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6號
ULDV,109,司聲,19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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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詔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鴻鑫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提存新臺幣1,167,500 元為擔保金,並由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情形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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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