP交易之相關款項買賣股票?必須有合理解釋。四、告訴人賴博文之指述及其補強:
  針對本案最大爭點,即告訴人賴博文指稱其從未同意、指示 被告系爭15筆交易以他人名義(李正義李陳花)在康和證 券承作RP交易,其始終不知情,直到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 一查之後才知道:
 ㈠賴博文之原審證詞:
 ⒈證人賴博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 事長時就委託被告進行債券交易,他是我的秘書,在康和證 券公司任職時及離職後都有作RP交易,我是直接交代被告, 或由我另外公司的另一個秘書黃月娥打電話給被告進行交易 ,匯款都是由黃月娥負責,我個人、陳錦玲賴芳如簡宏 輝的銀行存摺跟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保管 ;我從來沒有指示被告用他人的名字作RP交易,誰匯款到康 和證券公司,就是作誰的附買回,我從來沒有借用李正義的 帳戶作RP交易,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可能是康和證券的疏忽 ,被告跟後台講是李正義要作附買回;我要黃月娥將RP交易 款項匯入康和債券專戶,都是由我們自己的帳戶匯出錢,我 有交代匯款人的名字一定要在上面;這些年(95至100年間 )我都沒有收到康和證券出具的成交單、給付清單、保管憑 證等資料;「通常我或者我太太、女兒他們作附買回,我都 有替他們登記紀錄,他(按指被告)每個月都會手寫一張對 帳單,是幾月、幾日作的,到30日的時候應該是餘額會多少 ,我就check一下,OK我就寫一個OK,我如果要贖回的時候 ,我是收到贖回金,所以我就相信他(被告),這事情沒有 爆發以前我一直都是這樣做,直到有一次國稅局寫一封信來



,他說為什麼從98年到99年或97年98年中間,李正義的帳號 寄差不多1千5百多萬,然後寄到我的帳號500萬,這個錢為 什麼寄到我這邊,我收到這個信以後,因為黃月娥也幫我保 管記帳,我就說幾月幾日,這個錢我跟李正義沒有金錢往來 ,為什麼有這個錢進來,那個時候他講這個是贖回,我就找 何玫青,我說這個是什麼事情為什麼這樣子,你跟我解釋, 他說他要請李正義晚上到我家來,結果他自己來,差不多7 、8點鐘他自己來,我說李正義怎麼沒有來,他說他不來, 他就跪下來說對不起這樣,我當然趕快把他扶起來,因為已 經事情發生,我就曉得事情不對了」,「我說那你這個錢怎 麼弄得,他是說『他後來發現錢寄過去後,他可以跟後台講 做別人的名字,他試了以後成功他很高興』」等語(詳見原 審卷二第142至152頁筆錄)。
 ⒉賴博文就上開證詞及卷內事證進一步證稱:①習慣上一直都是 請被告下單,所以沒有請黃月娥下單,②因為太信任被告所 以沒有要求康和證券把對帳單等交易資料直接寄給我自己, ③卷內手寫對帳單是被告手寫後傳真到公司來給我,每個月 傳1份,帳戶裡確定有這些錢,我就會劃掉寫OK,④卷內的管 制表是我根據被告手寫對帳單製作的,我會拿出來跟銀行存 摺核對,管制表做到出事情為止,⑤誰作的交易,解約款就 匯到誰的帳戶內,之後看誰需要再去轉帳,錢哪裡出去哪裡 回來,從來沒有混亂過,這絕對不行。
賴博文之本院證詞:
證人賴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有以下重點(詳見本 院卷四第29至55頁筆錄):
 ⒈沒有找RP交易人頭(帳戶)之必要;
  我透過秘書黃月娥告訴被告作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這是 最沒有風險的投資,我作RP交易的本金都是我繳所得稅剩餘 的錢,我不需要找人頭做買賣,我沒有好處,這些錢都是光 明正大的,我沒有逃稅,李正義有沒有遺產稅被清查我不曉 得,我不怕查稅;「(問:康和證券有無要求甚至禁止前任 董事長在原來證券公司所承作之RP交易不能超過一定數額或 筆數?)沒有」,「(問:所以即便起訴書附表這15筆都用 你們4人名義承作及續作,都沒有違反康和證券內部任何規 定或要求嗎?)應該沒有違反規定。有違反的話,康和證券 應該讓我知道」。
 ⒉沒有要被告找李正義李陳花當RP交易人頭;  我沒有幫李正義作RP交易,李正義本人有沒有作我不知道, 我事後才知道是挪我的錢去作李正義的RP交易,而且我不知 道被告控制李正義帳號;我也不認識李陳花,沒有要求被告



幫我找帳戶或匯錢到李陳花帳戶,跟李陳花沒有資金往來; 我沒有要求被告使用李東樺帳戶買賣股票,我買股票從來不 曾透過被告,我自己指示營業員下單。
 ⒊太相信被告及手寫對帳單:
  我沒有收過康和的對帳單,沒跟康和要是因為被告有手寫對 帳單傳真給我,寫得很詳細,「被告手寫對帳單有寫我贖回 多少錢,與我存摺是相符的」,核對後我會在收到的手寫對 帳單上劃線、寫OK,需要贖回時我才會去核對錢有無進來, 跟存摺餘額也相符,一直沒發現問題就是我很信任被告,手 寫對帳單我是相信的,而且贖回數目都有匯到帳上,系爭15 筆大概只佔全部RP交易的4分之1;管制表則是我自己寫程式 做出來的,被告給我手寫對帳單,我就把資料放到管制表裡 ,看程式算出來的本利和對不對。
 ⒋只看存摺餘額,自己確有疏忽:
  「(問:第380頁你圈起來的98年1月13日從李正義帳戶匯款 給你的這筆,存入人顯示名稱是你自己的名字,如果這筆款 項的匯入你事前並不知情,為何你在核對時不會覺得奇怪? )我哪天要贖回,價錢多少,管制表都算好了,我會跟黃月 娥說多少錢,黃月娥可能有幾筆加起來是正確的,黃月娥就 沒講,金額對了,我也沒有去看那麼多,詳細看有用我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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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