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號
ULDV,109,訴,21,202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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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被   告 李政達 
      李景維 
      李政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嬋娟 
被   告 吳秋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岳樺 
被   告 蔣仁豪 

      陳炳炎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 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等6 人 為被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政達之債權人,因被告李政達未滿 足原告債權,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 蔣仁豪、被告陳炳炎等4 人名下,有害及原告債權,故請求 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吳岳樺、被 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將系爭土地,就本來 屬於被告李政達部分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政達所 有後,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 年 2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政儒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將其名下



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共有土地中,於實測面積7,200 平方公尺 範圍內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政達所有後,由原告 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復於109 年4 月6 日具 狀追加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為被告,主張被告李政儒、 被告劉嬋娟與被告李政達、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 蔣仁豪、被告陳炳炎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 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將其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持 分共有土地中,於實測面積7,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塗銷,並 回復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政達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被告李政達、 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復於109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 請(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再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 被告李景維,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吳岳樺、 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將其名下登記系爭 土地持分共有土地中,就被告陳炳炎持分5 分之1 、被告蔣 仁豪持分10分之1 、被告吳秋香持分10分之1 、被告吳岳樺 持分10分之1 即合計於實測面積7,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塗銷 ,並回復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政達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 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連帶給付 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1,000,0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被告李景維、 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被告李政達、被告吳岳樺、被告 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連帶賠償原告3,9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273 頁、卷二第45頁、第189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損害賠償額為訴之聲明之擴張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並不能逾越審判機 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堅信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屬正確,本院自應依法以原 告決定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據為基礎,就其訴之聲明 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曾在訴外人陳學毅經營之「仙地咖啡」用餐時,遭該 店員工即被告李政達於送餐時,不當使用酒精膏爆炸而受傷 ,經法院判決訴外人陳學毅、被告李政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 669,947 元,及自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但至今訴外人陳學毅、被告李政達都 尚未滿足原告前開債權。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發 現被告李政達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號,面 積14,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公告現值3,960,000 元,登記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但卻 於108 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 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4 人名下,經調閱地籍異動索引始知 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政達之父親即被告李景維所有,夥同訴 外人王儷嬛隱匿起來,為了躲避當年債權人即原告的追債而 隱匿,假買賣給訴外人王儷嬛,現在於108 年5 月2 日再度 假買賣回來自己2 個兒子後,又快速的沒幾日,再第3 次假 買賣給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 等4 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 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4 人假買賣應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後,就被告李政達部分,由原告代為受 領。
㈢又被告李政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故意損害債權、隱匿 其財產,造成強制執行無結果,有損害原告債權,即明知欠 債未償還(被告李政達有錢藏而買入土地,卻沒錢償還原告 ,後來將該剛買入持分土地,快速脫產移轉過戶賣出去), 損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及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就本來屬於被 告李政達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給被告李政達所有後,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㈣又被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在過戶移轉內容登載地政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地政登記之資訊不正確,又讓原告債權無法因強 制執行被告李政達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償,有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即隱匿財產之脫產、偽造文書行為,被告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及同法第 244 條、242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213 條至215 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3,960,000 元。 ㈤再者,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 4 人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有100 萬元保留款尚未交付,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213 條至215 條、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等規定,亦應給付給原告。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 炳炎等4 人應將其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共有土地中,就被 告陳炳炎持分5 分之1 、被告蔣仁豪持分10分之1 、被告吳 秋香持分10分之1 、被告吳岳樺持分10分之1 即合計於實測 面積7,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給被告李 政達所有。
⒉備位聲明一:
①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連帶 給付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1,000,000 元後,由原告代為 受領。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
