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廖德芳
訴訟代理人 吳文樞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峻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件原告及張新紅兩人前共同
繳納裁判費2,000 元,且張新紅請求被告詹峻程賠償部分業經成
立調解,扣除該部分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 元,所餘1,000 元應
歸原告繳納),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9,461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5,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