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0號
ULDV,109,訴,610,202012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顏振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下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茂祐 

原   告 顏陳素蓮
      顏秀青 
      顏玲華 
      顏秀幸 
      顏秀猜 
被   告 陳婕羚 
訴訟代理人 蕭凱源 
      吳俊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振盛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陳素蓮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振盛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顏振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陳素蓮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顏陳素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顏 振盛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振盛新臺幣(下同)5, 750,992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振盛7,167,367 元。再於109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振盛 7,167,367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追加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 青、顏秀猜顏茂祐等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顏振盛4,467,367 元、原告顏陳素蓮2,200, 000 元、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各 100,000 元。再於109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9 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振盛2,914,818 元、原 告顏陳素蓮2,200,000 元、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各1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 9 年12月10日當庭為訴之變更,改請求自109 年11月2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安北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不得超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顏振盛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顏振盛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即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腔出



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有關節活動度 受限之情況)等傷害,引發肺炎及呼吸衰竭等病症,且因外 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經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有大腦退化失智情形,屬失能患者,語言能力及行動能 力較差,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此失智退化現象無法完全恢 復,已達對於原告顏振盛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顏振盛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過失,惟並無被告 所稱突然左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 顏振盛平均餘命之計算應以108 年度全國79歲全體之平均餘 命10.45 年計算,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肇致,應以可認 定之最高數為基準,且原告顏振盛就醫區域並非偏鄉,佐以 家屬悉心照料,自不應以108 年度雲林縣男性之平均餘命據 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告顏振盛所受 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振盛 至109 年10月3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142,558 元、至109 年 11月18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477,552 元、至109 年10月30日 止支出之回診交通費用11,968元、輔具費用(含病床、輪椅 )11,500元、機車修理費用6,243 元、自109 年11月19日起 至原告顏振盛平均餘命為止之終身看護費用2,450,639 元( 包含回診交通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用在內)、精神慰 撫金1,567,0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 1,752,642 元後,合計為2,914,818 元,另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顏陳素蓮2,200,000 元、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 青、顏秀猜顏茂祐各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 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振盛2,914,818 元、原告 顏陳素蓮2,200,000 元、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 秀猜、顏茂祐各100,000 元,及均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係原告顏振盛騎乘機車突然左偏行駛,致被告反應 不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顏振盛應有未注意後方 車輛行駛動態任意偏離原有行車路線之過失,且其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考量肇事路段同向車道寬度達3 公尺以上 ,原告顏振盛騎乘機車不得在同一車道任意左偏妨礙後方車 輛行車動向等因素,該鑑定意見自有不當。
㈡就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至109 年10月30日止,支出142,55 8 元醫療費用及11,500元輔具費用(病床、輪椅),至109 年11月18日止,共支出477,552 元看護費用,至109 年10月 30日止,共支出11,968元回診交通費用,及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6,243 元,被告均無意見。對於原告顏振盛請求終身看護 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6,815元( 含食宿費4,500 元)為計算標準。就原告顏振盛主張需終身 往返醫院回診部分,被告同意以雲林縣復康巴士交通接送服 務費每次(含往、返)374 元為計算基準;就原告顏振盛主 張需終身支出尿布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月414 元為計算 基準;就原告顏振盛主張需終身支出看護墊費用部分,被告 同意以每月89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顏振盛平均餘命之計算 應以108 年度雲林縣7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8.5 年計算,且就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顏振盛已計算至109 年11月18日部分, 應予扣除。
㈢另原告顏振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等人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則無理由。再者,原告顏振盛於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52,642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 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北80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時 速約77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 告顏振盛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原告顏振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即外傷 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併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等傷害,且因 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經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有大腦退化失智情形,屬失能患者,語言能力及行動 能力較差,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顏振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㈣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至109 年10月30日止,支出142,558 元醫療費用;至109 年11月18日止,共支出477,552 元看護 費用;至109 年10月30日止,共支出11,968元回診交通費用 ,另因本件車禍支出11,500元輔具費用(病床、輪椅)。 ㈤原告顏振盛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12,300元(其中工資1,000 元),經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 6,243元,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㈥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終身需他人24小時看 護照顧,自109 年11月19日起,由原告僱請外籍看護24小時 看護照顧原告顏振盛,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為26,815元(含食 宿費4,500 元),每月2 次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為748 元 、每月尿布費用為414 元、每月看護墊費用為89元,合計每 月需支出28,066元,上開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㈦原告顏振盛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 險金1,752,64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 以108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顏振盛之平均餘命,被告 則抗辯應以108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原告顏振盛之 平均餘命,應以何者為可採?原告等七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原告顏振盛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 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北8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顏振盛所有系爭機車,致原 告顏振盛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顏振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顏振盛陳述明確,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正。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 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 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卻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以時 速約77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 告顏振盛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顏振盛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而原告顏振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被告就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顏振盛所受 傷害及原告顏振盛所有系爭機車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婕羚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 肇事原因。顏振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 份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1 5994號刑案偵查卷宗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顏振盛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顏振盛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顏振盛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迄至 109 年10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42,558 元,業據原告 顏振盛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顏振盛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顏振盛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輔具及交通費用部分(自車禍發生後至109 年11 月18日止):原告顏振盛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迄至 109 年11月18日止,支出477,552 元看護費用;至109 年10 月30日止,支出11,968元往返醫院回診交通費用,另因本件