①被告李景維、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被告李政達、被告 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應連帶賠償 原告3,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政達辯以:系爭土地係其父即被告李景維所有,因與 訴外人王儷嬛發生爭執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和解在案 ,又被告李景維年邁已過65歲,要向金融機構貸款不容易, 才借被告李政達等人名字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王儷嬛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事項, 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李政達所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綜上,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景維、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辯以:我們跟被告陳 炳炎等人的買賣完全是合法的手續,並不是脫產行為,被告 李景維本來想要貸款,但是農會說被告李景維年紀太大無法 貸款,要被告李景維以他2 個兒子名義貸款,但後來找到買 主,就出售給被告陳炳炎他們,買賣價金實拿1,340 萬元, 一部份用來清償應給付給訴外人王儷嬛的錢,一部份用來購 買位於古坑鄉永光村光華路2 巷6 號的自用住宅,綜上,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秋香、被告吳岳樺辯以:系爭土地買賣是真買賣不是 假買賣,原告說我們是假買賣有損害到我們的名譽。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蔣仁豪、被告陳炳炎辯以:系爭土地買賣是真買賣不是 假買賣,買賣價金總額1,500 萬元,除了被告蔣仁豪提出85 萬支票及60萬現金外,其他都是開被告陳炳炎的支票,面額 分別是20萬元、585 萬元、650 萬元,其他買受人再把款項 依應付比例匯給被告陳炳炎。我們4 位原不認識,是經由3 位仲介牽線,其中60萬元現金給3 位仲介,包含在價金裡面 ,保留款100 萬元未付是因為當初沒有鑑界,不知道土地面 積有沒有少,當初有說如果是河川地要扣除,賣方也同意, 契約也有載明,所以現在經過鑑界,我們還要再向被告李景 維追討29萬元。我們本來是要求把土地分成4 塊再賣我們, 但因為中間人說賣方急著用錢,所以他要補貼我們分割費用 ,讓我們自己去分割。系爭土地於5 月2 日登記在被告李政 達、被告李政儒名下,到7 月22日移轉登記給我們,中間有 81天,為何這81天內原告不去假扣押,等我們付錢、登記給 我們後才來主張?並且告我們毀損債權、偽造文書,還跟縣 府檢舉我們水土保持,原告應該向被告李政達他們要錢,而 不是來告我們,造成我們的困擾。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侵權行為事件,為被告李政達及訴外人陳學毅之債權 人,並已取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 重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內容為:上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69,947 元, 及自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曾於97年間、99年間、103 年間、107 年間及108 年7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400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於94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李景維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儷嬛,94年2 月1 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王儷嬛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所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於108 年5 月2 日登記完畢。
㈣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李政達、被 告李政儒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炳炎應有部分5 分之2 、 被告蔣仁豪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吳秋香應有部分5 分之 1 、被告吳岳樺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108 年7 月22日登記 完畢。
㈤被告李景維曾於107 年間對訴外人王儷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李景維 敗訴,被告李景維上訴後,被告李景維與訴外人王儷嬛於10 8 年3 月11日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李景維願給付訴外人王儷嬛6,02 0,000 元。訴外人王儷嬛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李景維
㈥原告曾於108 年間對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被告李景維 、被告劉嬋娟、訴外人王儷嬛、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 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訴外人黃美雲等10人提出毀損債 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7 、1628、1629、2346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㈦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與訴外人王儷嬛於108 年3 月30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事項。
㈧被告李政儒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於108 年7 月 18日匯款570 萬元入訴外人王儷嬛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 帳戶。
㈨訴外人王儷嬛已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收訖定金32萬元 。
㈩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上開2 人由被告劉嬋娟代理)於 108 年7 月12日與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 被告蔣仁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 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價金15,000 ,000元。
被告陳炳炎將其簽發650 萬(發票日108 年8 月2 日)、 585 萬(發票日108 年7 月12日)、20萬元(108 年6 月22 日)之未載收款人之空白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交付賣方,由被告李政儒於108 年6 月24日提示兌現20萬 元、108 年7 月12日提示兌現585 萬元於被告李政儒設於第



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由被告李政儒於108 年8 月5 日提示 兌現650 萬元於被告李政儒設於小港郵局之帳戶。 被告蔣仁豪則交付訴外人蔣崇文簽發,付款銀行京城銀行大 林分行,發票日108 年7 月12日,面額85萬元未載收款人之 空白支票予賣方,由被告李政儒於108 年7 月12日提示兌現 85萬元於被告李政儒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政達與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 蔣仁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而無效?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李政達與被告陳炳 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就被告陳炳炎5 分之1 、被告蔣 仁豪10分之1 、被告吳秋香10分之1 ,被告吳岳樺10分之1 ,合計實測面積7,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塗銷,回復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政達所有,有無理由?
㈣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被告李景維與被告 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炳炎、被告蔣仁豪、被告吳秋香、被告吳岳 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後,由原 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娟、被告李景 維與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間 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李政達所有,被告李 政達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 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侵害原告 債權等行為,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負舉證 責任。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 、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 年 7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政達所 有,核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茲分述如下:
⒈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 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361號函檢附10 8 年斗地普字第93300 號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第83至117 頁 、第191 至192 頁),而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5,000,000元,其中被告李政儒已 提示兌現20萬元、585 萬元、85萬元、650 萬元之支票,有 李政儒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及小港郵局之存摺內頁及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第197 頁、第 211 頁、第215 頁、217 頁、第219 頁),總共已得價金1, 340 萬元,參以被告蔣仁豪陳稱;另外60萬元支票,因仲介 人要現金,故改以現金支付而作廢,核予其提出已作廢之60 萬元支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並與仲介人即證人 李國和證稱:介紹人有3 個,價金1,500 萬元,已付了1,40 0 萬元,有佣金,金額不方便講等語互核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262 至265 頁),則堪認60萬元應為內含之仲介費用,故 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 確實因購買系爭土地已經支付1,400 萬元,堪可認定,從而 ,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 土地之真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其為被告李政 達之債權人,被告李政達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他人一節推論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 憑,但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就民法第244條而言: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有償行為之撤銷,應為條文之誤引。次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 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 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應就被告李政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炳炎 、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 被告蔣仁豪等4 人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王儷嬛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 1 月17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361號函檢附108 年斗地普字第 53550 號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3 頁、第119 至141 頁),而依被告李景維與訴外人王儷嬛於 108 年3 月11日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簽立之和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83 至184 頁),其內容明載:被告李景維給付訴外人王 儷嬛602 萬元,訴外人王儷嬛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李景維,足見買受人應為被告李景維無訛。故被告李政達、 被告李政儒於108 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王儷嬛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買方簽名處尚有被告李景維(見本院卷一 第186 頁),復依「李景維王儷嬛買賣土地依107 年度重



