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9號
ULDV,109,訴,70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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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福立


訴訟代理人 邱姿曄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四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154建號(門牌:斗六市○○街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歸其取得,由其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陳述: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4 ,被告 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因兩造無法依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兩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 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所繼承取得且已辦竣登記,惟原告從 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處分割系爭不動產,另其亦未妨害原告 使用系爭不動產,故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不應准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4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 分 之1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卷



內第41-43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惟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 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 產為屬連棟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不宜為原物分 割分配,原告雖主張其願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補償被告 ,而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單以 公告現值(土地部分)及課稅現值(房屋部分)計算,其合 併價值即高達1,554,000 元【計算式:15,500×93(土地部 分)+112,500 (房屋部分)=1,554,000 】,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17頁)可考,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法,對被告難謂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賣方式 ,透過市場自由競價,較可取得公平合理價格;且兩造於系 爭不動產變賣時,亦得審視個人使用需求、經濟能力,決定 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亦符合公平與經濟 效用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 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 項,其中被告應負擔部分,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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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