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8號
ULDV,109,司拍,128,2020121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春魁 


相 對 人 何銘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 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 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 條第1 項、第 901 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 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 義。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5 月18日,並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7,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於83年5 月21日辦妥登記在案。嗣後因相對 人怠於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於91年4 月11日就該擔保債權 簽立調解書,約定分24期,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30,000元之 利息,於利息支付完成後,再協商攤還本金事宜。然相對人 今僅陸續清償200 多萬元,現仍有餘額12,500,000元未清償 。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雲林縣政府徵 收,並核有徵收補償金475,475 元。該不動產原既設有抵押 權,抵押權效力及於所為徵收補償金,且該補償金具權利質



權,亦得由聲請人優先受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政府府地權一字第 0000000000G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及徵收補償金。
三、本件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查,本件經徵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確屬原抵 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 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475,475 元,而得由抵押權 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
│附表一: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0 │1382.03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1地號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0-2 │27.82 │1分之1 │分割自:640地號 │
│0│ │ │ │ │ │ │ │ │
│2│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3 │421.13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8地號 │
│0│ │ │ │ │ │ │ │ │
│3│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5 │10.91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7地號 │
│0│ │ │ │ │ │ │ │ │
│4│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6 │19.11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6地號 │
│0│ │ │ │ │ │ │ │ │
│5│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51 │8.33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5地號 │
│0│ │ │ │ │ │ │ │ │
│6│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51-2 │0.49 │1分之1 │分割自:651地號 │
│0│ │ │ │ │ │ │ │ │
│7│ │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0-1 │292.6 │1分之1 │分割自:640地號 │
│0│ │ │ │ │ │ │ │依法徵收為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
│1│ │ │ │ │ │ │ │區聯外道路(石榴班區至台三線路│
│ │ │ │ │ │ │ │ │段)工程用地。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