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7號
ULDV,109,司聲,207,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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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惠容 
      楊惠民 
前列楊惠容楊惠民共同


聲 請 人 楊惠宗 


相 對 人 許誠巖 
      許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第2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共958, 000 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9號、第 230 號、第2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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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