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7號
ULDV,109,聲,7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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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相 對 人 梁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
請人聲請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4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後 ,相對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 年11月11日 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在案, 是系爭訴訟事件已不經裁判而終結。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 件曾支付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350,166 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附相關憑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又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 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並進行審理後,嗣相對人於109 年11月 11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以具狀表示無意 見即同意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訴訟 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系爭訴 訟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則聲請人於109 年11月 25日具狀聲請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不合。又聲請人 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支出鑑定、鑑定會勘及檢測所需之



高空作業費用等總計350,166 元,已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9 年2 月26日(109 )鑑字第270 號函 、109 年4 月6 日(109 )鑑字第486 號函、代收轉付收據 各1 紙及統一發票2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 至12頁)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此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另所繳納之裁判費11,718元 (因撤回起訴而退還3 分之2 ,計算式:35,155÷3 =11,7 18)及證人日旅費638 元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四、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得聲 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19 年12月26日之立法理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 號解釋等意 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訴訟費用應係 指原告所提之訴訟為無益之訴及限於起訴要件之裁判費而言 ,又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為解決因聲請人工廠發生氣 爆致相對人房屋受有損害之爭執,並非無益之訴,且考量系 爭訴訟程序關於公共安全事故舉證之困難度、相對人為氣爆 事故之受害人,聲請人為氣爆事故主要責任者,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撤回訴訟等情,聲請人在系爭訴訟程序所繳交之鑑定 費用應由聲請人悉數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既已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無區別原告之起訴是否屬於有益或無益訴訟之情形,則自 無再參酌該法條於19年12月26日之立法理由,依原告之起訴 是否為有益之訴或無益之訴,而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系爭訴訟亦無上開立法理由所指聲請人認諾或履行其請求 之情形,故相對人主張其所提訴訟並非無益之訴,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可採。又相對人稱舉證困難度、其為 受害人、聲請人為主要責任者、聲請人同意撤回訴訟等情,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判斷無涉。系爭訴訟既 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即應 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費用。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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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