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2
號、第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蔡秉宸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清水健」、「 安心亞」之人、游家麒(微信暱稱「金虎爺」,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王嘉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 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該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 號、10 8 年度偵字第29151 號、第30492 號、第31957 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蔡秉宸與上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 下午5 時45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周昱清後佯稱 周昱清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並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 2 萬餘元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 「許自強警官」、「陳玉萍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周昱 清,訛以發現周昱清涉犯毒品、洗錢等罪嫌,為查明是否有 不法資金流動,周昱清須依指示提領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或設 法借款籌措指定金額之現金,並將領得或借得之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以配合案件偵辦,避免名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周 昱清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將籌 得之現金50萬元放在以透明膠帶纏繞之紙盒內,再將之放置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斗南中興路加油站之無障礙廁 所後方,並以電話通知前述假冒為檢察官、警察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秉宸隨後接獲「清水健」、「安心亞」於微信 中之指示,先自雲林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撿拾周 昱清放置在該處之紙盒,再依「清水健」、「安心亞」之指 示,攜同上開紙盒搭車北上,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 將紙盒交予游家麒上繳,並收取游家麒所交付之報酬1 萬6, 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周昱清之財物得逞,並掩飾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周昱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斗南中興路加油站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昱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秉宸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 至118 、120 至121 頁;本院 卷一第249 至253 、264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188 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昱清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53 頁),並有斗南中興路加油站周遭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9 張、被告手寫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明細、自 網路列印之斗南中興路加油站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共6 張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113 至115 頁;本 院卷一第65至76、139 至147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本案係依微信暱稱「清水健」、「安心亞」等人之指示 ,負責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斗南中興路加油站 ,撿拾告訴人裝入50萬元現金後置於該加油站無障礙廁所後 方之紙盒,再將該紙盒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 成員游家麒,而細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歷來之供述(見偵 卷第116 至118 、120 至121 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53 頁 ;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頁),可知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者,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 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騙之人(包含假冒「陳玉萍檢察官」之 某不詳女姓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撿拾紙盒之「清 水健」、「安心亞」、向被告收取紙盒並交付被告報酬之游 家麒等人,且「清水健」、「安心亞」均與出面向被告收款 之游家麒為不同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堪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曾於撿拾告 訴人所放置紙盒之過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聽 到該集團內之上游成員提到「檢察官」3 個字,且就其瞭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假冒檢察官、警察之名義行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錢財乙節 應有認識,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 間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盒放在斗南中興路加油站無障礙廁 所之後方,再由被告聽從「清水健」、「安心亞」指示前往 上開處所撿拾該紙盒後,轉交另名集團成員游家麒上繳,此 等向告訴人騙取現金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之犯罪 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 錢財層層轉手,以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追查,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 被告尚涉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給予被告 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本 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得手後,被告再依該集團成員「清水健」、「安心亞」之指 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撿拾裝有現金之紙盒,嗣將紙盒轉交予 另名成員游家麒,並藉此賺取從事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 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 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所為顯 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裝有現金 之紙盒,再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游家麒之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係 於108 年6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本院卷二第181 頁),而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曾於108 年6 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撿拾被害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現金及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1日、24日先後持提款卡提領該金 融帳戶內之數筆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其上開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51 號、 第30492 號、第31957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刑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16頁)。 準此,自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時間係108 年6 月26日乙節觀之,自非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係於109 年1 月1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4日雲檢永信108 偵42 42字第10990002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而被告上開由桃園地院審判之另案,係於108 年 12月16日即繫屬於桃園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時間早於本案繫屬 時間,是該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該案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案檢察官未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仍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而應由桃園地院併予審理裁判。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為上開桃園地院另案之審理範圍,為免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即不在被告本案所犯之後續其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次論罪(本
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指明 。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其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 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 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高達50萬元,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惟被告 僅曾依約支付第1 期款1 萬5,000 元,嗣未再依約履行任何 調解條件乙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 ;本院卷二第115 、183 頁),足見被告並未正視上開調解 筆錄之約定,未積極設法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本案係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 之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所得等節與其他上 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曾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 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內,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 至16、193 至195 頁),是被告前既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拿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曾獲取1 萬6,000 元之報酬, 其已將1 萬6,000 元全數花用殆盡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2 頁; 本院卷二第181 頁),此乃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 償50萬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1 萬5,000 元,有前開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所陳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439 頁;本院卷二第115 、183 頁 ),是就被告依約支付之第一期款1 萬5,000 元,形同其已 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至 被告所獲逾1 萬5,000 元部分之報酬1,000 元(即1 萬6,00 0 元-1 萬5,000 元=1,000 元),考量被告依前揭約定需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甚多,且倘被告將 來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追償或執 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將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應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1,000 元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 義務)沒收。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所拿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 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併 此說明。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及搭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上開手機及SIM 卡,於 案發後,已交由其父母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 院卷二第182 頁),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該手機及SIM 卡 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