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月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4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所定3 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 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4,400 元之其中3 分之2 即69,600元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前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起訴,經本院於同日以雲院忠民天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函通知相對人王月容,於10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7 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24日及29日 始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案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蓋於聲 請狀上之收文章可佐,依照前揭挸定,顯已逾3 個月之聲請 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