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丁怡吟
訴訟代理人 張壽盛
被 告 黃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將上開遲延利息 改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其於本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需給付其130 萬元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關於遲延利息之減 縮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豬肉,原告已依約 交付被告豬肉,而被告均未向原告給付該豬肉貨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該豬肉貨款共130 萬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曾簽發13 紙本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貨款,然該本票經原告提示亦均未受 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 萬 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多次向原告購買豬肉,對原告主張之 貨款金額為130 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但爭執原 告有找討債公司催討130 萬元之貨款,被告已給付20萬元,
之後每月陸續清償1 萬元,已清償之金額大約有50萬元以上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購買豬肉,該豬肉貨款共130 萬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 第6116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 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其已陸續清償 部分貨款,至少50萬元以上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提 出任何已清償貨款之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130 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六、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9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