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徵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7、6265、62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徵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饒明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起訴書所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轉讓 禁藥之事實,且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涉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 處分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㈢至㈥、㈩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永 菖、黃茂川、林復奇,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茂川,於犯罪事實一、㈦、㈨、 、所示時、地幫助葉賢、林新全、黃春宏施用第一級
毒品,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轉讓禁藥與丁錦堂等犯 行,且有證人陳永菖、黃茂川、林復奇、葉賢、丁錦堂、 林新全、黃春宏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未到案而 經發布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揭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本案雖已於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09 年12月22日宣判,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 要,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可資具保,復斟酌命被告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12月25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