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楊進松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許賴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許幸
劉益成
劉瑋栩
劉軒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慧
被 告 劉秀美
楊勝雄
楊朝欽
楊家鑫
楊朝安
唐許蕾
許沛淇
許玉珍
許雅如
許詩玫
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坐落同段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點二四平方 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 積○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點五五平 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賴碧蓮及 許耀郎(嗣經和解成立)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0-4 、200-5 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39,2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再連帶給付7,322 元。嗣因查明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9.6 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 尺、編號A3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 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訴外人 許王所出資興建,許王已於民國94年5 月14日死亡,乃追加 許王之其他繼承人即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 雅慧、劉秀美、楊勝雄、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 、許沛淇、許玉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等人為被告, 並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611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許王之繼承人張許 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楊勝雄、 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 如、許詩玫、許明松為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
楊勝雄、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 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竟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請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均遭拒絕,被告為許王之繼承人,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最近5 年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按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321 頁)。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1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許賴碧蓮提出之證物一舊戶籍謄本主張許王向訴外人 王啟昌租地建屋後於36年5 月16日即設籍於此,對照其提 出之證物二20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王啟昌是於84 年7 月26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足證被告許賴碧蓮辯稱 許王向王啟昌租地建屋後於36年5 月16日即設籍於此等語 ,顯非事實。
⒉又被告許賴碧蓮提出證物三、四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看不 出被告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證三 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本筆土地有舊有之房屋,依 法令規定,本人出售該筆土地時應告知台端依同等條件有 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等語,非但未表明被告許賴碧蓮對 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僅表明因「有舊有之房 屋」,然依法令規定,尚無舊有房屋得主張優先承買之規 定,準此,顯係王啟昌出於對法令之誤解或不解法令規定 所誤發,尚難據之認定被告對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
⒊原告向王啟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王啟昌等人於 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十五、特約事項:…200-4 、 200-5 地號(原占用人無租賃契約關係)」,足認被告抗 辯200-4 地號土地是由許王向王啟昌租地建屋云云,尚非
事實。
⒋被告許賴碧蓮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應 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於法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 :
⒈許王向王啟昌租用200-4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房屋之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華南26號房屋 ),王啟昌於103 年5 月8 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將以173 萬元出售200-4 地號土地,問被告許賴碧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當時被告許賴碧蓮隨即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 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惟該存證信函已遺失。嗣王啟昌為 阻止被告許賴碧蓮主張優先購買200-4 地號土地,遂再於 103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將以385 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詢問被告許賴碧蓮是否優先購買,顯欲讓被告許賴碧 蓮無法一次拿出385 萬元而無法主張優先購買,亦屬脫法 行為。則原地主王啟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依土地 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之實務見解,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即被告許賴碧蓮,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 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同一土 地上,如有二個以上承租人本於租用基地法律關係而建築 之房屋,或出租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土地,尚包括承租 人承租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既為達 使用與所有合一,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解為各該承租人 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且不以主張承買 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必要」,及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基地承租人係指 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 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綜上所述,原地主王啟昌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104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許 賴碧蓮。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 楊勝雄、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 如、許詩玫、許明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200-4 地號土地原為王啟昌所有,於103 年6 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00-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王兆庚所有,於103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許王所出資興建,許王於94年5 月14日 死亡,被告為許王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 爭建物及圍牆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係無權占用200-5 地號土 地。
⒋系爭建物及圍牆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坐落在上開土 地上。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611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等非無權占 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 200-4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乙情,僅被告 許碧蓮僅提出王啟昌寄給被告許賴碧蓮之斗六鎮北郵局第 103 號存證信函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94 號存證信函、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5 、397 頁),並聲請傳訊 證人陳啟章到院作證。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證王 啟昌於103 年5 月8 日曾通知被告許賴碧蓮於文到10日表 示是否願意以173 萬元買受200-4 地號土地,之後並於10
3 年5 月22日通知被告許賴碧蓮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85 萬元出售予被告許賴碧蓮,被告許賴碧蓮應於文到7 日內 備齊買賣定金30萬元並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否則視 同放棄優先承購權。另由同意書記載:「土地地上『賴碧 蓮』自民國92年至98年柒年之間,『王啟昌』有向『賴碧 蓮』代收現金柒仟元整,為繳國有財產局租金。土地所在 地古坑鄉華南村枋寮。地號200-004 。右者王啟昌有收起 此款項無誤,口恐無憑特立此據乙紙…」等語,及證人陳 啟章到院證稱:這張同意書是王啟昌叫我幫他寫的,王啟 昌不識字,他大我2 歲,他說他不會寫,王啟昌要向被告 許賴碧蓮收租金,被告許賴碧蓮要求王啟昌寫收據,王啟 昌不識字不會寫,我與王啟昌從小就認識,玩在一起,所 以我幫王啟昌寫了這張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 )。綜合以上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許賴碧蓮與王啟 昌間就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從證明許王 與王啟昌間就200-4 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 則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辯稱許王向原地主王啟昌承租20 0-4 地號土地興建華南村26號房屋,尚乏憑據,為不足採 。