上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之特約事項」第三點所示:賣方同意 提供買賣標的之土地先行移轉登記給買方,再由買方向銀行 或農會抵押貸款570 萬元用以作為價金給付之用等語及第六 點所示:買方非以買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指名登記 之所有權人應與買方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負連帶給付之義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堪認被告李景維抗辯其欲 以其子名義為貸款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李政達、被告 李政儒2 人所有,應非虛妄,故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 日 由訴外人王儷嬛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景維之子即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2 人,應係被告李景維 借名登記給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2 人,應可認定。 ③況且,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 等2 人所有,而係被告李景維所有,此節原告並不爭執,有 原告起訴書載明:「系爭土地原始是被告李景維所有,然後 夥同訴外人王儷嬛隱匿起來,為了躲避當年債權人即原告莊 淑華的追債而隱匿. . . 」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而原告固為被告李政達之債權人,然 而,被告李政達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20歲,被告 李景維無庸為其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此有臺南高 分院95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李景維並非原 告之債務人,其如何處分自有財產,對原告自不構成有害及 債權之情事。而原告固為被告李政達之債權人,惟系爭土地 並非被告李政達所有,其真正權利人為被告李景維,已如前 述,則被告李政達固為出名者,但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李政達 之財產,自不構成被告李政達債務之總擔保,縱係出售於被 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 亦無減損被告李政達之資力或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李景維提前為遺產之分配,是被告 李景維贈與給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之買 賣價金除一部份用以給付訴外人王儷嬛外,一部分則用以買 入古坑鄉永光村之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劉嬋娟名下,有雲林縣 稅務局109 年10月28日雲稅房字第1090094659號函檢附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動資料表、被告李政儒第一銀行斗六分 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小港郵局存摺內頁及封面、古坑鄉永光 段95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5 月20日雲營字第1092900297號函 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及入戶名稱、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5 月27日斗六字第1090002071號函檢附之匯款明細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9 月14日一斗六字 第00111 號函檢附之匯款明細、被告劉嬋娟與訴外人徐佳弘 、訴外人徐彩秋、訴外人徐重宏、訴外人徐維鴻、訴外人徐 夆麗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90008802號函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卷 一第195 頁、第197 頁、第231 至239 頁、第393 至395 頁 、第429 至440 頁、卷二第39至41頁、第207 至215 頁、22 1 至272 頁),益徵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 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之買賣價金,被告李政 達、被告李政儒並無處分權,難認系爭土地實則為被告李政 達、被告李政儒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李景維贈與 給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之,難認可 採。
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景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政達 、被告李政儒名下是消極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 ,然此節縱令屬實,亦僅生被告李政達是否應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景維所有之問題,核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李 政達才是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相悖,並與原告主張應撤 銷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與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 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節,顯然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⑤又原告固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9 頁),然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原告並無因信賴登記而與被告李政達交易,且 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炳炎、被告 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名下,原告以土地 法第43條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政達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不論以民法第87條或民法第244 條為請求基礎,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本院自需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⒈備位聲明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 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李政達、 被告李政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而,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 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之買賣名義人固為出名人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 ,然實際上為被告李景維所有,亦係由被告劉嬋娟以代理人 身分與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 等4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雙方同意尾款保留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作為鑑界、分割後,扣除土地面積減少之價款及本案 土地上,他人種植檳榔問題排除後,再交付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系爭土地存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 面積差異之情形,減少約306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109 年7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1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上有溪流經過,占用面積約494 平方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 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1 5 頁、卷二第7 頁),則系爭土地確實有面積疑義,依特約 事項之約定,核屬尾款100 萬元所擔保之範圍,則100 萬元 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況此情形業經被告陳炳炎到庭表示拒 絕給付尾款100 萬元,且表示還要向被告李景維等人追討面 積減少之2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本件原告固 為被告李政達之債權人,但不論以被告李政達並非系爭土地 之真正權利人觀之,抑或以系爭土地尾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觀之,被告李政達對於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 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並無100 萬元之請求權可資行使,應 可認定,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③至於原告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244 條、272 條、273 條、第213 至21 5 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一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然而,原告於備位聲明一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 秋香、被告蔣仁豪等4 人給付與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間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100 萬元,乃代位被告李政達 請求被告陳炳炎、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等 4 人與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儒間契約之履行,與侵權行為 、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強制執行法無涉,亦與民法272 條、273 條、第213 至215 條所定之法律效果無關,附此敘 明。
⒉備位聲明二:原告請求被告李景維、被告李政儒、被告劉嬋 娟、被告李政達、被告吳岳樺、被告吳秋香、被告蔣仁豪、 被告陳炳炎應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等8 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等為何種侵權行為態樣、侵害原告 何種權利,及行為不法、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替被告李政達隱匿財產、假買賣、毀損 原告債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而,原告於108 年12月間 向雲林地檢署申告被告8 人及訴外人王儷嬛、訴外人黃美雲 等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一節,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217 、1628、1629、2346號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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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