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錫
江傑聰
趙晉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傑聰與被告趙晉昇因細故,於民國 109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 塑工業園區之台塑工業園區南門警衛室旁,被告趙晉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傑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之犯意,被告趙晉昇先徒手毆打被告江傑聰頭部,被告江傑 聰復徒手毆打被告趙晉昇,雙方相互徒手毆打,致被告趙晉 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被告趙晉昇 所有之金項鍊1 條遭被告江傑聰扯斷,致其失其穿戴、美觀 效用而不堪用,且致被告江傑聰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㈡被 告趙晉昇與被告林義錫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7 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工業園區之台塑六輕南門前紅綠 燈路口附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趁 被告江傑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A 車 )停等紅燈之際,由被告趙晉昇徒手打開A 車駕駛座旁車門 ,並將被告江傑聰自A 車駕駛座拉出A 車車外後,被告趙晉 昇與被告林義錫共同接續徒手毆打被告江傑聰頭部、頸部, 致其受有頭暈、頭、臉、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被告江傑聰 所穿之上衣破損而失其遮蔽、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因認被 告林義錫、江傑聰、趙晉昇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傑聰告訴被告林義錫、趙晉昇;被告趙晉昇告訴 被告江傑聰之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林義錫、江傑聰、趙晉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義錫、江傑聰、趙晉昇三方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江傑聰 、趙晉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