⒊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10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 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 下,歸併同一人。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稱基地承租 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 物及圍牆為許王所出資興建,此經被告許賴碧蓮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本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許王有向王啟昌承租200-4 地號土地興建華南 村26號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許王並非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基地承租人,被告即不得因繼承而 取得優先購買權,是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抗辯其等於王 啟昌出賣200-4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上開土地,因王啟昌未通知許王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故原告與王啟昌就200-4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 約不得對抗被告云云,為不足採。
⒋又縱由被告許賴碧蓮所提出之同意書及證人陳啟章之證詞 ,可證被告許賴碧蓮與王啟昌就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然因被告許賴碧蓮並非興建華南村26號房屋之人 ,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基地承租人」之 要件,是被告許賴碧蓮亦無由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利。
⒌況由原告及被告許賴碧蓮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1 、93-95 頁), 王啟昌及王兆庚欲將系爭土地合併以385 萬元出售予原告 前,即曾通知被告許賴碧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許 賴碧蓮因僅願購買200-4 地號土地,而不願購買200-5 地 號土地,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經被告許賴碧蓮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被告許賴碧蓮自不得事後再 抗辯原告與王啟昌就200-4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得對抗被告許賴碧蓮。雖被告許賴碧蓮又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為據,陳稱其可僅就承租部分土 地(指200-4 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一併買受 200-5 地號土地之必要。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 3 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謂「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 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 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 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 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 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而本件 系爭土地既係一併出售,被告許賴碧蓮若欲主張優先購買 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得 僅主張優先買受200-4 地號土地而已。再者,由系爭土地 之地理位置觀之,200-4 地號土地須經由200-5 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且200-5 地號土地又須經由200-4 地號土地始 得與道路相通,倘若僅出售200-4 地號土地,則200-5 地 號土地僅餘約1 公尺寬之土地可對外通行,將造成200-5 地號土地因不利耕作使用而成廢地。由此可見,200-4 地 號土地與200-5 地號土地實有合併出賣之必要,被告許賴 碧蓮辯稱其可僅就200-4 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以原告與王啟昌間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抗辯其等有占用200-4 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不可採。
⒎有關系爭建物及圍牆係無權占用200-5 地號土地乙節,為 被告許賴碧蓮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200 -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200-5 地號土地,亦屬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219.6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61平方 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 0.5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 政109 年8 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9000650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3-105 、107-113 、26 1 、263 頁),又系爭建物及圍牆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亦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 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查原告是於103 年6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許賴碧蓮亦承認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 牆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仍持 續占用中。又原告是於109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 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 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00-5 地號土地位 處於前往古坑鄉龜仔頭方向之華南產業道路旁,200-4 地 號土地則未鄰路,系爭土地坐落在山間,四周並無其他住 戶,也無商店、郵局、政府機關等,交通生活機能並不方 便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11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系爭建物及圍牆目前是供被告許賴碧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200-4 地號土地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 ,105 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200-5 地號土地104 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9、51頁),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 4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7,786元(計算式:1,537.2 +15,811.2+43 7.36=17,785.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0 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 元(計算式:292.8 +7.29=300.09,詳細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負連帶之責任,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 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又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 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 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因已與公 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無涉,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 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 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及圍牆之事實處分權,因系爭建物及圍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始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所負 不當得利債務,是因被告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 並非屬於被繼承人許王之債務,故被告之間無需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0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19.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200-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 號E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圍牆(即系爭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6元,及 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 分請求被駁回,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就不需繳納裁判費 ,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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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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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 │ 1 │被告許賴碧│200-4地號土地: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蓮、張許幸│219.6平方公尺 │219.6 平方公尺×280 元×5%÷12月×│
│ │、劉益成、│ │6 月=1,537.2 元 │
│ │劉瑋栩、劉│ │ │
│ │軒辰、蔡雅│ │10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
│ │慧、劉秀美│ │219.6 平方公尺×320 元×5%×4.5 年│
│ │、楊勝雄、│ │=15,811.2元 │
│ │楊朝欽、楊│ │ │
│ │家鑫、楊朝│ │109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 │
│ │安、唐許蕾│ │219.6 平方公尺×320 元×5%÷12月=│
│ │、許沛淇、│ │292.8元 │
│ │許玉珍、許├──────────┼─────────────────┤
│ │雅如、許詩│200-5地號土地: │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
│ │玫、許明松│9.94平方公尺 │9.94平方公尺×176 元×5%×5 年= │
│ │ │ │437.36元 │
│ │ │ │ │
│ │ │ │109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9.94平方公尺×176 元×5%÷12月= │
│ │ │ │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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