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5523、5
524、5662、5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葦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峻葦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惟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海洛因部分, 故此部分在證人林美香到庭作證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曾有因妨 害自由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本件被 告涉犯重罪,逃亡可能性更高。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勾串證人之虞無法 以具保手段代替,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所犯罪名 的嚴重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僅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坦 承部分核與證人吳振華、陳時安、李孟澄、程國榮之證述相 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犯 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證人林美香已於109 年12月15日在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關證據業經保全,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惟被告自109 年5 月至7 月間之短時間內即有6 次販賣毒 品行為,且販毒對象並非單一,可以預期被告將來要入監執 行相當期間的徒刑,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 有逃亡情形,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另被告曾有妨 害自由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認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又本院前於109 年12月15日裁定被告准予新臺幣1 萬元 交保,惟迄今亦未能提出交保金額,加上本案尚未辯論終結 ,將來亦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