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高維國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本件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309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7,3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