車禍支出11,500元輔具費用(病床、輪椅),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查,原告顏振盛因車禍所受傷害,有由專人24小時看 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原告顏振盛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增加病床、輪椅部分生活上之需要,而上開物品確 屬原告顏振盛因車禍受傷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而原告顏振盛 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行動能力差,確有搭乘車輛前往醫院 就診之必要,則原告顏振盛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77,552 元、交通費用11,968元、輔具費用11,5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顏振盛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後 ,支出修繕費用12,300元(其中工資為1,000 元),經計算 折舊後,爰請求被告賠償6,24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修 理費用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顏振盛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6,24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包括109 年11月19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 護費用每月26,815元、每月2 次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748 元、尿布費用414 元、看護墊費用89元): ⑴原告顏振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需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 ,自109 年11月19日起,僱請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 顏振盛,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6,815元(含食宿費4,500 元),及每月2 次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748 元、尿布費用 414 元、看護墊費用89元,每月合計支出28,066元,以108 年度全國79歲全體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0.45 年計算,合 計為2,450,63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顏振盛於車 禍發生時年79歲,為雲林縣男性,應以108 年度雲林縣79歲 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8.5 年,為計算終身看護費用等之 標準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 胛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 用等傷害,於108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於108 年6 月23日轉加護病房,108 年7 月12日 出院,嗣於108 年7 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治療,於108 年8 月15日出院,原告需24小時專 人長期照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08 年11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顏振盛因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其 日常生活之必要。




⑶次查,原告顏振盛為29年3 月8 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79歲 ,為雲林縣元長鄉人,自應以108 年度雲林縣79歲男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8.5 年計算其終身看護費用損失,始為適當 ,原告顏振盛主張以108 年度全國79歲全體簡易生命表平均 餘命計算,未審酌男女餘命顯著有別之差異,尚不足採。準 此,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顏振盛自109 年11月19日起每月需 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6,815元、每月2 次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 用748 元、尿布費用414 元、看護墊費用89元,合計每月需 支出28,066元計算,再乘以108 年度雲林縣79歲男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8.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5,204 元【計算 方式為:28,066×69.9188493+( 28,066 ×0.6129 0323)× ( 70.66651285-69.9188493) =1,975,203.53998346 48 。 其中69.9188493為月別單利( 5/12) % 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70.66651285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8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6129032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 .612903 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顏振盛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在1,975,204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顏振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且因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經診斷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同時有大腦退化失智情形,屬失能患者,語 言能力及行動能力較差,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此失智退化 現象無法完全恢復,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顏振盛現年80歲,國小肄業,一生務農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自小客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顏振盛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顏振盛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 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 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 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 等。經查,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即外傷性



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等傷害,引發肺 炎及呼吸衰竭等病症,且因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 ,經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同時有大腦退化失智情形,屬 失能患者,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較差,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 ,此失智退化現象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於原告顏振盛身體 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告顏陳素蓮為 原告顏振盛之配偶,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為原告顏振盛之子女,因至親之原告顏振盛發生本 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失智,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其等照 理,其等與原告顏振盛間夫妻、父子、父女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 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顏 陳素蓮未曾受教育,不識字,一生務農及家管;原告顏玲華 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顏秀幸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工 程行負責人;原告顏秀青博士班畢業,曾擔任大學助教,目 前在家休養;原告顏秀猜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 ;原告顏茂祐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20 萬元 左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暨原告 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與被 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顏振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825,025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2,558 元+看護費用477,552 元+交 通費用11,968元+輔具費用11,500元+終身看護費用1,975, 204 元+機車修理費用6,243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3,825,025 元】。原告顏陳素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0萬 元。原告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分別均為10萬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顏振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原告顏振盛所受傷害部位,主要



在頭部,且因頭部所受傷害,因而大腦退化,罹患血管性失 智症,足認原告顏振盛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是本件 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原告顏振 盛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並應以原告顏振盛過失程度之 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 告顏振盛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60,020 元【計算公式: 3,825,025 ×0.8 =3,060,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顏陳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權利 ,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 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顏振盛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顏陳 素蓮、顏玲華顏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顏陳素蓮顏玲華、顏 秀幸、顏秀青顏秀猜顏茂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40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顏振盛於車禍發生 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2,642 元,有原告提出 元長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7,378 元(計算式:3,060,02 0元-1,752,642 元=1,307,378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顏振盛1,307,378 元,原告顏陳素蓮40萬元、原告顏玲 華8 萬元、顏秀幸8 萬元、顏秀青8 萬元、顏秀猜8 萬元、 顏茂祐8 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