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朱廖貴蘭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即劉育郎之雇主)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追加訴狀上被告○○○(即劉育郎之雇主)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
第1 項)。
二、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