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學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人員利用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 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人已達三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9 月23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溪山,偽稱 係其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溪山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9 月23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 ,逕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令龍偽稱係其友人欲 向其借款云云,致趙令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 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8 年9 月24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金湧,偽稱 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金湧陷於錯誤,於同日 11時14分許,轉帳8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嗣經林溪山、趙令龍及張金湧分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第7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溪山、趙令龍及張金湧證述稽詳 (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並有 告訴人林溪山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 幀、LINE通訊 紀錄擷取圖片3 幀、存摺封面及手機畫面截圖3 幀(見警卷 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告訴人張金湧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5 幀(見 警卷第69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趙令龍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1 紙、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7 幀( 見警卷第75頁、第77至83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查詢表1 份、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89頁至 第103 頁、第8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帳戶基本、變更資料1 份(見警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 、第107 頁、第115 至121 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 紙、開戶基本資料1 份(見警卷第131 頁、第125 至129 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見警卷第 135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之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 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其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 ,被告應以幫助犯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林溪 山、趙令龍及張金湧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中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 3 人之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臺北做服務生,月入3 萬 多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 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 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即構成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 條之修正理由中,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固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以其 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 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該二公約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等情。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 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因此,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罪,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 ,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將使該法 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
㈢、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之用,乃為該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受騙發覺後,亦可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金流並未轉為合法來源,亦未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且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 為,有助益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業已認定如 前,即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具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或其於詐欺犯罪完成後 ,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逕認 被告另涉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所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外,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