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涵娟
被 告 黃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4日因 勞資爭議事件,在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 協會)簽立「合解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是被告既未依約履 行,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鈞院以 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出上 訴,經鈞院以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下稱前案),何以利用之前未呈給鈞院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慶金、張莉蓁、沈秋妮、許妤 芳、唐盟華等5 人,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8 年9 月19日( 答辯狀誤載為8 月28日)在勞資協會調解未果,嗣原告表示 其受上開訴外人等之委託,私下再與被告協商,此有兩造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故被告始於同年9 月24日簽立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 萬2, 000 元為條件,與原告及上開人等共6 人達成和解,是系爭 契約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獨有。然而,訴外人許 妤芳於同年9 月27日獨自與被告聯繫,表示原告與被告私下 協商乙事,其與上開訴外人等均不知情,而訴外人許妤芳、 陳慶金、張莉蓁、沈秋妮等人另於同年10月7 日(答辯狀誤 載為9 月11日)於勞資協會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與訴 外人陳慶金、張莉蓁、沈秋妮、許妤芳等人調解過程之錄音 檔案,可見原告當時係受上開訴外人等委託處理與被告間之 勞資糾紛,所以被告才以系爭契約所示給付條件,希望能與 原告及上開訴外人等達成和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 另應允將勞資糾紛檢舉案件撤回,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隨即收到相關單位裁處,足徵原告亦未依約履行,因此,被
告並未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約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前案與本案是否同 一事件?㈡、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得作為證據 使用?㈢、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僅有原告?㈣、關於 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有無履行向相關單位撤回申訴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前案與本案是否同一事件?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查前案與本案請 求,其當事人雖然相同,然兩案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前案 為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本案 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前案與本案關於訴之三要素,當 事人雖相同,然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應非同一事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起訴請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 查被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慶金、張莉蓁、沈秋妮、許妤芳 等人於108 年10月7 日在勞資協會調解過程之錄音檔案及10 8 年9 月23日原告與被告之錄音檔案為證,經本院製作錄音 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2 頁),復於109 年10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對此主張被告係以違法錄音 方式取得上開證據,應不可採用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所提108 年10月7 日調解過程錄音檔案係其與訴外人 陳慶金、張莉蓁、沈秋妮、許妤芳等人之對話及108 年9 月 23日錄音檔案係原告與被告之錄音檔案,固係於訴外人等及 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竊錄,然上開錄音內容涉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及如何簽立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況該等對話內 容出自訴外人等人、原告自由意志為之,被告並未採行任何 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參諸上開裁判 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 量,應認原告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 過度侵害訴外人等人、原告隱私權益,揆諸上開說明,是認 上開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僅有原告?
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慶金、張莉蓁、沈秋妮、許妤芳、唐 盟華等5 人係委託原告與其洽簽系爭契約,其和解金額並非 原告1 人獨有等情,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慶金、張莉蓁、沈 秋妮、許妤芳等人於108 年10月7 日在勞資協會調解過程之 錄音檔案為據,然系爭契約並無上開訴外人陳慶金、張莉蓁 、沈秋妮、許妤芳、唐盟華等5 人之名字,縱認陳慶金、張 莉蓁、沈秋妮、許妤芳、唐盟華等5 人等與本件原告間確有 委託關係存在,倘原告於事後未將上開和解金分配予訴外人 等,亦屬原告與渠等間所生履行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應依 約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之認定並無影響。換言之,本件兩 造既對系爭契約之真正均未爭執,則被告本依約履行之義務 ,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關於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有無履行向相關單位撤回 申訴?
被告又抗辯:原告允諾於簽系爭契約後要撤件,然隔日即收 到罰單,因此,並未付錢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 9 月23日之錄音檔案、雲林縣政府109 年1 月7 日府勞動一 字第10834234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7日保 退三字第1080266750號函、108 年9 月27日保納工二字第10 860351231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 年9 月26 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80304055號函、勞動部108 年9 月25日勞局納字第1080188226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8 年11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85034179號函等為據(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67 頁),對 此,原告主張:前已撤回108 年9 月20日申訴,因被告於10 9 年9 月30日下午3 點未匯款32,000元,因此,於108 年9 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申訴及108 年10月3 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陳情,並提出108 年9 月30 日聲明書及雲林縣政府109 年1 月9 日府勞動二字第109340 058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41 頁),而依卷附原 告與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之錄音譯文所示:「甲女(即原 告):……如果你覺得OK,好,我就拿一張紙寫和解書,我 們會去勞工局把【全部的文件撤下來,包含九月二十的申訴 全部都撤下來】,事情就落幕了。」、「甲女(即原告): 因為我還要去撤件,【重點是我還要寫撤件文】,我們原則 上是這樣,就是甲方、乙方,然後就是協調,金額寫,送交 ,並撤回這件,現在重點是這一件,如果你OK就簽名,就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 頁),參以原告與 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昨天才談 這件事即早上接到應該也是來不及!不過勞保局現在是需傳 真文件過去給台北,他們需要證明,不是撤件的問題」、「 而且合解書上面需要提及勞退、勞健保等合解字眼,昨天好 妳簽給我的那張沒有,所以勞保局才說這樣不行」、「勞保 局要妳跟陳慶金跟唐盟華的合解書」、「乾脆我們再約一次 協商協會,我們在那直接付錢」;原告:「該罰的該繳的一 切給主管機關處理我們的錢給法院判就好」;被告:「我並 沒說我不付錢,但我接電話的就是這樣啊!」、「我去借, 明天給妳」「但可以拿到合解書嗎?」;原告:「所以阿我 之前一直叫你快我們撤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 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 們答應你撤件;我們就一定會撤;你後面的問題我們不想管 ;答應你9/20申訴的件,撤回來我們也一定會撤;你付多少 錢;我們當初答應你多少事;我們都有錄音;所以答應你的 事;只要收到款;我們一定撤;後續你們的罰款,刑事則任 我們不管不負責;當初我就有跟你說了;你跟妙茹兩位鐵齒 不信;說真的,如果這樣;就讓法院判;我有申請支付命令 跟損害賠償了;該面對的你們就面對吧!」、「如果你要談 合解;照你上面的要求那麻煩你開個合理的價格給他們;他 們五個願意跟你談不然就照我們當初說的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須向行政機 關撤回相關申訴並包括9 月20日之申訴,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5日審理時陳述:「(你在譯文當中提到什麼撤件, 是什麼撤件?)是9 月20日雲林縣勞保局的撤件。」、「(
你後來有撤件?)…,沒有收到錢,沒有撤件。」、「(之 後妳們不是有簽合解書?)被告沒有匯款,所以我沒有撤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復於本院109 年 10月15日審理時陳述:「(你有撤回108 年9 月20目的申訴 ?)對」、「(你撤回有無文件?)我於108 年9 月21日或 22日從雲林縣勞工局把文件拿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 頁至173 頁),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則原告是否有 撤回108 年9 月20目的申訴,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撤回申訴包括108 年9 月20目的申訴,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108 年9 月30日聲明書及雲林縣政府109 年1 月9 日府 勞動二字第1093400581號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撤回10 8 年9 月20目的申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