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023號、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22時59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橋下,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李恭賢,李恭賢嗣 後匯款8,000 元至黃奕翔指定之其不知情之兒子黃○語(10 4 年9 月生,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 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至37頁、他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 2 頁),核與證人李恭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第11至13頁、他卷第26至27頁、第157 至161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李恭賢之微信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取 圖片共13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上開微信紀錄語音譯文 1 份(見警卷第67至69頁)、戶名黃○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及客戶歷史清單1 份(見警卷第73至76頁反面)、被告至提 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警卷第79至8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5 至139 頁)、扣案物照片8 張(見警卷第 141 至144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8,200 元扣案可佐。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李恭賢認識但不是很熟等語( 見他卷第88頁),則被告與證人李恭賢彼此間既無任何特殊 情誼,被告自無單為因應對方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 毒品交易之必要;且就本案販賣愷他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其向上手購買愷他命1 公克是1,500 元,轉手1 公克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主觀上確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 8 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修正前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就偵審自白部 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其持有部分屬不罰之 行為。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論罪之罪質、罪名不同 ,然其前已因賭博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之期 間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 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 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
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 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證人李恭賢自承:我第一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2 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8 年 12月22日23時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認證人李恭賢本即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被告販賣愷他命 所引起,且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與販毒之大盤 毒梟散布毒品之惡性與危險性不能相比;又被告行為雖不可 取,然被告犯後勇於面對並坦承有本案之犯行,且案發迄今 未再犯罪,足認其有悔過之心;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現有 正當工作,且育有1 名5 歲之子等情,有其在職證明書及戶 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而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惟減輕後仍嫌過重 ,而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有所區別,其犯罪情 狀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2 種減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施用結果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法律嚴 格禁止持有或販賣毒品,仍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1 次,對 象僅1 人,重量僅5 公克,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禮儀社工作,月入2 萬5,000 元,與妻子及5 歲兒子 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本案犯罪 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現金8,200 元,其中8,000 元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