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5號
ULDV,109,訴,555,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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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傳璽 
被   告 張淑芬 
      張淑鑾 
      張陳絹仔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債務人張淑滿就其與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之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淑滿與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間就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分割為被告張文彥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請准 原告代位張淑滿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張淑滿及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張萬發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一所示繼承 比例為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見本案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以民事聲 請更正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代位張淑滿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87頁), 復於109 年11月2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㈡狀變更第二項訴之 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人張淑滿及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張萬發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財 產,惟就編號6部分記載權利範圍為1/2 )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一所示繼承比例為之。」,並追加第三項訴之聲 明:「被告張文彥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張文彥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及被代位 人張淑滿等共同負擔。」(見本案卷第209 頁),又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將 被代位人張淑滿及被告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編號2 之遺產分配予現有納稅義務人張文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及3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並撤回第三項聲明(見本案卷第 254 至255 頁)。復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聲請更正㈢狀,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 人張淑滿及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等張萬 發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即本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 所示備註為之(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按應 繼分各5 分之1 ,編號7部分維持為被告張文彥)。」。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同一代位債務人張淑滿 行使繼承被繼承人張萬發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淑滿前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卡及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計至109 年9 月11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42 元及如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38393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未為清償,足見被代位人張淑滿已陷於無資力。 ㈡被代位人張淑滿及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萬發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其名下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其中不動產僅協議由被 告張陳絹仔張文彥繼承登記,嗣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在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 民事判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已經被告張文彥 買賣過戶予第三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完畢。原告為實現債權,本 欲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張淑滿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持 分,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已妨礙 原告對被代位人張淑滿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 位被代位人張淑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 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3839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張萬發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及 被代位人張淑滿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民 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表一編號6之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並 有斗六市農會109 年10月7 日斗農信字第1090006764號函及 檢附活存帳號00492220175540號帳戶明細、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9 年10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90008017號函、109 年 11月30日斗地一字第1090009208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10月19日雲稅房字第1090093458號函 及檢附斗六市○○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9 年10月23日 雲稅房字第1090094075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變更申請資料等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等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代位人張淑滿既已無 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張萬發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其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被告等人亦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淑滿卻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 位張淑滿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以一訴同 時請求代位張淑滿就其與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之附表一編號 1至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 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者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示遺產(編號6部分指金錢29,318元)以被代位人 張淑滿及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等人之應 繼分各1/5 分割為分別共有,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此 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是指事實上處分權)則維持分配 予現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張文彥取得等情,經本院審酌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5為土地或房屋,權利 範圍各為22/100、1/1 、1/1 、1/3 、1/1 ,編號6、8則 為金錢或存款,編號7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僅1/3



、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文彥,及其等經濟效用、使用現況 ,認為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遺產按張淑滿及被告 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之應繼分各1/5 分割為 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另編號7所示遺產(指 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張文彥取得,則符合張淑滿與被告 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等人先前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內容,並不致於損害被代位人張淑滿及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故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 代位人張淑滿與被告張淑芬張淑鑾張陳絹仔張文彥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萬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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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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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5,940.00│22/100 │
│ │ │(重測前:斗六市○○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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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09.00㎡│1/1 │
│ │ │(重測前:斗六市○○段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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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73.00 ㎡│1/1 │
│ │ │(重測前:斗六市○○段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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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359.00㎡│1/3 │
│ │ │(重測前:斗六市○○段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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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雲林縣○○市○○○段00○號 │ │1/1 │
│ │ │(重測前:斗六市○○段000○號) │ │ │
│ │ │(門牌:斗六市○○里○○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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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46.07㎡│1/6 │
│ │ │(重測前:斗六市咬狗庄574-10地號)│ │ │
│ │ │(已經被告張文彥出賣獲得價金新臺幣│ │ │
│ │ │29,3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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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門牌:雲林縣○○市○○里○○路00號│ │1/3 │
│ │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現今納稅義務人│ │ │
│ │ │為被告張文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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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斗六農會石榴分部 │173 元 │ │
│ │ │(活存帳戶004922201755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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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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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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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淑滿 │5分之1 │
├──┼─────────────┼─────┤
│ 2 │張陳絹仔 │5分之1 │
├──┼─────────────┼─────┤
│ 3 │張淑芬 │5分之1 │
├──┼─────────────┼─────┤
│ 4 │張淑鑾 │5分之1 │
├──┼─────────────┼─────┤
│ 5 │張文彥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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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