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189號
ULDV,109,繼,118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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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謝三元即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管理人,又被 繼承人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等3 筆共有土地,而上開3 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李傅秀蕋欲 申請在其持分範圍內,就舊有建築原基地範圍內申請拆除後 重建建物,而需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李傅秀蕋經將同 意書提出雲林縣政府建管處,然承辦人員稱不得直接逕蓋同 意。按被繼承人謝田其祖厝前面尚有庭埕空地,亦即被繼承謝田依其持分範圍尚有共有土地之空地將來可供分割分配 ,又共有人李傅秀蕋欲申請在其持分範圍內,就舊有建築原 基地範圍內申請拆除後重建建物,故聲請人即被繼承謝田 之遺產管理人作此同意,並不會損及被繼承人謝田將來在共 有土地受分割分配之權益,爰聲請准予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 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 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 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 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 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宜 就具體事實審認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同意關 係人李傅秀蕋就上開共有之不動產土地,於李傅秀蕋持分範 圍內,就舊有建物原基地範圍內申請拆除後新建建物,既非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本件 自無就上開事務,聲請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謝田



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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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