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立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明章
李英宗
李明林
李季瑾(李俊傑之繼承人)
李倉儒(李俊傑之繼承人)
李明達
李錦墻
李明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昇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清
被 告 李阿錡
李茂村
李文欽
李幸忠
趙珮廷(李俊傑之繼承人)
李季蓉(李俊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昇
被 告 李郁龍
李郁琳
李郁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珮廷、李季蓉、李季瑾、李倉儒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 俊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0六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 一月一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文欽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茂村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宗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阿錡、李幸忠 、林芬蘭、李郁龍、李郁帝、李郁琳、李英宗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章、李明林 、李健昇、李明達、李錦墻、李明星、李英宗、趙珮廷、李 季蓉、李季瑾、李倉儒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茂村、李文欽、李幸忠、李季蓉、李郁龍、李郁 帝、林芬蘭、李郁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06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 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又因原共有人李俊傑已於民國95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趙珮廷、李季瑾、李倉儒、李季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請求李俊傑之繼承人應就李俊傑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72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參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 牌號碼即文光路17號、19號、21號、23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使用情形,原告李立江、被告李文欽、李茂村(將贈與原 告李立江)外,其餘共有人持分面積均甚少,不宜細分,原 告李立江與被告李文欽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及被告到庭
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原告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109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章、李英宗、李明林、李健昇、李季瑾、李倉儒、 李明達、李錦墻、李明星、李阿錡、趙珮廷、李季蓉則以: 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方案分割。
㈡被告李文欽則以:
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於分割後同意與原告保持 共有。
㈢被告李茂村、李幸忠、李郁龍、李郁帝、林芬蘭、李郁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李俊傑已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趙珮廷、李季瑾、李倉儒、李季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及 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李俊傑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勘驗、調解或言詞辯論等 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 分割,則原告訴請李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趙珮廷、李季
蓉、李季瑾、李倉儒應就李俊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權利範圍72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西鄰9.5 公尺寬(不 含水溝)之文光路、南鄰3.3 公尺寬之巷道,由南至北依序 有如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李明章所有之一樓磚造及二 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文光路23號)、被告李阿錡所有之 西側一樓磚造瓦頂平房及東側二樓磚造瓦頂建物(門牌號碼 為文光路21號)、被告李文欽所有之西側一樓磚造鐵皮頂建 物及東側二樓鋼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文光路19號)、原 告所有之西側一樓磚造鐵皮頂建物及東側二樓鋼筋水泥建物 (門牌號碼為文光路17號),系爭土地之東側則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繪製之109 年5 月8 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 年2 月 24日口鄉建字第1090002804號函、雲林縣政府109 年5 月19 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527324號函等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 建築用地,主要供建築建物使用,其上現有上開原告及被告 李文欽、李阿錡、李明章所有之門牌號碼文光路17號、19號 、21號、23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該等建物雖已興建多 年,但並非年代久遠、不堪使用,考量該等建物之占用情形 ,並參酌原告與被告李文欽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原告陳 稱被告李茂村之持分將贈與原告,而其他被告之持分面積僅 4 至36平方公尺,倘若細分將形成畸零地,無法申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故無細分之必要,及被告李文欽、李明章、 李英宗、李明林、李健昇、李季瑾、李倉儒、李明達、李錦 墻、李明星、李阿錡、趙珮廷、李季蓉等人已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被告李英宗亦當庭表示日後會將其分 得之編號C即935 部分移轉給原告,如此依附圖所示之甲案 分割方案,已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避
免細分造成畸零地之情形,於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亦大 致方正、完整,均可臨接道路,出入無問題,符合大多數人 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另被告李茂村、李幸忠、李 郁龍、李郁帝、林芬蘭、李郁琳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圖甲案,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等各情 ,堪認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被告趙珮廷、李季蓉、李季瑾、李倉儒就其中 720 分之9 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應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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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明章 │20分之1 │15㎡ │15㎡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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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英宗 │60分之7 │36㎡ │36㎡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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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立江 │80分之13 │50㎡ │5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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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阿錡 │160 分之9 │17㎡ │17㎡ │0 │
├──┼─────┼─────┼────┼────┼────┤
│ 5 │李明林 │20分之2 │30㎡ │30㎡ │0 │
├──┼─────┼─────┼────┼────┼────┤
│ 6 │李茂村 │60分之7 │36㎡ │36㎡ │0 │
├──┼─────┼─────┼────┼────┼────┤
│ 7 │李文欽 │80分之13 │50㎡ │50㎡ │0 │
├──┼─────┼─────┼────┼────┼────┤
│ 8 │李幸忠 │60分之7 │36㎡ │36㎡ │0 │
├──┼─────┼─────┼────┼────┼────┤
│ 9 │李健昇 │720 分之9 │4㎡ │4㎡ │0 │
├──┼─────┼─────┼────┼────┼────┤
│ │趙珮廷、李│720 分之9 │4㎡ │4㎡ │0 │
│ │季蓉、李季│(公同共有│ │ │ │
│ │瑾、李倉儒│)(訴訟費│ │ │ │
│ │(即李俊傑│用應連帶負│ │ │ │
│ │之繼承人)│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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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達 │720 分之9 │4㎡ │4㎡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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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錦墻 │720 分之9 │4㎡ │4㎡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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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星 │720 分之9 │4㎡ │4㎡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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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芬蘭 │640 分之9 │4㎡ │4㎡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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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郁龍 │640 分之9 │4㎡ │4㎡ │0 │
├──┼─────┼─────┼────┼────┼────┤
│ │李郁帝 │640 分之9 │4㎡ │4㎡ │0 │
├──┼─────┼─────┼────┼────┼────┤
│ │李郁琳 │640 分之9 │4㎡ │4㎡ │0 │
├──┴─────┼─────┼────┼────┼────┤
│ 合計│1 分之1 │306㎡ │306㎡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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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D即編號935⑵+935⑹之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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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阿錡│81分之1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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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幸忠│81分之3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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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芬蘭│81分之4 │4㎡ │
├──┼───┼────┼────┤
│ 4 │李郁龍│81分之4 │4㎡ │
├──┼───┼────┼────┤
│ 5 │李郁帝│81分之4 │4㎡ │
├──┼───┼────┼────┤
│ 6 │李郁琳│81分之4 │4㎡ │
├──┼───┼────┼────┤
│ 7 │李英宗│81分之12│12㎡ │
├──┴───┼────┼────┤
│ 合計│1分之1 │81㎡ │
└──────┴────┴────┘
附表三:編號E即編號935⑴+935⑺之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持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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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明章 │84分之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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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明林 │84分之3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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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健昇 │84分之4 │4㎡ │
├──┼────────┼────┼────┤
│ 4 │李明達 │84分之4 │4㎡ │
├──┼────────┼────┼────┤
│ 5 │李錦墻 │84分之4 │4㎡ │
├──┼────────┼────┼────┤
│ 6 │李明星 │84分之4 │4㎡ │
├──┼────────┼────┼────┤
│ 7 │李英宗 │84分之19│19㎡ │
├──┼────────┼────┼────┤
│ 8 │趙珮廷、李季蓉、│84分之4 │4㎡ │
│ │李季瑾、李倉儒(│(公同共│ │
│ │李俊傑之繼承人)│有) │ │
├──┴────────┼────┼────┤
│ 合計│1分之1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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